您所在位置: 首页 > 获奖论文

从一起股权转让合同说开去

2012-06-07    作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燕遥      浏览数:9,650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一一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一、案情简介

       广州市某大型电器业制造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持有广州市某小电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小电器公司”)15%的股权。小电器公司多年来从未分红给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也从未参与过小电器公司经营管理,从未收到过小电器公司的财务报表。更让集团公司不能忍受的是,小电器公司长年在行业杂志发布广告,称其为集团公司的持股企业,混淆视听,甚至于给一般消费者造成,小电器公司持有集团公司股份的错误印象。因此,集团公司2009年决定将股权转让出去。

     2009年6月10日,集团公司用EMS向小电器公司董事长等所有股东(9名自然人)寄出《关于对外转让小电器公司股权的通知》。2009年7月1日,集团公司在行业知名杂志慧聪商情广告7月刊上再次发布《关于对外转让小电器公司股权的通知》。 2009年9月25日,集团公司与张某签订《小电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小电器公司拥有的百分之十五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张某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6日向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2009年11月10日,集团公司出于战略考虑,向张某发出关于解除《小电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2009年11月13日,张某回复集团公司,要求集团公司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否则,将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股权转让纠纷。

      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12月16日,张某将集团公司告上法庭,同时追加小电器公司、所有股东(9名自然人)作为本案第三人,要求法庭判决集团公司依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向其转让股权,配合广州市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应手续,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二、一审判决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电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己通过快递、慧聪商情杂志公告等方式将对外转让小电器公司股权的通知送达给其它所有股东。股东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张某己向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转移股份至张某,并协助张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第三人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集团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张某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和登记手续。

 

三、法律依据

       依《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四、案件进展

       一审判决生效后,集团公司未配合张某进行股权转让登记。2010年11月24日,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执行法官两次向广州市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广州市工商局两次拒绝受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广州市工商局认为股权转让登记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小电器公司为申请变更的适格主体。依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并不能完成在工商档案中的登记和过户手续。广州市工商局要求法院及申请执行人提供小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股东出资信息》(公司加盖公章)、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向其设在珠江新城政务中心的工商局窗口按正常的流程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至此,本案执行程序陷入缰局。

对于广州市工商局的对案件的做法,我们并不认同。我们认为法院的生效的判决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工商局有义务依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责令小电器公司提供股东变更需要的文件和材料,若小电器公司逾期不提供,工商局有权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为此,我们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官方网站上寻找法律依据。幸运的是,我们找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文),这是工商总局批复给北京市工商局和浙江省工商局的文件,其中第三条完全符合本案的情形:“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
  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
  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有了依据之后,我们再和广州市工商局注册科的工作人员沟通,底气就足了。我们告知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这一依据属于在工商总局现行有效的文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市工商局注册科的工作人员也非常重视,表示要联合市局法制科、窗口等三个部门进行会诊,并向省工商局请示,讨论如何处理本案。

不久,市工商局来电告知,本案之股权变更登记可行,具体操作思路为在小电器公司工商外档及内档上标注,集团公司的股权己于2010年法院的某某号判决书及2011年法院的某某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转让至张某名下。并表示市工商局会待到小电器公司工商年审时,要求小电器公司一并提供本次变更所需的材料。

至此,本案画上圆满句号。

五、法律评析

       小电器公司几经当事人、法庭多次通知,未作任何回应,其用意显而易见是不会配合申请人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申请。集团公司持股这些年,小电器公司还打着集团公司的名号,以集团公司持股企业的名义进行宣传,误导一般公众,获取不当利益。因此,要求小电器公司主动出具广州市工商局所要求的材料是不现实的。

本案中,广州市工商局起初在收到法院作出明确的判决书之后,在登记实务中,裹足不前,不依事实和法律做出有效的行政行为,只是机械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将本案作为正常的变更受理程序,拒绝依法院的判决书的内容,作出变更登记。

       事实上,本案己经人民法院经过实质性审理,其余股东法律上己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己实质转让至张某名下。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内容,进行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幸运的是,本案中,在我们提供相应依据之后,广州市工商局及时作出处理方案,这也反映了广州市工商局依法行政的执政理念。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肯定的。

 

六、立法建议

    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早日向国务院提出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议案,在实务中建立与法院系统相对接的协助执行机制,让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公司登记管理层面上的制度性保护。毕竟,我们向广州市工商局提供的只是国家工商总局在1999年批复给北京市工商局和浙江省工商局的一个批复而己。

    因此,本人建议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变更登记中加入一条:公司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及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股权登记作出符合生效判决书内容的变更。

    这一条将在公司登记管理实务中,建立与《公司法》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相对接的机制,在实务中,从制度上走出,法院判决书显示股权转让己发生效力,而工商局的工商档案无法作出相应变更的尴尬境地,从而有效保护新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经济秩序的和谐稳定。这也将体现司法和行政管理部门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