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焕琛建议尽快修订《外贸法》
发布时间:2003-04-21 浏览数:1,170
我国在加入WTO前后,有关方面对外经贸方面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等大批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而对这些法规、规章的基本法———《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的修改,就显得尤为急切。 农工中央副主席左焕琛认为,现行的《外贸法》在一定程度上遗存着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不仅与W 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相去甚远,也不能为国内外各经济主体开展国际贸易活动提供一部具有预见性、规范性和便于操作的外贸基本法。 《外贸法》的缺陷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外贸法》的原则距离W TO协议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还有很大的差距,从而在具体制度上不符合或不能完全满足W TO协议的要求。此外,W TO还把“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作为其一般原则,但《外贸法》却缺少此类原则,使第一章总则部分显得单薄而缺乏具体指导作用。 二、《外贸法》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规定存在缺陷。 其一,《外贸法》规定了外贸经营许可制度。外贸经营权是企业经营权的一种,外贸经营许可制度既不利于企业的自由经营和外贸活动,也不符合W TO协议所规定的国际上通行的外贸经营登记核准制,多数大中型的生产和流通企业被排除在国际贸易和商业竞争之外。 其二,《外贸法》对内、外资企业制定了两套独立的规定,使得同是中国企业在内、外资企业处在不平等的境地。 其三,《外贸法》限定外贸经营者只能是“从事外贸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个人作为外贸经营者。 三、配额、许可证等限制货物、技术进出口的非关税措施,缺乏公开、透明的程序性规范。原则性地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而未规定审批机构、审批时间、审批文件和审批条件,给各企业申请配额、许可证造成困难,影响外贸企业的效率,也造成政府对配额、许可证措施的多头管理和“暗箱操作”,违反W TO透明度的要求,成为外贸发展的“瓶颈”。 四、缺乏W TO协议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制度。 五、《外贸法》未将服务贸易放到与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并重的地位,相关规定过于粗略,也缺乏服务贸易特有的法律规范。服务贸易立法的滞后阻碍了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 六、《外贸法》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也比较抽象且不完善,不能为入世后企业可能受到的冲击提供应有的保障,维护公平、有序的外贸环境。 七、当今世界区域性经济与全球性经济的发展并行不悖,除全球性的W TO协定外,还有大量地区性的自由贸易协定(FTA),与旷日持久的W TO多边谈判相比,两国或地区间的自由贸易协定具有时间短、见效快的特点,更容易实现局部地区贸易自由化。由于《外贸法》制定时的条件所限,对自由贸易协定未做任何规定。 八、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已形成全球热潮,作为对外贸易的新型方式,电子商务有许多特有的法律问题,需要尽快进行立法。我国将来需要专门制定一部《电子商务法》,但现在也可以在即将修改的《外贸法》中,对电子商务的相关内容事先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来解决外贸中出现的新问题。 此外,W TO协议中对与外贸有关的政府采购、原产地规则、竞争和反垄断规则均制定了专门法规。我国《外贸法》缺乏这些配套法规,须针对W TO的要求和客观需要尽快制订。 左焕琛副主席提出修订外贸法拟关注的几个问题: 《外贸法》的立法体系应在原来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三位一体”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增加某些具体规定,包括程序性规范,并扩充服务贸易内容的比重,使《外贸法》增强可操作性,对它的下位法具有统一的、指导性的意义。 但《外贸法》不宜过于具体,内容不应扩展到外资、外经等方面,程序性规定应主要包容在外经贸行政法规、规章中,起到补充性的作用。同时,对与《外贸法》有关的一些问题,如政府采购、原产地、竞争和反垄断等问题,应制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促成整个外贸法律体系的和谐和发展。 全面修改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规定。建议“外贸经营者”的定义中增加“个人”这一项,同时规定较为严格的资格、条件,并给予各经营主体以平等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