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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设“裁前告知”程序完善仲裁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05-08-22 浏览数:1,680

   

德阳仲裁委员会 李永利 张平

编者按

  德阳仲裁委从2004年4月起开始实施裁前告知程序。凡是经过开庭仍不能以调解形式结案而双方对抗又较激烈的案件,在

仲裁庭作出合议结果后。由秘书处将仲裁庭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过错责任、适用法律及主要裁决结果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并制作笔录,个别重大案件则实行书面告知,给当事人7天时间让其充分论证,提出意见并可请求重新合议。仲裁庭收到当事人意见后应认真充分地考虑,如认为其合理、适当,则应及时重新合议;如认为没有对合议结果构成实质影响,也应对当事人作出解释并在裁决书中予以说明。
  裁前告知程序法律尚无规定,全国仲裁界亦无先例可循,涉及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庭、秘书处多方关系。德阳仲裁委的尝试,无疑是在追求效率与公正过程中的仲裁机制创新,对全国仲裁工作均有借鉴意义。为此,我们约请德阳仲裁委负责人对“裁前告知”程序出台的背景、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总结,供各仲裁机构参考。


  2004年4月至今年上半年,德阳仲裁委共结案近400件,其中调解结案270余件,撤诉20余件,裁决100余件。秘书处对280件(含系列案件)实行了裁前告知程序,其中近200件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0余件主动撤诉。
  当事人普遍认为此举体现了仲裁委对选择仲裁意愿的充分尊重,给予当事人更多意思自治的选择。

  一、仲裁实务中问题的提出

  德阳仲裁委员会专题调查发现,中小企业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对仲裁制度了解不够,合同规范率不高;重点企业的情况较为复杂,对仲裁制度普遍了解,合同文本规范较好,在机构选择上则出现分流的现象。该类企业标的较小、法律关系明确的合同多选择我委仲裁,而标的大、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的合同则多选择诉讼解决,这种情况在律师(包括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为其顾问单位审签合同时也常常发生。这些现象引起了我们高度关注,因为重点企业的领导、专职法律顾问和全市律师一直是我们推行仲裁的重点对象,对仲裁制度的优势是清楚的,为什么还会出现这种了解仲裁的人员在选择仲裁时反而持审慎态度的现象呢?
  我们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一定有其深层的原因。经过深入调查我们了解到:在企业家和法律顾问眼里,签订合同时关于诉讼还是仲裁的选择同合同其他条款一样,是要进行商业风险分析的。虽然仲裁和诉讼均以公正与效率为其主题,但两种机制在公正与效率的程度把握上是有明显差别的。诉讼的上诉程序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追求公正的愿望得以实现,但因纠正司法错误的程序过于漫长且耗资较大而使其追求效率的愿望受到限制;而仲裁的一裁终局制虽能满足当事人追求效率的愿望,但因失去有效救济渠道而使其对公正的追求面临大大高于诉讼的风险。企业家和法律专业人士对仲裁的顾虑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案件管理流程上,仲裁庭作出不公正裁决,仲裁委尚无法定程序和有效措施予以监控;二是在案件办理程序上,重大疑难案件往往在庭审结束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严格保密会突然作出书面裁决,等当事人发现裁决不公时为时已晚,只得硬着头皮踏上申请撤销甚至不予执行之路,即使救济成功,还得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进行新一轮角逐。一句话,重大合同选择仲裁的风险太大。
  当事人的担忧引起了我们的深思,从表面看,是当事人对德阳仲裁委的办案实力不够认同,从深层讲,是广大市场主体对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及仲裁机构(特别是中小城市)保障公正裁决的运行机制缺乏充分信赖,仲裁的公正性和诉讼相比,还缺乏足够的市场竞争力。怎么办?仲裁庭的裁决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明确授予的,谁也无权干预;现行仲裁程序及监督机制也是依法运行的,谁也无权更改。在德阳仲裁事业快速发展情况下,我们从创新案件质量监督机制方面进行了探索。

  二、对问题内在原因的思考


  《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庭在庭审结束至裁决作出期间的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如何使当事人和仲裁委在仲裁庭评议和裁决作出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如何使仲裁庭在行使裁决权的过程中受到必要的监督,成为了我们遇到的一个应该认真对待的问题。
  仲裁产生的条件和仲裁的理念决定仲裁的制度特点。仲裁制度和人民法院诉讼制度的重要区别表现在仲裁制度是牢牢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选择的基础之上,从选择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地点,到选择仲裁员、选择具体仲裁程序等等。仲裁制度之所以要建立在当事人选择的基础之上,就是要依靠市场经济的专家,利用市场经济的方法,解决市场经济的问题,使得纠纷解决的方式尽量靠近市场经济的运行方式,让当事人能够用他们熟悉的方式解决遇到的民商事纠纷。而在市场经济运行方式中,当事人最看重的就是平等获得信息的机会(知情权)和根据获得的信息积极参与并作出选择的权利(参与和选择权)。仲裁庭的产生与诉讼制度中审判庭的产生有本质的区别,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信任和选择,当事人将关系其切身利益的合同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对仲裁委和仲裁庭是予以高度信任的。当事人之所以要将自己的遇到的民商事法律问题交由仲裁解决,一方面是希望得到自己信服的仲裁员的裁决意见,另一方面也希望能在相对开放的环境中了解裁决作出的理由和过程,同时希望知情权与参与和选择权在整个仲裁过程中能够得到尊重与保障。
  仲裁在我国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问题,要求仲裁委和当事人应对仲裁庭的裁决提供必要的帮助和进行必要的监督。仲裁面临的是各式各样的法律问题,许多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问题,当事人和仲裁员对法律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是正常现象,但问题是如何使各种观点进行有序的交流和补充,达到当事人和仲裁庭之间观点的融合,进一步促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从法律概念、法律逻辑、纠纷解决方式等各方面的理解和认同。
  我们结合对仲裁特点的理解和仲裁实务的体会认为,案件的事实认证和适用法律问题上必须要保证当事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及参与和选择权,同时在仲裁委的帮助和监督下,使得当事人、仲裁委、仲裁庭能够实现良性的互动。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

  解决以上矛盾,大力提升仲裁员素质,强化开庭功能当然是根本举措,但这是一个渐进、漫长的过程。能否在程序设置上寻找突破口,在短期内大力提升市场主体对仲裁的信任度呢?
  我们进行了认真思考:第一,市场主体选择诉讼还是仲裁的主要标准就是看哪种机制更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因此,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也是仲裁事业的灵魂和生命。公正是要达到“广泛认同”,效率要达到“快速结案”,这是客观标准。但现代民商法和仲裁制度将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这一理念,决定了仲裁应将“息诉服裁”作为公正与效率的主要评判标准,就是以和解、调解、撤诉结案是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裁决结案的,只要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监督,就是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要实现“息诉服裁”就要消除对抗,以前我们只重视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但要真正让当事人服从裁决,还得消除当事人同仲裁庭之间的对抗。就像足球比赛中裁判的误判会导致比赛混乱一样,仲裁庭在程序控制和实体处理上应尽量避免形成与当事人形成激烈对抗,而消除对抗的最佳方式就是在公正裁决的基础上保持与当事人的对话与交流,使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尽量得以化解;
  第二,双方当事人将涉及其经济利益的合同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对仲裁庭是予以高度信任的,内心深处是非常想同仲裁庭的专家就实体处理进行交流的,而现行机制下仲裁庭并未对当事人报以同等信任,影响了仲裁制度和谐、灵活等优势的发挥;
  第三,既然《行政处罚法》都能规定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并给当事人必要的陈述、申辩权;司法鉴定机构也能在最终结论作出前将拟作结论告知委托人和当事人,供其提出意见。为什么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宗旨的仲裁制度就不能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将合议结果告知当事人供其充分论证呢?这种充分的论证恰恰可以保证当事人知情权、参与和选择权的充分行使,同时可以为当事人和仲裁委对仲裁庭的帮助和监督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四、创设裁前告知机制,弥补一裁终局不足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从2004年4月起开始实施裁前告知程序。凡是经过开庭仍不能以调解形式结案而双方对抗又较激烈的案件,在仲裁庭作出合议结果后由秘书处将仲裁庭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过错责任、适用法律及主要裁决结果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并制作笔录,个别重大案件则实行书面告知,给当事人7天时间让其充分论证,提出意见并可请求重新合议。仲裁庭收到当事人意见后应认真充分地考虑,如认为其合理、适当,则应及时重新合议,如认为没有对合议结果构成实质影响,也应对当事人作出解释并在裁决书中予以说明。
  当然,为了保证裁前告知程序的正常实施,首先要在秘书处内部统一认识,作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准备;二是要抓好审限管理,保证办案效率;三是要征得仲裁员的理解和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则应在告知时明确以下原则:第一,强调举证时限和程序已全部结束,证据已经固定,当事人论证的重点是证据认定、过错责任和法律适用;第二,强调此举是出于对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充分尊重和信赖,双方均应信守诚信并保持理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聚众闹事,擅自上诉或通过有关领导对仲裁庭施加压力;第三,双方当事人不得私下打听仲裁庭合议的具体情况或通过不正当程序寻求个别仲裁员的“关照”。上述二、三项原则当事人一旦违反,仲裁委将立即作出书面裁决。
  当然,裁前告知程序的具体内容和细部规则还有待于完善。同时,裁前告知程序与保障仲裁庭独立行使裁决权以及案件审理的保密要求等一系列问题还必须进一步探讨。

  五、实施裁前告知机制的效果

  裁前告知程序法律尚无规定,全国仲裁界亦无先例可循,涉及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庭、秘书处多方关系,且有一定风险,故我们在推行过程中一直持审慎态度,通过试点,及时总结,然后再全面推行。
  通过专项调研发现该项措施已引起各方广泛反响。(一)当事人普遍认为此举体现了仲裁委对选择仲裁意愿的充分尊重,给予当事人更多意思自治的选择。如认为裁决不公,多了一次裁前救济机会,能消除与仲裁庭的对抗和误解,如认为裁决公正,也利于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结案方式,甚至理智接受裁决,实现选择仲裁快速彻底解决纠纷的初衷。(二)法律服务界普遍认为,此举既显示了仲裁委对裁决公正性的充分自信,也体现了仲裁委对代理人智力劳动的尊重,有利于代理人积极参予论证,加大对仲裁庭的有效监督,弥补了一裁终局制在保障实体公正方面的不足,客观上会降低裁决后当事人提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概率。(三)参予办案的仲裁员则感叹,一裁终局制确实让仲裁庭享有充分的权力,同时也遭受极大的压力,由于立法的滞后和新类型案件的增多,在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关键环节谁也没有绝对把握不出差错,该项措施既加强了仲裁员的责任感,又使可能出现错误的合议结果在裁决前得到充分论证,利于仲裁庭最终行使好裁决权,提高仲裁公信力。(四)秘书处则感到对仲裁庭的监督实现了规范化和一定范围内的公开化,以前对裁决的被动监督被合议前仲裁庭的主动交流以及当事人的充分论证所代替;以前因担心当事人不服裁决而与仲裁庭就个别问题反复磋商的延误行为被同当事人的坦诚交流所替代。虽然从表面看确实增加了秘书处的工作量,但在整体上能利于实现当事人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达到“息诉服裁”的目的,对部分案件还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2004年4月至今年上半年,德阳仲裁委共结案近400件,其中调解结案270余件,撤诉20余件,裁决100余件。秘书处在庭前对300余件以提供资料的形式予以指导,对280件(含系列案件)实行了裁前告知程序,其中近200件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0余件主动撤诉。裁决的案件中有5件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仅有一件因对庭后咨询意见用书面形式进行了质证,被人民法院以没有开庭质证为由予以撤销。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推行的新举措起到良好作用,如最近我委审理的一件建筑纠纷案,被申请人错将10余万工程款支付给中间人,合议前一直坚持构成表见代理,且多方托人请予关照,仲裁庭合议后将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及理由向被申请人作了详尽解释,企业老总和代理人当即表示仲裁庭论证充分,裁决公正,主动放弃复议权利,请仲裁庭尽快下裁,以便及时向中间人行使权利。也有个别案件的仲裁庭在适用法律上出现偏差,经当事人复议,经重新合议后得以纠正。
  近期经我们回访,发现在重点企业中将重大合同选择我委仲裁的比例已明显提高,律师在审签合同时也经常列举我委的新举措消除企业家的顾虑,建议选择我委解决争议。这表明,在广大市场主体和法律服务人士面前,德阳仲裁的公信力和整体竞争力有了显著提高。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