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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7-07-29 浏览数:35,774

2011712日市律协七届十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会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执业机构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本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执业机构是指依据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批准设立的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

执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遵守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并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本市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管委会是指本会成立的管理实习人员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实习申请、监督及考核。

管委会下设考核委员会及品行审核委员会。

管委会及下设委员会由执业律师代表、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协会工作人员组成,任职条件、构成比例及工作程序由本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实习期可根据本细则的相关规定顺延或延长。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执业机构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本会的期满考核。

第二章 执业机构、指导律师以及申请实习人员的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执业机构,经本会审核后可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已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

(二)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三)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四)未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八条 执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通过律师协会组织的年度考核;

(二)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本市执业满一年以上;

(三)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四)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五)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六)未被本会或其他律师协会责令停止实习指导工作的。

每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且仅能指导一名境外实习人员。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已取得不属于放宽条件地区执业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本科或以上学历水平并且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在本市范围有固定的居所;

(八)通过本会组织的执业纪律、执业道德及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水平测试。

第十一条 拟在本市申请执业的人员应当在本市申请实习,并将人事档案保管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保管单位。实习人员在本市实习完毕后转往其他城市执业的,根据全国及省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的执业机构向本会提交以下申请接收实习人员的资格的,我会将于二十日内予以审核:

(一)《广州市律师协会接收实习人员执业机构资格申请表》原件一份;

(二)执业机构全部规章制度复印件一套;

(三)如受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应附决定书及执行完毕的证明文书复印件一份。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执业机构向本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申请实习人员填写并由执业机构签署的《广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原件一份;

(二)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执业机构与申请实习人员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原件一份;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

(四)申请实习人员本科以上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五)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广州地区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广州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受理证明的复印件一份;

(六)申请实习人员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以及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保管单位出具的档案存放合同、发票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的复印件一份;

(七)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半年内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的原件一份;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九)申请实习人员与执业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十)执业机构为实习人员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一份;

(十一)执业纪律、执业道德及实习纪律水平测试答卷原件一份。

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的,提交申请时应将原件一并提交核对。

第十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执业机构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执业机构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执业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本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第十三条规定(一)至(八)外,还应当提交本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人事部门单独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原件及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申请实习人员为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的,除提交第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公职律师事务所及法律援助机构的申请实习人员不需提交第十三条第(六)、(九)项材料,但应提供人事部门录用函或任职文件、工作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除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执业机构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由本会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执业机构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本市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八条 本会将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本会将在十日内一次书面通知执业机构补充相关材料。

补充相关材料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执业机构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本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记录以下信息:

(一)实习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证件号码;

(二)实习所在的执业机构;

(三)实习证件号码、发证日期、有效日期及发证机关;

(四)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及证件编号;

(五)根据本细则并经本会审核同意变更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本会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本会要求的其他课程。

其中对实习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培训不少于十个课时。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出勤率90%以上、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由本会发给《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直至合格为止,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五章 实务训练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执业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专职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一百五十个工作日,兼职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五十个工作日。

执业机构中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应组成实习人员指导小组,制定实习计划,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执业机构应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执业机构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实务工作;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执业机构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业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会做出相应处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执业机构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六章 实习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丢失或毁损的,应按照下列要求及时申请补办: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丢失后,应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公开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内容应有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执业机构、实习证编号等情况;

(二)执业机构书面向本会提交补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申请。

本会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审核补办。

第二十九条 指导律师出现以下情况的,实习人员经本会审核后更换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实际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处分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各级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怠于行使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七)执业机构发现指导律师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指使实习人员违法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尚未造成影响的;

(八)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

实习人员经执业机构同意后,书面向本会提出变更申请。本会将在收到申请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上述情况出现前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未经本会审核私自变更指导律师的,私自变更后的实习无效,不计入实习期。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在六十日内向本会提出申请转到另一家执业机构实习:

(一)实习期间执业机构被做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执业机构停业、合并或注销的;

(三)执业机构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执业机构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情形。

有上述条款情形的,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并接受原执业机构管理。

本会将于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过程,经查属实后,通知实习人员补充本办法第十三条相应材料后,批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重新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人员在转所情形发生前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实习的时间不记入实习期限。

实习人员因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与执业机构解除实习关系后又到其他执业机构实习的,应重新提交实习申请。除参加的集中培训有效外,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疾病、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实习超过六十日的,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向本会备案,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顺延。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或执业机构认为实习人员期满后未达到考核要求的,可延长实习人员实习期,每次延长三至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执业机构应谨慎监管实习人员,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一百八十日内应当申请期满考核,逾期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七章 实习监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执业机构、指导律师或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接收、指导资格或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执业机构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接收资格的,应视情况停止执业机构接收实习人员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指导律师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接收资格的,应视情况给予停止指导实习人员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内;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可并处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阶段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集中培训合格证明,或严重违反集中培训纪律的,延长该实习人员实习期三至十二个月。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执业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会,由本会按下列情形给予相应处理:

(一)实习人员在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协议、授权书及其他函件中未标明实习人员身份,或以律师身份出庭,又或使用明示、默示的方式,可能让社会公众误认为其身份是律师,情节显著轻微的,处以警告处分。违反两次的处以延长实习期三至十二个月。多次违反的,可取消实习。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实习人员停止实习。

(二)在委托合同或法律顾问协议中虽表明实习人员身份,但在签约署名处以律师名义或者与律师并列签名,或以明示、默示的方式使用律师名义承揽业务,又或以不正当方式干扰实习人员管理考核工作的,延长实习期三至十二个月。多次违反的,可取消实习。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实习人员停止实习。

(三)其他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视情节程度分别给予延长实习期三至十二个月、取消实习及责令停止实习的处分。

给予责令停止实习的,应同时给予二年或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因执业机构及指导律师的原因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实习人员经教育后可不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业机构或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的,根据情节给予责令整改、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并可停止其接收实习人员三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处二年禁止接收实习人员:

(一)明知或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

(二)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意见、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意见、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指导律师指导的实习人员一年内两次或累计三次考核不合格的,指导律师负有指导责任的,停止其指导实习人员三至十二个月。

执业机构的实习人员一年内三次或累计五次考核不合格的,可停止其指导实习人员三至十二个月。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意见、考评意见或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本会考核的,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会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章 期满考核

第四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本会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执业机构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执业机构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对接到的异议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管委会进行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应当向本会提出参加期满考核的书面申请。

期满考核以实习人员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考核的材料及成绩为基础,采取面试等方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考核的,提前通知执业机构及实习人员。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执业机构向本会提以下申请材料:

(一)执业机构出具加盖公章的《广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原件三份;

(二)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三份;

(三)执业机构为实习人员购买的至申请期满考核之日的连续不间断的社保证明;

(四)实习人员的实习工作日志;

(五)实习人员参与的全部案件的证明材料;

(六)本会指定的其他材料。

执业机构应督促实习人员将实习期间辅助办理的全部案件如实填入《广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未如实填写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5个实习人员参加的诉讼或非诉讼类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执业机构所函、裁判文书及辅助办理过程中形成的10份以上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实习人员参加的案件中,其指导律师的案件不得少于参与案件的2件。

部分以非诉讼律师业务为主的执业机构经本会审核,其实习人员参与指导律师的案件可不受前款规定影响,但参与合伙人或派驻律师主办的案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本会按照提交期满考核申请的日期按顺序安排考核。

本会要求补充相关考核材料的,补充之日为申请之日;实习人员未经允许缺席且事后请假的,请假日期视为申请日期,重新安排考核;否则,视为撤回期满考核申请,延长实习三个月。

第四十四条 期满考核面试由考核小组负责。考核小组由随机抽取的三至七名考核委员会委员组成。

符合本细则指导律师条件的律师可申请作为考核小组成员参加实习人员期满考核面试。本会也可指定具备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执业机构指派符合本条件的指导律师参加期满考核面试。

非管委会委员参加期满考核面试的,拥有与其他考核小组成员同等的权利及责任。

第四十五条 考核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的,实习人员及考核小组可申请回避:

(一)与实习人员是近亲属;

(二)曾与实习人员共同工作;

(三)曾参与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

(四)可能影响期满考核公正进行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发现需回避的,实习人员不再参加当次期满考核面试,本会将另行安排其参加最近一次期满考核面试。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参加期满考核面试,面试完毕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本会收回。

实习人员参加期满考核面试的,男性应着深色西服套装,女士应着深色职业套装,举止优雅、谈吐得体,展现良好的精神面貌。

第四十八条 考核小组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形成考核意见。

第四十九条 面试结束后,考核小组结合实习人员集中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和专门考核的成绩进行评议。认为实习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确定其考核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一)按照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执业机构考评、鉴定合格;

(三)按照规定完成实务训练,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五)本会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经面试,实习人员不符合前条规定的,考核小组应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初步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建议管委会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取消实习,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有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四)有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延长实习三至十二个月,并且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 实习人员属于本细则第五十条第(四)项情形经考核小组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对考核小组评定结果表示接受的,可不提交管委会研究,考核小组结果即为考核结果,自考核面试之日起延长实习期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本会自收到执业机构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本会将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五十三条 考核小组作出考核合格或不合格的评议决定后,将在本会网站上公示该考核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五十四条 公示结束后,未收到针对该实习人员考核合格异议的,考核小组意见即为该实习人员的期满考核成绩。本会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广州市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鉴定表》,并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执业机构。

针对实习人员考核合格提出异议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考核合格。

第五十五条 本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本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的,本会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五十六条 实习人员自考核合格之日起至获得律师执业许可之日应当接受执业机构及本会的监督。如在此期间存在违反本细则相应规定的,本会将撤销考核合格的意见,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按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救济程序

第五十七条 执业机构、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对本会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向本会或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除取消实习、责令停止实习外,申请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决定。

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将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结果通知申请人。

复核的受理时间依照相应申请的处理时间确定。复核结果将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广东省律师协会。

第五十八条 本会及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本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本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省、市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五十九条 实习人员被投诉、举报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本会立案查处:

(一)投诉、举报人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

(二)投诉、举报人是针对实习人员的具体行为进行投诉的;

(三)投诉、举报人向本会提供实习人员违反本细则的相应证据的。

对执业机构及指导律师的投诉按照会员投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会立案查处实习人员的违规实习的,以书面方式告知执业机构。执业机构、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应在接到立案决定以后的十日内以书面的方式提交申辩意见及证据。

逾期提交申辩意见,视为放弃申辩。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限期内无法调取或限期后才出现的,视为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会根据本细则作出取消实习、责令停止实习决定前,执业机构、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可再次提交辩解意见。

第十章 境外以及港澳台实习人员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外国居民申请实习的,提交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证明材料时,须经所在国(地)公证机关证明原件,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实习的,提交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证明材料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并提交公证文书原件。

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境外的实习人员。

第六十三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向本市的执业机构申请实习的,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本会办理实习登记。

香港居民也可以向本市的执业机构设在香港的分所提出实习申请。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本市的执业机构或者其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由本会依照规定予以监督和考核。

第六十四条 接收香港、澳门及台湾居民申请实习的执业机构应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所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91日起施行。广州市律师协会2008712日发布的《广州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广州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