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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外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2016-05-17    作者:    浏览数:36,294

本文荣获二〇一四年度理论成果奖二等奖
                                                     浅析涉外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林翠珠
                               

    一、中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的法律依据

   (一)中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的立法现状
    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规定体系还未形成,现主要散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涉外篇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解释和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离婚的专门法律规定中。2013年1月1日在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第281和282条是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规定。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就必须要以存在国际公约、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互惠为前提条件,还不能违反中国的基本法律原则、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 、第318条 和第319条 也对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没有国际公约和互惠原则存在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请求,也可以重新向中国法院起诉。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第1条第2项第5款 以及第20项 也规定了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1995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认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对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尤其是日本法院判决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即与中国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的判决做出国,中国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其判决。此外,还有一些专门的法律规定,如在离婚判决方面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和2000年3月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例外地规定了与中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仍可以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在破产方面,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其中第5条就规定了承认外国法做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 

   (二)中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可适用的公约、条约及协定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条约方面,中国除了2001年1月5日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0条 涉及了缔约国间对于特定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外,还没有加入任何一个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专门性的多边条约,特别是1971年在海牙签订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 因此,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没有可适用的多边国际公约。而针对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问题,中国主要依据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和条约。自1987年起,中国先后与法国、突尼斯、老挝、越南、乌兹别克斯坦、新加坡、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摩洛哥、匈牙利、塞浦路斯、埃及、希腊、保加利亚、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古巴、乌克兰、土耳其、俄罗斯、西班牙、意大利、罗马尼亚、蒙古、比利时、波兰、泰国等共约36个国家缔结了双边的民商事司法互助协定 ,这些协定大都涉及了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  但也有的不包括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如中国与比利时、中国与泰国、中国与新加坡、中国与韩国的司法协助协定,这也就意味着虽然中国与这四国签订有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但是这些国家不能申请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其国家法院做出的判决。  此外,在承认与执行判决的范围上也不一致,例如中国和吉尔吉斯斯坦的双边协定就包括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民事裁决、仲裁裁决,其中裁决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而中国和塞浦路斯的民商事以及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的裁决、民事裁决、仲裁裁决,其中裁决只提及包括调解书。鉴于这些协定范围以及内容的不同,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些协定时,都应根据不同的案情核对与特定国家签订的协定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中国与众多的国家签订了关于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协定, 但是这些协定和条约多数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但因为这些国家在中国的经济贸易往来并不频繁,双方引发经济纠纷的机会寥寥无几,因而协约在签订后几乎没有被执行的机会。相反,一些发达国家,比如与中国贸易关系最为密切的美国、日本等,却至今未与中国签订这方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和条约。  因此,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 中国无法与这些国家进行国际合作, 这无疑增加了一事多诉的可能性, 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三)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例外
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以及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可以归纳出一个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寻求承认和执行时的主要程序为:第一,做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和中国存在司法协助公约或条约或存在事实上的互惠关系。第二,由外国当事人或外国法院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承认或执行的申请或请求,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中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只作形式审查。第四,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由中国法院做出裁定予以承认或者执行,或者直接发出执行令。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裁决的范围包括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民事裁决、仲裁裁决,其中裁决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根据中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双边司法协助公约、协定,可以归纳出不予执行的条件:第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不能被执行。第二,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属于中国的专属管辖。第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被告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的情况下做出的。第四,该当事人之间的案件,中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做出判决,或者已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做出的判决。第五,判决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简言之,需要满足管辖权条件、终局性条件、程序正义条件、非欺诈条件、无诉讼竞合条件、公共秩序条件。

  
     二、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缺失的条件下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18条和第319条的规定,对于与中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当事人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除此之外,当事人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中国法院司法协助的,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但是这一规则也有例外情形,如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与中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在统计的21个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 做出的离婚判决中,有20个得到了中国法院的承认,被驳回的唯一一个申请仅仅是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交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  还有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在与判决做出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对个别案件临时达成协议,曾给与一些国家的法院判决予以执行。例如,在20世纪50年代,中苏关系正常时期,中国曾协助苏联法院执行关于在中国境内的苏侨对他的子女的抚养费的判决,也曾通过外交途径协助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执行过该国法院的判决。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双边司法条约及互惠原则缺失的条件下外国法院判决,一般是得不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一)德国地方法院的判决不被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在德意志某公司与中国某租赁公司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于1995年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地方法院起诉被告,该法院于1998年及1999年做出了《缺席判决》和《关于确定费用的决议》。2001年2月,原告申请中国法院裁定承认上述判决和决议,但中国法院同样以中国与德国之间既不存在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有关承认民商事判决的国际条约, 也不存在互惠关系的理由, 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最终,原告不得不向中国法院起诉被告。  但是,不像中日两国之间基于无相互承认与执行彼此法院判决而陷入恶性循环那样,德国法院却采取了甚为开明的做法,依然在中国没有承认其判决的情况下,承认与执行了中国法院做出的判决。

   (二)中国无锡中院判决被德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2002年,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承认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德国律师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 条第1 款第5项存在关于互惠的规定,认为由于中国法院不仅从未承认与执行德国法院判决,相反还有拒绝承认德国判决的案例,因此德国法院不应承认中国法院判决。但是,德国法院却更着眼于两国未来的司法与经贸合作,在给予适用互惠原则的理由时认为:“由于中、德之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那么具体司法实践就成了处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双方都等待对方先迈出一步,自己再跟进给予对方互惠的话,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互惠原则也只能是空谈而已,这种情况并不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希望的。为了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阻止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向前发展,要考虑的是,如果一方先走出一步,另一方会不会跟进。按现在国际经贸不断发展的情况,中国是有可能会跟进的。”德国法院亦因此扫除了承认中国民商事判决的障碍,这其实是一种灵活、豁达与开放的互惠观。  所以,这也给中国法院树立了一个很好的典范作用,促使中国在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前提下,放宽互惠原则的适用,采用法律互惠,促进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减轻当事人负担,节省司法资源的进展。

   (三)中国湖北省高院的判决被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承认与执行
在该案之前,虽然中国和美国是彼此的贸易大国,民商事交往极为频繁,但是中国和美国之间既没有签署承认与执行彼此法院判决的公约或协定,也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承认与执行彼此法院判决的先例 。在该案中,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国罗宾逊有限公司购买的直升机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坠毁,遂先在美国起诉,但美国公司以法院不方便管辖为理由,要求移交中国法院审理。现在,中国法院做出不利于美国公司的判决,向美国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但请求因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以判决超过时效为由予以驳回,但最终得到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一方面,是由于美国法院采取开明的态度,着眼其与中国未来的司法合作,勇于跳出以承认与执行相互判决的司法先例为前提条件的怪圈,主动先迈出第一步,才使得中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在美国第一次得到承认与执行。但是,另一方面,中国法院对美国法律体系的熟识以及在司法诉讼程序上的无瑕疵,是中国法院判决最终被承认与执行的关键,值得借鉴:
第一,中国法院具有辖权。由于事故发生在湖北省内,且赔偿标的较大,所以湖北省高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第二,中国法院司法文书送达程序正当。鉴于中美两国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湖北省高院按照该公约列明的程序送达了相关司法文书,符合《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规定的法律正当程序的理念,即“一个公平的、简单和基本的足以描述文明国家的司法程序的概念”;再者,无论是该案被告工作人员对司法文书的处理,还是之后被告未对送达程序及时举证提出异议,都足以表明被告在事实上接受了文书的送达。第三,中国法院判决在时效上不存在问题。该案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的请求而不为美国时效法所禁止。另外,因为根据加州《统一外国金钱判决识别法》提起的外国判决承认诉讼也适用10年时效期间,所以,中方原告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也不存在时效问题。第四,中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具有确定性、可执行性和终局性。在送达完成后,中国法院对被告给予了充分的抗辩时间,且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从程序正当的角度讲,中国法院的判决是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的终局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事实互惠本身的封闭性与严苛性,单纯凭借加州地区法院执行中国判决的个案,还很难跨越中美之间的互惠障碍。尤其是在目前中国涉外司法自信不足的情况下,以互惠原则为盾牌屏蔽外国司法判决总是不乏借口。

    三、司法实践对中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的启示

   
    根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判决做出国与中国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有互惠关系的,中国法院经审查可以予以承认和执行。并且从上述法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可以总结出,与中国有双边协定的国家,在申请中国法院对其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时,需要满足管辖权条件、终局性条件、程序正义条件、非欺诈条件、无诉讼竞合条件、公共秩序条件。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域外判决的期限,是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但只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不受此期限限制。此外,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外国法院关于离婚判决在中国在没有双边司法互助公约及互惠原则的情况下,是可以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但这是一个例外规定。鉴于中国尚且没有参加任何一个专门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公约,并且中国与之签署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公约中多为与之经贸关系不密切的发展中国家,所以司法实践常常要以互惠原则为前提条件来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但是,由于中国实行的是严格的事实互惠,即必须要求存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先例,这就导致中国与没有此类司法先例的国家之间,如日本,陷入互不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恶性循环中,造成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针对上述的问题,就产生了探讨互惠原则存在的必要性问题。
    中国著名的国际法家李浩培教授早在1996年就反对互惠原则。他认为互惠原则实质上是报复原则,但是报复的结果受损害的不是裁判做出国,而是在外国诉讼中胜诉的个人,甚至这个胜诉人有时还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国的本国国民。此外,这种报复期望在很大程度上是会落空的,因为判决做出国的判决不被承认与执行对其也不会有重大的损害。最后,“查明他国是否在同一程度上承认和执行己国的裁判是很困难的”。  但是,从互惠原则的发展趋势以及国内外法律传统来看,互惠原则还有存在的必要性。此外,国内许多学者也都曾专门对互惠原则的历史和现状以及如何保留承认与执行制度中互惠条件问题进行了学术探讨。总体而言,他们的观点就是一方面推动双边或多边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签订以及加快相关国际公约的立法进程,另一方面就是放宽互惠标准,由“事实互惠”转向“法律互惠”。  建议中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对互惠原则做司法解释时,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互惠原则的含义与范围,结合实际情况区别对待:1.在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判决做出国通过外交途径以国家或者政府的名义就互惠问题达成谅解时,被请求国就可以直接援引互惠原则,经审查后发给执行令。2. 在双方没有书面的互惠承诺时,如果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判决做出国具有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司法实践时,中国法院也可以在审查后予以承认与执行。3. 对于前两个条件均不具备时的判决做出国,尤其是像与中国有密切经贸关系的日本和美国,不宜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只要对方国家法律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上规定了与被请求国大体相同的条件,也就是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做了互惠保证,即可认定符合互惠条件。  只有这样,才能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促进相互承认法院判决司法协助的向前发展,切实保障外国胜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的司法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