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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疑罪从无原则及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

2005-03-10    作者: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 钟闻东律师      浏览数:12,912

该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03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如果控方不能提供有罪证据或提供的有罪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有罪指控,则不能认定 被告人有罪,并必须作出从无处理的刑事司法制度。与传统的疑罪从有原则相对应,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国际刑事司法原则的反映,也是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体现的其中一个基本原则。同时,疑罪从无原则被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终局处理原则之一,表明了素以严峻刚硬为特点的刑事诉讼法则平添了较多的人情味,是我国刑事司法逐渐走向民主化的标志。


    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表现。           

    疑罪从无原则作为国际奉行的现代刑事司法准则,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得到了充分反映,并且其始终贯穿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中。譬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就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这里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什么是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我们不难理解,其肯定包含了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亦即疑罪的情形。换句话说,侦查机关有权对疑罪案件作销案即从无处理。紧接着,该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规定确立了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处理案件。随后,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审判机关对审理的案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规定进一步将审判阶段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具体化和明确化。如前所述,虽然《刑事诉讼法》将疑罪从无原则全面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相关阶段,但其应如何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则是近几年来法律界一直重点探讨的课题之一。笔者认为,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最关键要解决的问题是:何为疑罪?其认定之依据是什么?疑罪应在何种条件下作从无认定?


    二、关于疑罪及其认定依据。                                                                          
    疑罪是作从无处理的前提和基础,故确定疑罪的标准及范围就显得至关重要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疑罪是指侦查、起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无法作出有罪判断的问题和疑点的情形。认定其之依据既包括实体方面也包括程序方面的因素,同时还可能包括其他因素。因此,究竟何为疑罪,可着重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
    1、犯罪事实之疑。                                      
    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有无疑点以及疑点大小,都是认定犯罪事实是否存疑及能否成为无罪的依据。依此,犯罪事实之疑按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之疑。作为犯罪主体的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非自然人的单位,其存疑的情况主要是指:作为自然人犯罪时有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疑,以及是否具备刑事责任之疑;一人单独犯罪还是多人共同犯罪之疑等。作为单位犯罪时是否适格之疑等。当犯罪主体在上述方面存疑并足以影响到对整个犯罪事实的认定时,该被控的犯罪事实也就可以认定为疑罪了。
    (2)犯罪客体之疑。犯罪客体乃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直接决定犯罪的性质,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故犯罪客体是否存疑,是决定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之一。
    (3)犯罪客观方面之疑。犯罪的客观方面,乃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具体而言,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某种犯罪客体在何种条件下,通过何种行为受到何种侵犯,以及受到侵犯的程度等 客观事实的特征。其存疑情况主要有:a:危害社会行为之疑。即行为是否具备刑法所要求的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之疑;b:危害社会结果之疑。亦即危害行为对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究竟该行为对社会关系有无可能造成危害,是否已经造成实际危害之疑;c: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疑;D:犯罪时间,地点,方法之疑。
    (4)犯罪主观方面之疑。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其存疑情况主要有下列几种:a:犯罪故意之疑。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疑。B:犯罪过失之疑。C:除上述二者之外的意外事件之疑。
    综上,可以说每一种犯罪行为中,其构成要素只要有上述某一方面或几方面的疑点,便可视犯罪行为为疑罪,其犯罪事实亦即存疑。从而必须对其作进一步的甄别,以确定其是否属真正意义上的疑罪,以便对其作出正确处理。
    2、犯罪证据之疑。 
    前面所述疑罪之认定标准之一为事实不清,另一标准则应为证据不足,实则两者在本质上都是相同的。证据不足是事实不清之前提和基础,事实不清乃是证据不足之表现和转化。故事实存疑之主要原因必是证据存疑,而证据存疑亦即证据不足。以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来衡量,证据不足主要标准体现在:
    (1) 案件中虽有相当部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有犯罪嫌疑,但已有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某些影响定罪的基本事实还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从而使有罪证据缺乏应有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2)案件中已收集的某些证据材料因无法查实而处于“孤证”状态,或者取证的程序与方法严重违法,必须予以排除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待证的事实之间不具关联性,相互矛盾,无法印证,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因而,就疑罪的认定标准而言,除了犯罪事实诸要素的存在疑点外,关键还是认定其的各种有罪证据之间存在着足以影响认定其犯罪事实而又无法排除的种种缺陷,故才最终导致疑罪的产生。


    三、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如前所述,当某一种犯罪行为存在上述事实及证据方面的疑点的时候,我们便可将其确定为疑罪,但是其在何种情况下从无?何时从无?司法实践中做法并不完全一致,有时甚至还出现了同一事实、同样证据,最终却产生两种完全不同处理结果案例。但无论如何,疑罪中可适用从无原则处理的情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1、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之比为一比一,或者两者证据数量基本相当时,可适用从无处理原则。比如在某些主要靠主观证据定罪,同时又较难找到相关旁证证实的案件,如受贿罪案,强奸罪案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行贿人、被害人的供述完全相反,形成一比一的状态,同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时,则可认定为疑罪,并作从无处理。2、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之比虽为多比一,多比少,但前者证据不能形成有机的、完整的、合理的链条,而后者证据的合理性,客观性又无法排除。如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甲拒不认罪,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乙却供认甲参与犯罪。然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丙也说甲参与了犯罪,不过是乙告诉他的,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丁是听丙讲的。在这种情况下,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表面上虽形成了多比一的状态,但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在直接证据方面实质上还是一比一,其余仍属证明力很弱的传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又无相关旁证证实,亦应认定为无罪。3、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之比为一比多,少比多的情况下,有罪证据尽管合情合理,表面看起来也比较客观、真实,但与无罪证据相比,虽然无罪证据亦有瑕疵,但仅凭现有的有罪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亦应从无处理。例如介绍贿赂罪案件中,受贿人和行贿人都证实了是介绍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牵线后才认识,并且介绍人也暗示过要他们之间相互“关照”。因而他们在相熟之后便实施了受贿、行贿行为,但介绍人(犯罪嫌疑人)却一直否认自己有促成他们实施贿赂犯罪的主观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无罪。因为,作为有罪证据的连结点断裂,必然最终导致整个有罪证据链条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从而使其达到了可作疑罪处理的标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认罪后又翻供的案件中:1、事实基本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但证据有缺陷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作了有罪供述,随后又在后面的讯问中翻供,并且作了无罪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是基于原来有罪证据中存在缺陷,而这些缺陷又是没有办法补救和完善的,从而使有罪证据不具排他性和唯一性的情况时,则应认定为无罪。2、取证程序违法但证据表面无缺陷的情况:证据表面上看,能够相互印证,环环相扣,没有大的瑕疵,但有证据证实该证据中的某些组成部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而一旦该证据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靠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所致、鉴定结论为伪造的或不真实的、证人证实是靠诱导或胁迫后取得的等的情况时,均可从无处理。例如,在一些靠测谎技术锁定嫌疑人后破案的案件中,如果侦查机关自身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或视听材料能显示其是在超长时间(一般为连续讯问十二小时以上)的“车轮战”、“疲劳战”后取得的,被告人自始之后又拒不认罪。而涉案证据中主观证据又占了多数,这种情况下,一般也应作无罪处理。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从无处理情况。某些案件,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而且其口供也比较稳定,表面证据也相对齐全,但因其某一关键证据缺失或无法查实,从而也最终不能认定。比如故意杀人罪中,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而且一直未翻供,案发地也确有被害人失踪的报案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又无精神障碍,但犯罪对象尸体却一直无法找到。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定被告人就构成了犯罪,因为被害人是死是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罪证据(特别是涉及到一些影响犯罪构成的主要证据)之重要一环缺失。故即使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口供供述及一些间接证据佐证,也不能认定为有罪。


    四、适用疑罪从无原则需解决的两个相关问题:
    1、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是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在封建社会,对疑罪的处理一概采用有罪推定原则,一旦某人成为被告,即被视为罪犯,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对疑罪只能作有罪处理,最多只是从轻判处,但罪名是不会被推翻的。其目的及价值取向是,与其错放真正的罪犯,还不如处罚犯罪嫌疑人,宁错勿纠,伤害无辜,以达到杀一儆百、维护其专制统治的唯一目的。到了后来,新兴的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斗争中,针对其有罪推定和漠视被告人权利的现象,明确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人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控方若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提供后有怀疑,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应推定被告人无罪,这实际上肯定了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原则必定是从无处理。故无罪推定原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前提和基础,而疑罪从无原则又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表现和具体运用。我国修改后的《刑法诉讼法》正式将疑罪从无原则引入了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保障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重要表现之一。故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坚持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才能真正做到疑罪从无。
    2、疑罪只能从无而不能从轻。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当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出现存疑,但基本事实或基本证据、部分事实或部分证据仍可以认定,或者证据取证程序出现一般违法等情况时,绝大部分司法机关均会采取降低量刑档次,将死刑改为死缓,将无期徒刑的改为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作了有罪认定,然后从轻处理,这就是我们所提到的“疑罪从轻”的问题。其实,疑罪何时从无,何时从轻,实际上是一种两难选择,这两者所引用的原则及依据恰恰是对立的,前者依据为“无罪推定”,后者依据为“有罪推定”;既然罪之有疑,即应排疑而定,若疑之不排,则只应选择从无,而不应选择从轻。我们必须确定这样一个观念,疑罪从无的原则最大的一个优点就是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本质:以制约达到平衡,以可能是最小代价的不公正换取最大可能的公正。
    因为,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存疑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占的比例总是少数,当我们适用从无原则处理时,有可能放纵了极少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但我们同时必须注意到,法律追求的从来都只能是相对公正,而非绝对公正,即便在那些证据看来很充分的案件下判后也未必全都是真正犯罪的行为人。我们可以这样比较,如果真正无罪的人因疑罪而被枉判,带来的结果是它总共伤害了三个方面的人,无罪的人被冤枉,有罪的人被放纵,被害人得不到真正的抚慰及补偿。但如果真正有罪的人因疑罪被判无罪时,带来的结果最多也只是暂时放纵了有罪的人,被害人暂时得不到真正的抚慰及补偿,但至少我们没有冤枉未犯罪的人。因此,即便是从司法诉讼成本及其对社会秩序制约功能的最大化理论来看,疑罪亦只应从无,而不应从轻。

 

参考文章:
①孙洪坤《刑事诉讼中疑罪处理的几个问题辨析》
《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②王长水《疑罪的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
《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7期
③樊崇义《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
《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