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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改革刍议

2005-03-11    作者:钟扬飞 唐仲清      浏览数:8,429

【摘要】目前仍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存在将当事人主义绝对化的偏倚。为避免犯错再纠错,应正确认识当事人举证并不意味着法官庭审中无所作为,合议庭应作到“合议一体”, 直接开庭不等于一次开庭。
 【关键词】 当事人主义绝对化 合议一体 证人不出庭                  
      审判方式改革旨在实现司法公正,它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与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息息相关,更与审判工作的各个方面密不可分,我们既要对其进行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也要在改革实践中不顾总结经验,提高运作水平,须以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为指导,对这项工作的发展前景有一个尽可能科学的、客观实际的展望与预测。
   (一)正确认识当事人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辩论质证
    谁主张准举证是世界各国进行诉讼的一项普遍法则,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目的是全面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而如果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到绝对化的地步,其结果将会背离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因为在当事人举证问题上.当事人的文化水准、证人对自身人格尊严的重视程度、律师代理的适用率、律师取证的实际条件(特别是行政机关对律师取证的配合程度)、我国现行文档管理制度以及公用咨询的社会开放状况都会对当事人举证能力及效果形成制约。片面地强调 “谁主张推举证”, 认为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就是证据都由当事人出,举不出证据就要承担政诉的法律后果,法官只管“坐堂办案”,不必去调查取证,这是一种极为偏颇的看法。如果片面地强调当事人举证,就容易出现错案、冤案。应该明确认识到,强调当事人举证并不只是为了把法官从由于包揽诉讼而导致的收集调查证据材料的繁琐事务中解脱出来,而更主要是通过充分赋予当人以诉讼权利,法官居中裁判。从而达到使审判更符合于科学,确保公正。为了避免片面性的发生,必须正确认识当事人举责任,处理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法院指导举证及主动收集证据的关系,把两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就案件的诉讼争议及所举证据进
行辩论、质证,避免以前法官一个一个的究问所形成的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争辩,恢复了法官在庭审活动中裁判者地位。然而.若片面强调当事人辩论质证,就会产生法官在庭审中无所作为的观念。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法庭辩论质证的质量和效果。法官应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质证。目前法官在庭审辩论质证中不是无所事事,而是有许多工作要做,尤其对当事人素质差的情况,则更要注意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形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从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举证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将强调当事人举证与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引导结合起来拟可参照下列具体做法:(1)制定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将各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及举证内容、范围都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用书面告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让他们理解其内涵,把握其要规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法律意识,使当事人能充分、有效地进行举证。(2)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逐步引导当事人举证。如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告知当事人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及制造、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并让当事人明确应举证据的内容、范围,使当事人的举证有针对性,避免其盲目举证;在开雇用审理阶段,审判人员将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矛盾之处提示出来.并提出当事人还可以举出新的证据。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伪证现象存在日益严重的趋势。由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争讼主体形成“打宫司就是打证据” 的共识,而有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为了追求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假借负有举证责任,或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或私自涂改单据上的金额、日期等具体项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出伪证,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式阻止他人作证,或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严重地妨害了人民法院公正公平地审理案件,破坏了举证责任的正确实施。例如,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审判奉行完全当事人主义的倾向过分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甚至放弃法院根据案件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核实证据的责任。然而,伪造证据案件由受害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该当事人要承担提供证明对方伪证的举证责任,这是 其所难能的。法院在审判中如果放弃调查收集,审查核实证据的职权,坐堂审案,这种执法观念的偏移,就给民诉伪证行为可乘之机,致使民诉伪证行为蔓延。为防止证据方面不正常现象的发生,首先必须提高法官审核证据的综合能力,加强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判断,善于发现和防止伪证,强化证据管理;其次要加强对当事人及广大公民的法制宜传教育,对其举证的内容和方法进行具体指导,令其知晓采取非法手段索取证据或提供伪证的违法性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将证据制度纳人法制轨道;再次对做伪证、提供虚假证据屡教不改的或情节严重的,该罚款的坚决罚款,该拘留的坚决拘留,触犯刑律的坚决严惩,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正确认识扩大和强化合议庭、独任法官权责
    新的审判方式改变了过去合议庭的权限较小,裁判权力集中在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现象。从审判实践看,逐步加强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权责势在必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合议庭自身的运作方面。就合议庭自身的运作而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合而不议”。就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主办人” 或“承办人”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不直接参与评议案件也是主审法官的意见起主要作用,其他成员多数情况下不进行实质性的合议,只表个态;个别的甚至先裁判然后再分别通气,既不“合”也不“议”。从制度设计角度看,案件审理采用合议制并运用合议庭方式,是为了强调合议庭各成员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互相补充制约形成整体智慧的优势防止法官个人认识上的失误、审判工作中的误判和司法腐败的产生。“合而不议”则完全背离了上述宗旨。针对前述现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1条之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似可对合议制定出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各项措标和相应的保障落实的措施,规定合议庭成员对查情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集体负责;合议庭成员应做到共同阅卷、共同调查、共同开庭、共同评议、共同对案件作出判决;对二审民事纠纷案件径行判决的合议庭成员也应共同阅卷、共同判决和对案件审判集体负责。由合议庭负责作出审判结果案件的法律文书,合议庭全体成员审阅后,由审判长签发。
    在扩大和强化合议庭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能的同时,应加
强其审判责任的落实。首先,应强调对错案责任者和违犯审判纪律行为人的追究。再次,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岗位责任制及审判人员秉公办案、严肃执法的激励制度,规定审判人员的办案指标和办案奖励办法。
    (三)正确认识直接开庭与当庭裁判
    直接开庭是把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核实认证统一于直接开庭审理之中进行。直接开庭因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排除一次开庭成功,但也不等于都要一次成功。因此,直接开庭不等于非要对案件当庭裁判。
    直接开庭并不是指在立案后不作任何准备即可径行开庭,而是必须在做好庭前必要准备的前提下才可进行。庭前的必要准备一般是指:(1)应口头或者书面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2)告知当事人的举证内容、诉讼材料;(3)如认为有必要,可主动收集必要的证据。直接开庭是否一次开庭成功,主要是取决于庭审中案件事实是否查清为前提。若首次开庭尚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可以延期审理。再次开庭审理,可接上次开庭程序进行,不必再重复上次开庭已完成的程序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一次开庭结不了案的.可以二次、三次开庭,直到案件事实查清,是非分清为止,使当事人之间 讼争得以解决。因此,片面强调直接开庭审理的一次成功率,是不妥当的。
    改革过去“ 审”与“判”分离得活动,实行“合议庭当庭裁判”,实现“责”与“权” 的统一,达到“审”与“判” 结合的目的。赋子合议庭裁判的权利,改变运用“层层听汇报、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行政手段实施审判行为的作法,发挥合议庭在诉讼中的应有作用强化庭审功能。但是当庭裁判并非一次开庭,必须即席宣判,当庭裁判的意义和实质在于:加强合议的职能,扩大合议庭的职权,实现“审” 与“判”的合一。因此,有些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当庭判决;有些案件则需二次开庭、三次开庭方能下判;有些案件.不宜当庭裁判。此外,实行合议庭当庭裁判,还必须强化合议庭成员素质,严相合议制度,落实合议庭成员责任,制定和实行合议庭评议案件规范,实行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性质和实体处理共同负责,杜绝 “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保证会议庭作用的充分发挥,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
    (四)对证人不出庭问题的法理分析
    我国数年以来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无疑趋向于当
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则始终强调涉诉当事人的直接参预诉讼。就权利配置而言,在庭审中要求证人出庭,首先就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如果完全沿袭我国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到庭,宣读证词后即采纳为证据,进而作为定案依据的作法,无疑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或者侵损;在庭审中诉讼权利能否充分享有直接关系到其实体权利的有无或大小。而在审判实践中,各类诉讼中证人不到庭作证的现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据资料显示,1997年1至4月武汉市法院庭审中证人出庭率仅占开庭总数的30%,其中有的法院几十件案件通知证人出庭,开庭时却无一人到庭.福建省检察院的一份调查报告说,一个县法院刑事案件证人出国率仅为25%,受贿案件无一人出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至9月审理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仅占通知出庭人数的1%;近年来上海黄浦区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国率只有5%。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大概有:
   1、法律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从世界一些发达的国家刑事诉讼立法例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认为证人依法出庭作证是基于公益目的而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对不履行或不正确目行法定义务的证人,均规定了罚金、罚款.拘传、拘禁等制裁措施。我国刑诉法虽然明文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未制定出相应的制裁措施。
2法律对证人权益保障不力。证人与审理中的案件本无利害关系一般情况下也没有诉讼利益(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有当事人予证人以“好处 的情形,但那并非诉讼胜负所引伸的利益),现行法律对证人的权益保障不力,对其作证的责任和积极性更是一种消极的冲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这些规定对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有一定的作用但这属于事后惩罚性,并且基本上是通过刑法手段来保障的。刑法禁止的 是犯罪行为,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能适用刑法。而且要在发生了严重后果时才能起作用,对证人的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
笔者认为,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同时设置证人权益保障制度(有学者建议能尽快成立起由党委、人大、纪检监察、政法各部门以及新闻机构等机关单位联合组成的证人安全保护中心,专司保护证人安全之职),这无疑会大大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但是我们必须正视当制度还不健全时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现实。理想完美的方案如果不具备实务中的操作性.永远也只能是画饼充饥。针对目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普遍现象,在现行的制度背景下提出如下设想:
1.正确对待证人不出庭只愿提供书面证词的情况。在审
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证人碍不过情面(证人与诉讼双方都是
熟人),宁愿出书面证词也不愿出庭作证,在这种情况下,负有作出公正裁判职责的法官决不能轻率地以“直接言词原则” 为理由拒绝采纳书面证词为证据。除了对证据本身应作严格审查外,亦可采取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对证人提供的证词进行“质证”。之所以如此的理由是:我们应当非常现实地认识到自然人来出庭不尽人意.但就查明事实的审判需要而言,采纳书面证词让其准人证据范围,总要比无—例外拒斥更能全面认识待证事实的证据更妥。况且,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意味着其所作陈述就一定为真,对证人证言的真伪,还需参照其他证据综合全案来认定。
    2.利用现代通讯手段让证人通过电话作证。有学者认为,
要求证人亲自到庭作证,决不是要求征人用他的身材长相来作证,而是用语言来表述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来回答控、辩双方对其所表述的案件事实的质疑。只要证人的声音能出现在法庭,那么他的躯体出不出现在法庭就同无关紧要了。对于控、辩双方所需要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可通知他在法院开庭的时间守候在指定的电话机旁,需要他出庭作证时,拨通电话,按下免提键,证人的声音使来到了法庭。采取这种证人间接出庭作证的出庭方式作为证人直接出人作证方式的必要补充,既能妥善地解决证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庭作证的矛盾,又能有效地避免证人因不愿面对面作证而不肯出庭的事情发生。这既符合中国的国情,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内在要求,更是对当前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现状的一种改观。因此,电话作证不失为一种在目前情况下切实可行的变通措施,但需要补充的是,如果采用这种方式,应尽可能责成该证人首先向法庭提供一份书面证词,其理由是一来涉讼当事人可对证人作证内容事先有一梗概了解,二来可明确电话作证内容是否与其证词内容相符。
                       [ 参考文献]
    [1]吴如玉,黄金波. 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与对策研究[J].律师世界,2001,(8).
  [2] [3]欧阳顺乐 .证人不出庭作证四题[法学]9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