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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内涵之辨析

2007-04-05    作者: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陈荣奋律师      浏览数:16,800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O六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200512月,A公司以B公司生产的某产品芯片所使用的软件侵犯其注册的软件著作权为由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B公司以该软件注册的著作权人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而非A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起诉。法院采纳了B公司的主张,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裁定下达后,A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2月,A公司以黄某与其签订有软件著作权独占许可合同、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再次起诉B公司,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034月与黄某签订的软件著作权独占许可合同(该份合同上一次起诉时未提供)。对于此案,法院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A公司对B公司就某产品芯片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诉讼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A公司在取得20034月与黄某签订的软件著作权独占许可合同后只能申请再审,不能重新起诉,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所体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本案不予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在第一次诉讼时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A公司在取得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后重新起诉,法院重新受理后才首次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本案,法院应予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尽管法学界普遍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也有人表述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已被法院裁判”中的“裁判”未作限制性的解释,即对于实体性的判决与程序性的裁定未作区分,这是值得商榷的,也是不符合我国法制实践的。比如,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要程序。对某一具体劳动争议案件来说,未经劳动仲裁而当事人坚持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在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后,履行了劳动仲裁的程序,之后再行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则应予以受理,而不应以法院之前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为由,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同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些案件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取得复议结果之后方可起诉。对于这类案件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在申请行政复议前起诉将会被裁定不予受理,在经过复议程序后再行起诉则会被立案受理,也不会被法院以之前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为由,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可见,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是,除了裁定撤诉的案件外,如果一个案件仅仅是因为在起诉时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那么在原告具备了起诉条件后再行起诉也是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第一次受理时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根本未作实质性裁决,重新受理时案件才首次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因此不存在对一事进行两次审理的情况,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列。如果将法院业已作出程序性的裁定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则现实的法制生活将会陷于困境。极端的例子是,订有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法院裁定案件不予受理,而当当事人转而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能以法院已就同一案件作出了生效裁定为由也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可见,将程序性的裁定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条件是不可思议的。因此,笔者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准确含义,应当是指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或业已作出实体判决(而不能笼统地表述为“裁判”)的具有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或表述为同一事实和理由)及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不能再予受理。以这种理解来分析本案,由于A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因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故A公司在取得主体适格的证据后可以重新提出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经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是有明显漏洞的。按照这个规定,除撤诉案件可以重新起诉及受理外,对于其他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论是否经过实体审理都是只能按照申诉处理的。如照此执行,则劳动争议案件及前述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案件,在经过劳动仲裁或行政复议前起诉将会因未完成诉前必经程序而被裁定不予受理,而在经过了劳动仲裁或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则皆会因前已有生效裁判而统统只能按照申请再审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与《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抵触。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依照这个规定所理解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行不通的。为了弥补这个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制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中非常有针对性地作出了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只有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结合,才能准确反映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科学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