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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的时效适用

2014-10-27    作者: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蔡飞 律师    浏览数:8,081

本文荣获二〇一三年度理论成果奖三等奖

一、引言:

我国的《合同法》的第25条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详细的规定,该规定系合同法所设计的重要条款之一,该条款的设置,对于引导合同签署的各方依法签订合同,保护国家、集体的公共利益及普通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而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一直以来也是司法实践的重点内容。

认定合同无效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遗憾的是,我国在立法上虽然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在实体法上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但在程序法上,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却无明确的规定。而无效合同的认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却又关乎法律的公平、效率、秩序等法律的价值,更关系各民商事主体权利之根本。因学术上没有统一的意见,而法律规定上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法官在审理无效合同时,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裁判非常混乱,甚至于同一法院都有根本相反的判决。对于这种混乱的状况,最高法院在2008年所颁布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却刻意回避,这种回避既有立法慎重之意,更体现了“肯定说”和“肯定说”之争难以取舍之现状。有鉴于此,作者试图在对无效合同的本质进行分析的前提下,从法的价值之公平与秩序、效益等角度出发,论证了无效合同的认定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

 

二、无效合同的特征

(一)违法性。

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效合同的特性是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们要明确两点,首先,所谓的违法性,应系指违反认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其次,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愿意进行考虑。其司法评判的根本立足点在于是否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需特别厘清的是,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同有无效的根本出发点,而非当事人的意愿,换句话说,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是否有订立无效合同之目的,并非评判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

(二)合同无效系指合同自始、自然无效。

所谓的合同的自始无效,系指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已然无效,并且这种无效不受时间的影响,无论时间如何变化,其一直会处于无效的状态。而所谓的自然无效,系指无效合同除自始至终都无效外,亦不因其他任何的因素而有效。同时,更重要的一点是,该合同的无效,并不需要当事人的主张,只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判的过程中知道其无效的状态,就应依法予以纠正。也有人认为,甚至于部分的国家行政机关,也具有依法纠正的职责。

(三)违反无效合同的约定,不产生违约责任。

合同无效,基于合同而进行的约定亦应当然无效,因此,合同对于合约的当事人不应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可拒绝履行合同的约定。

三、无效合同的认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一)各国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于涉及无效合同的纠纷,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各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并不多见。但即便是不多见的规定中,关于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亦有着截然相反的规定。一是主张适用诉讼时效--《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845条就明确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履行合同之诉,不履行合同之诉和宣告合同无效之诉,如果在十年内未提起,则禁止再提起。”[1]《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亦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二是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规定:“宣布无效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2]

至于我国的立法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上,因学术和司法界都没有明确统一意见,导致了立法部门对此采取了明确的回避态度。因立法的不明确,又反而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

(二)司法实践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现状

1)法院认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

案例一,王某明诉邓某祥等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审理法院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1)津法民初字第3552号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钱、韩某秀提出本案提起诉讼过时效的问题,因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而本案从签订合同至起诉之日尚未过2年,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而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邓某祥应当返还购房款以及对被告刘某钱、韩某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3]

2)法院认定确认无效合同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案例二,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志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审理法院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1)洛知民初字第49号),审理法院认为:“魏守仁以已经消亡的企业的名义和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涉案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及超过1年除斥期间的主张均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4]

由上可知,在不同的民商事审判中,因无统一法律规定,导致法官对于认定合同无效性质的认识之差异,更重要的是两法官对于诉讼时效与法律公平价值取向的不同,因而导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法律判决,案例一中判决确认无合同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在于法官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当属于权利人自己的民事权利,国家不应予插手处理,所以,当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会在一定的时间内丧失诉胜诉权。更重要的是,法官认为,在处理正义与效率的关系上,确认无效合同应适用诉讼时效,于调处法律的公平与效率更有意义。而案例二中的审判法官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系国家公权力应有之义务,对于无效的合同,无论在什么时候发现,均应予以撤销,并没有例外的情况,从对比正义和效率而言,正义永远处于第一位。

(三)学术界对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论

在学术界,对于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亦存在不同的争议。主要有三种,分别如下:

1、主张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主张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有如下三点:第一、无效合同是法律对于合同所作的否定、消极的评价,这种评价的存在,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法律规定没有进行修改之前,这种评价恒在。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则直接违反了法律的所作评价的意义。对于这种观点,笔者将之命名为无效合同的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评价说”。第二、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这才符合无效合同的本质。假如无效合同在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因为时效的原因,导致了因订立的非法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合法有效,这显然违反了公序良俗、违背了立法宗旨,更违反了无效合同的本质属性,笔者将这种观点命名为无效合同的认定应适用诉讼时效之“本质说”。第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确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既是法院的权力,无需要当事人的积极主张,但认定合同无效更是其义务,既是义务,也就更谈不上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了,笔者将这种观点命名为“职权说”。

2、主张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主张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两点: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文在前已论述,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其他法律并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之下,确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笔者将此理由命名为“合法说”。第二、如果对于主张合同无效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这种处理方式亦违背了民事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假设,基于前无效后同的约定,合同双方进行了商品的交易,而第三人出于善意,与上一手进行了交易,并取得了该商品,如果这种情况下仍机械地认定可以不计时效,随时确认合同无效,这不但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更显而易见的是侵犯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笔者将这种理由命名为“避免侵权说”。

3、折衷适用诉讼时效

此外,还有人主张折衷说,这种观点主张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从该合同是相对无效还是从绝对无效的角度进行区别对待。我国在原来的合同法理论中,并没对所谓的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进行划分,所谓的绝对无效合同,即系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认定其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应当受任何时间的限制。[5]这就是所谓的公共利益,应予永久保护之意,因此,如果是绝对无效的合同,确认其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所谓相对无效合同,一般认为,凡属于《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都系相对无效合同,因为这种合同损害的仅是第三方的利益,而非国家或集体的公共利益,因此这种合同并非一定无效,如果第三方同意他人通过合同方式损害自己的利益,那么这种合同既无撤销的必要,又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及闭合性之特征,在合同的相对方及受损的第三人都不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之下,合同违法之事实就难以被认知,更遑论提起及确认合同无效了。对于这种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私权利,是否主张是权利人的自由,法律不应过多的干涉,既然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则是其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漠视,这种情况下,显然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

四、无效合同的认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一)对于认为无效合同的认定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理由之评议

笔者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针对于认为无效合同的认定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确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却存在误区。首先,关于“评价说”的论述,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误解了诉讼时效的概念,混淆了本质与表象的区别。合同无效,并不仅仅系一种评价,更系一种事实,适用诉讼时效指的仅仅是司法部门不再依法作出这种消极的评价,但也不否认这种合同无效的事实的真实存在,这系两种不同的概念。其次,关于“本质说”的论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错误的理解了设立诉讼时效之本质意义,设立诉讼时效,其本质毫无袒护非法行为,打击合法利益之意,相反的是,其目的恰恰是通过诉讼时效的设定,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以免因时间过长导致权利所对应的标的灭失,或因为时间过长,导致相应的可主张权利的证据灭失,因此,设定时效,无论从目的还是结果上来看,都对于权利的保护有极大之意义。由此可见,“本质说”的理由依据不足。再次,关于“职权说”,笔者认为,该学说是对于司法程序的误读所致。诚然,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但法院认定无效的前提是要有相应诉讼程序的启动,在权利人没有主张与无效合同有关的权利之前,法院是不应该主动对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进行评判的,而法院在对于权利人所主张权利进行评判之前,权利人的诉权的胜诉权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则是法院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二)无效合同的认定,应适用诉讼时效之理由

笔者并不否认,从表面上来看,无效合同的确认如适用诉讼时效,则会导致部分非法利益将最终变成合法的利益,那么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可避免地损害法律的正义。但是,如果权利人可以在漫长的时间后仍可就合同的效力进行质疑。这恰恰会导致社会公众丧失对法律的认同感及安全感,易见的是,当这种无效合同的确认侵犯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这样反而导致了更大的不公平。关于无效合同的确认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之说,笔者结合之前学术普遍所持的“合法说”及“避免侵权说”作如下的详细论证。

1、主张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符合法经济学的原理。

法经济学又叫"法律的经济分析","法律与经济学"[6]该理论由美国的学者所创立,该理论认为,一切的活动,都是应该从经济的角度出发,对于法律的适用过程而言,法律从制订到实施,实际都上都是发挥着资源的调整作用,因此,法律不仅仅要追求公平和正义,也应该对经济进行考量,以追求最大的法律效益,这种观点,现正为学术界所广泛接受。该理论有效的解决了公平、正义与效率、效益的关系。在法经济学说中,科斯定理是重要的理论之一,科斯认为“一些交易成本是内生于法律安排的。我们可以调整法律上的产权安排,来减少交易成本从而推进交易。在一种法律安排下,交易成本可能太高,从而抑制了交易,但在改进这种法律安排以后,交易成本可能变小了。原来法律安排下的交易可能是不经济的,但在新的法律安排下,交易变得可行并且经济起来,市场机制开始具备了“纠错”的能力。法律的这种作用是一种“润滑”交易的功能,它不仅可以让市场机制运转起来从而实现有效率的权利安排,而且减少了法律机制在配置产权上的困难。通过“润滑”交易来影响效率,这一原则为法律配置权利提供了基本方向,同时这一原则也被称为规范的科斯定理。构建的法律,应该消除私人谈判的障碍,从而使交易成本最小化。”[7]科斯定理有效的回答了交易成本与法律的关系,明确了在法律的适当安排下,法律是有助于促进交易、提高交易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避免交易双方因不确定而导致的效率降低因而致的成本增加。

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但降低交易成本,促加了交易的效率,从诉讼的角度而言,适用诉讼时效还可以降低司法成本。可以设想,假如无效合同的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在多年以后权利人仍可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那么这会大大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机率,而法院在受理的过程中对于调查取证、通知各方当事人而言,都困难重重,甚至于会衍生没完没了的法律纠纷。前面已经说过的可能侵犯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系其一,更头痛的是主体都难以确认,比如漫长的时间过去后,很大的可能是合同的一方已去世或已不存在的情况之下,由谁来行使相应的诉权及承担相应的义务?

此外,假如确认合同无效可以了无期限,甚至会导致恶意订立合同的一方,获得第二次的不法利益,例如恶意所订立的无效合同在已履行的情况之下,随时势的变更,可能出现假如合同不履行、权利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于其更有利的情况时,其就有可能会恶意提起诉讼,以至于使整个权利、义务恢复原状,其颇具恶意的主张因而可获支持。而在我们设定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则完全可以避免这种行为。

2、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符合法的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

所谓法的价值,“是指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那些为人所重视,珍视的现状、属性、和作用”。[8]从法律的秩序和正义之间的关系上来看,无效合同严格适用诉讼时效,体现了秩序和正义两者之间的矛盾。因而在秩序和正义之间如何取舍、平衡,是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关键所在。

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状态,是一种由实体的制度和观念化所形成的社会状态。[9]法律秩序是由法所确立和维护的,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表现出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的,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社会状态。[10]由此可见,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具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等稳定性,系法律秩序所应有之义,而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正是法的秩序价值的体现。秩序是整个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只有在秩序稳定的环境之下,人们才能合理预见自己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从而达到消除恐惧,促使各种民事行为有序的进行的目标。可见,法的秩序价值的存在,才可能实现法的其他价值。法的正义系法的基本标准,不同的人之间,对于正义,其看法并不一致,有人认为正义是平等,有人认为是和谐,有人认为是自由在做自己想做的任何事,还有人认为正义是内心的安全,但无论如何,法的正义代表的是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众的善良愿望,并达到公平之法律效果。如果一部法律规定失去了正义,无论其形式内容多么的完备,都不能称作为法律。“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1]

法的秩序价值强调的是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法的正义价值强调的是法律的公平正义,在法的正义价值里,是不容许任何的违法行为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法的秩序价值似与正义价值无法统一,而时效制度的引入,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毋庸置疑,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在大多数的情况之下,对于小部分人来说,是会丧失法律的基本标准正义价值的,但从前面的论述可知,如果一昧强调对无效合同进行认定,则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导致法律关系引起较大的震荡以及引发其他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种因小部分人的正义,而牺牲大部分人的正义会进而产生更大的不公平,这反而是更大的违背正义。恰恰是时效制度在正义与秩序之间进行了调节,使两者实现了和谐共存。

总之,自由的民事主体,因其对于自身权利的漠视,而致该种权利不受保护,是谓“权利之上的睡眠者,其的权利不值得保护”。[12]同时,合同无效的认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也是为了平衡法的各个价值,将法的价值发挥致最优的的选择。德国法学家拉伦兹指出:“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13]所以,当我们在适用法律规定,面对各种法益的冲突而作选择时,第一要件系追求法益的最大化。虽然无效合同的确认的确会造成不公及导致不法者的行为可获合法利益的现实,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刑事法律规定,即使是犯罪行为,在过了相应的追诉时效后,亦得以免罪,如对于民事违法之苛求基于刑法,则明显适当不当。



[1] 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06页。

[2] 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06页。

[3] 北大法宝:http://gzlawyer.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8251328&Keyword=合同无效#key

[4]北大法宝:http://gzlawyer.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asp?Gid=117828043&KeyWord=河南北方永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志强

[5]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5页。

[6] 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1139419.htm

[7] 陈国富:《法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年第 1 版,第 26 页。

[9] 周旺生:《论法的秩序价值》,《法学家》2003年第五期,第35页。

[11] []约翰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年第 1 版,第 1 页。

[12]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516页。

[13] []Kanl 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男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