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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起“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成功案例谈我国公司法的完善

2012-06-07    作者: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卢旺盛      浏览数:11,769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一一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一、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我方当事人湖北益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与北京博泰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A公司”)签署《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转让某原料药产品的技术给益泰公司,技术转让费由益泰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签署后,益泰公司共计支付了前期款项160万元。但博泰A公司收款后一直拒绝履行合同。后益泰公司得知,博泰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因意外而身亡,公司已无法履行合同。益泰公司遂要求博泰A公司退回已收取的技术转让费,博泰A公司则通过其委托的律师宣称公司已经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财产。

益泰公司管理层前期与对方律师做过多次沟通后,认为博泰A公司已无任何财产,拟同意对方的偿债方案:由博泰A公司支付5至10万元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律师的工作成果

(一)本律师接受益泰公司的委托,深入、细致、负责的开展了以下基础性工作:

1.通过工商局查询到以下信息:博泰A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会已决议解散并正在清算之中;办公场所系租赁;股东为自然人甲和甲的母亲乙;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甲。

    2.通过工商局名称检索,查询到在博泰A公司同样的地址还登记着一家名称非常相似的北京博泰世纪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B公司”),进一步查询,得到以下信息:博泰B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办公场所系租赁;股东为博泰A公司和自然人甲。

3.进一步查询博泰B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得到以下信息:博泰B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董事、监事、总经理、电话与博泰A公司完全相同。

4.进一步收集博泰B公司的信息,获得一个重大发现:博泰B公司对一大型企业江苏C公司有股权投资,其股权价值不低于500万元。

5.进一步调查收集资料获悉,博泰A公司曾经将其一项核心专利技术无偿转让给江苏C公司。

6.立即查询江苏C公司的工商档案,获得一份有价值的证据:博泰B公司对江苏C公司进行投资时,有一笔投资款是由博泰A公司汇出。

    7.进行综合分析后,本律师立即代理益泰公司启动诉讼程序,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将博泰A公司、博泰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16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由法院立即冻结博泰B公司在江苏某公司的股权。

    (二)案件的难点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进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该条款规定的是当出现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时,母公司需对子公司的债务(或者股东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本案中,是母公司(博泰A公司)对外负债,不具有清偿能力,能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由子公司(博泰B公司)对母公司(博泰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案件的难点不仅在于取证难,而且“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我国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定。

但笔者认为,诚实信用、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是我国法律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从我国《民法通则》中能够找到原则性规定,遂以博泰A 公司、博泰B公司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的基本条件以及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原则为理由,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请求法院支持益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有着法律依据的。因此,只需充分证明博泰A公司、博泰B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即可。

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充分证明该两家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

(1)债务人博泰A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博泰B新公司(前者的成立时间是2003年,后者的成立时间是2004年),2006年,博泰A公司授权博泰B公司的前身使用“博泰”字号,从而达到了名称高度相似、混淆公众对这两家企业的判断的目的;

(2)两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自然人甲、乙母子;

(3)两家企业的管理层完全相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为甲,监事均为乙;

(4)两家企业的财务人员、行政办公人员完全相同(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均为丙、甲,两家公司报工商局的年检报告均由丁经办);

(5)两家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业务完全相同(两家公司都是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6)两家企业的办公场地完全相同(两家公司的住所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恩菲科技大厦B座228室);

(7)两家企业的对外办公电话完全相同(均为“010-63951890”)

(8)两家企业存在互相借用银行账户的情况(博泰A公司对江苏C公司出资时借用博泰B公司的银行账户,且完成出资后,股权却登记在博泰B公司名下,明显属于掏空博泰A公司的资产,让其成为逃债公司,大量的优质资产则通过这种恶意行为集中到博泰B公司);

(9)两家企业之间存在资产恶意转移的情况,博泰A公司只对外负责联系业务、签订合同,其投资人通过无偿转移财产等方式将本应属于博泰A公司的大量优质资产放在博泰B公司(其一,债务人博泰A公司无偿将其核心资产三氯蔗糖专利技术转让给博泰B公司的参股子公司;其二,债务人博泰A公司完成对江苏C公司的出资后,股权却登记在博泰B公司名下)。

    (三)案件审理结果

    一审完全支持了益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已经去世,其家属情绪十分失控的情况,以及考虑到未来执行股权的繁琐程序,益泰公司作出适当让步,同意由被告偿还110万元以及另将一项专利技术无偿转让给益泰公司,双方以调解结案。

最终,一起原本要放弃的债权得到了实现,本案的委托人益泰公司的权利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