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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舞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邹某等诉歌舞厅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评析

2006-03-14    作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宋志斌律师      浏览数:15,820

          该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05年度理论成果二等奖

目     次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
◆律师代理词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法院裁判要旨
◆专家评析
(一) 歌舞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据
(二) 歌舞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三) 判断歌舞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
(四) 歌舞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邹某(死者邹某的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余某(死者邹某的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姚某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江某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广州市某歌舞厅(下称歌舞厅)
    2004年3月2日凌晨2时左右,被害人邹某、姚某和朋友钟某在歌舞厅跳舞。跳舞时,邹某撞到了江某,江某遂持刀向邹某的左胸部和右肋部连刺两刀,转身就跑。姚某见状后欲阻拦江某逃跑,江某又持刀捅伤姚某的右颈部和右胸部(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向外面逃跑。歌舞厅的保安知道舞池内有人打架后,立即赶到舞池,打开大灯照亮舞池,看到邹某受伤倒地,于是打电话报警并把邹某送到医院抢救。同时,歌舞厅保安在姚某的指认下迅速抓住了逃跑的江某,并从其身上缴获一把弹簧刀。邹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州市某歌舞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歌舞厅在保护原告人身免受第三人犯罪行为侵害方面是否存在过失;两被告是否要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律师代理词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余某的律师认为,2004年3月2日凌晨,被害人邹某在歌舞厅中跳舞时,因与被告人江某发生碰撞,江某遂持刀对赤手空拳的邹某的胸部等处连刺多刀,致使邹某因伤势过重、失血过多而死亡。江某直接导致邹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歌舞厅在事发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治安保障,没有采取措施及时阻止江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歌舞厅未经年审,不符合继续经营的条件而擅自从事娱乐经营活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江某应向两原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231594.50元;歌舞厅应对江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某的代理律师认为,200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江某跳舞时与邹某发生碰撞,江某遂持刀对邹某连刺多刀,致使邹某伤势过重,失血过多而死亡。姚某欲阻止江某逃跑,江某又持刀捅伤姚某右颈部和右胸部,后被保安及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姚某所受伤属轻伤,是他伤。歌舞厅在事发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治安保障,未采取措施及时阻止,导致事态严重恶化,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同时,歌舞厅未经年审,不符合继续经营的条件而擅自从事娱乐经营活动。歌舞厅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江某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费共10270.82元,歌舞厅应对江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歌舞厅的代理律师辩称:本案是属于激情犯罪而引起的刑事案件,自始自终,一瞬而逝,从被告江某拿刀到伤害结果发生,仅几秒钟而已,这是任何人无法预见和无法避免的。如果有的话,本案被害人就是最可能预见和避免。歌舞厅作为一个复杂的公共经营场所,已配备了足够的治安人员来维持秩序,但不可能像保镖一样给每一个人配备一个保安。原告对歌舞厅的经营要求及预见义务显然是苛刻的。在本案中,歌舞厅既不是这件案件的发起者,也不是案件的参与者,更不是加剧危害结果的责任人。歌舞厅并不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江某的迅速被擒正是因歌舞厅保安措施得力才能将被告江某擒获。综观全案,歌舞厅在本案中既无过错又无过失,且同危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余某和姚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歌舞厅在本案中无过失,故不需对被告人江某的赔偿连带赔偿责任。依照《刑法》第36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余某远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共计22159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费共计10000元。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余某、姚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歌舞厅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一)歌舞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据
本案被告歌舞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歌舞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歌舞厅经营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歌舞厅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合理可控制的范围内,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其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歌舞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要求歌舞厅经营者在其经营服务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社会责任的要求。服务场所是整个社会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如果每个服务场所都安全、可靠、无危险,这样可以为社会公益、为民众建设一个安全、祥和的社会环境。歌舞厅经营者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往往是强势群体,应该尽到这个社会责任,为社会公益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出于强化歌舞厅经营者对消 费者的社会责任,应当规定歌舞厅经营者要对其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歌舞厅承担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歌舞厅经营者对其服务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歌舞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1、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
    歌舞厅经营者使用的建筑物和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歌舞厅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歌舞厅经营所应达到的安全标准。(1)歌舞厅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应当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如果建筑物虽尽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但明显不符合建筑法及相关建筑的标准,从而造成消费者损害,歌舞厅经营者也应承担责任。(2)歌舞厅经营者所使用建筑必须符合消防方面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3)建筑面积必须符合其应的经营规模的要求等。
    歌舞厅经营者在使用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中还必须经常地、勤勉地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在整个运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比如灭火器材要及时换药粉;安全出口不能上锁,不能被告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的畅通;消防栓、灭火器村不能被遮挡、压埋等。只有这样,歌舞厅经营者在硬件上才能给消费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2、配备合格保安的义务
    歌舞厅经营者必须根据其经营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合格的保安人员,并建立完备的保安制度。国务院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而且保安工作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歌舞厅的保安人员认真负责,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歌舞厅经营者还必须安排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而且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不得脱岗等。
    3、保障顾客免受第三人行为侵害的义务
    歌舞厅经营者应防止消费者在舞厅内遭受第三人的非法侵害。歌舞厅经营者应最大的努力防止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遭受第三人的侵害。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地履行保护义务,防御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懈怠、脱岗,不在工作时醉酒、睡觉;保安人员应制止消费者或其他人带棍、刀等器械进舞厅;当消费者在舞厅内受到第三人的非法侵害时,保安人员应当帮助消费者共同对付正在侵袭的第三人,打电话报警,把伤者送往医院;制止舞厅内的其他不法行为,以免消费者受损害等。
    4、提示和警告义务
    歌舞厅经营者对内部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的应明确提示、说明、劝告、协助。歌舞厅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标明“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歌舞厅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如吸毒者)应当进行劝告,必要时通知公安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歌舞厅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地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例如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歌舞厅经营者的现场工作人员应有组织地引导在声人员疏散等;另外,为了避免由于消费者人数太多而发生危险时不能够及时逃生,歌舞厅经营者必须按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得超员。

    (三)判断歌舞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
    歌舞厅经营者在经营歌舞厅时,要严格履行上述义务;如果他们已经履行了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即便消费者在娱乐时受到第三人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歌舞厅经营者也不用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歌舞厅履行了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表明其行为没有过失;如果歌舞厅经营者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第三人对消费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歌舞厅经营者即要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没有严格履行义务的义务实际上构成过失行为。在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遭受第三人犯罪行为的损害,要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则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歌舞厅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就成了法官关注的主要问题。
    关于被告在行为时的注意义务的履行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学说。根据我国侵权法的最新学说,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过错行为,其标准是理性人的标准。所谓理性人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普通谨慎人或者中等谨慎人的标准,该种标准要求作为其他同样或者类似的行为人所能达到的标准;如果他们已经达到了此种行为标准,其行为没有过错,他们不就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没有达到其他人达到的标准,其行为即构成过失,应当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民事过错是以抽象方式确立的,它并不是参照某种单义的(univoque)、完全虚构(totale-ment fictif)的行为标准,而是参照那些与责任人同类性质(nature)、同类资质(quaite)、同种能力(compence)和处于同样境况中的人的理性的行为标准。
    将此种一般理论适用到本案中,我们可以说,是否责令歌舞厅就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看被告在保护原告人身安全方面是否尽到了其他歌舞厅在保护自己的顾客方面所尽到的注意程度,是否遵守了其他歌舞厅在从事娱乐活动时所遵守的惯例。如果被告在保护原告方面已经尽到了其他歌舞厅在同样或者类似情况下尽到的注意,它们不应当就第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即应就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歌舞厅已经配备了保安,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配备的保安训练无素,当第三人对原告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告歌舞厅的保安得知事情后,立即赶到舞池,打开大灯照亮舞池,看到邹某受伤倒地,于是打电话报警,并把邹某送到医院抢救,并且在姚某的指认下迅速抓住了江某。从歌舞厅的保安在事发过程中采取的措施看,保安制止了事情的进一步发展,保安防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至于没有制止消费者邹某和姚某的人身伤害的发生,根据舞厅的情形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江某的侵权行为一瞬而逝,保安人员是不可能制止侵权行为。对于歌舞厅没有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那是因为保安人员基于诚信,相信消费者进入舞厅是娱乐而不会实施侵权行为。江某把刀藏在口袋里带入歌舞厅,保安人员不可能知道,除非保安人员对进入歌舞厅的每一个消费者进行搜查。现在,歌舞厅行业没有这样搜查的惯例,而且也是法律禁止的。歌舞厅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歌舞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1、歌舞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如果被告歌舞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遭受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的损害,它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的范围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歌舞厅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的债务由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加以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歌舞厅经营者的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歌舞厅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歌舞厅经营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歌舞厅经营者承担。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歌舞厅经营者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这是一种单向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歌舞厅经营者可以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2、我国学说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根据
    此种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公平合理?在我国,学说普遍认为公平合理。
有学者从原因力理论方面分析,认为这一责任设计完全符合侵权的原因力。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才是消费者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而经营者的不作为并非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或者说如果经营者勤勉积极地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经营者违背此义务只是侵权成立的条件,而非原因。故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既兼顾了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也有学者从公平原则方面分析,认为经营者没有防止第三人对消费者的侵害的情况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又太苛严。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被告经营者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在这种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则承担补充责任。这样的制度涉及一方面能够比较充分地满足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又比连带责任、经营者的单独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3、补充赔偿责任的真正理论根据
笔者认为,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和经营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都是消费者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没有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如果经营者履行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就可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和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造成,是因果关系中的多因一果的情形。根据原因力理论,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具有较大的原因力,是主要的原因是;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具有较小的原因力,是次要原因。对损害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和经营者应依据各自原因的大小,按比例分担责任。这样,就可免除经营者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故应先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在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时,再由经营者在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样才既兼顾了经营者的经营赔偿承受的限度,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于经营者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他们之间并无主观联络,没有共同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