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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欺诈的行为定性及法律规制

2013-06-13    作者: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 马晓艳    浏览数:8,116

本文荣获二O一二年度理论成果奖二等奖

【摘要】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人们的诉讼观念日益加强,各类诉讼案件在各级法院呈逐年上升之势;与此同时,在这些案件中,有一小部分当事人是别有用心的,试图利用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借助法院的力量以达到其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这就是俗称的“诉讼欺诈”。诉讼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是损害了司法权威性与公信力,对此类行为,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在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对此类行为的研究变得很有必要,亟需统一认识,借助法律的手段去规制这类严重危害司法秩序的行为。

【关键词】诉讼欺诈    法律规制    妨害司法罪

任何权利都有其行使的界限,不得被滥用,法律赋予人民的诉权也一样。法律设置诉讼的初衷本是希望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然而,法律这一美好的权利设置却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给滥用,以达到其损害一方当事人的非法目的,这就是司法实践中日益常见的“诉讼欺诈”。鉴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其在法律处理上的模糊,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以便更好地规制该类行为。

一、诉讼欺诈的界定

关于诉讼欺诈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大都认为诉讼欺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欺诈,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所有,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所有。[1]从行为结构上考虑,学者们认为诉讼欺诈是借助法院的力量获得有利于自身的判决,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他们的分歧主要在于诉讼欺诈的细节问题上,比如说,诉讼欺诈是否能存在于除民事诉讼以外的其他诉讼类型;诉讼欺诈的目的是否仅限于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诉讼欺诈的主体是否仅限于提起诉讼的原告等等。

笔者认为,对诉讼欺诈行为的界定,应当尽可能全面准确,抓住该行为的主要特征,否则将有失偏颇,不仅无助于深刻理解该行为,也无益于从立法与司法上解决该问题。

诉讼欺诈的行为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诉讼欺诈的存在范围

诉讼欺诈不仅大量存在于民事诉讼当中,而且在部分行政诉讼中也略有涉及。至于刑事诉讼,由于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层层审查,以及现行刑法对刑事诉讼的欺诈行为作了规制,比如,伪证罪、诬告陷害罪等就是对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特定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所作的规制,因此,鉴于刑事诉讼的严肃性以及国家司法机关对诉讼进程的推进与掌控,笔者认为,本文中所讨论的诉讼欺诈不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虚假行为。由于诉讼欺诈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此,本文主要从民事诉讼角度研究诉讼欺诈,但绝不意味着诉讼欺诈就仅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这是需要特别说明的。

(二)诉讼欺诈的目的性

诉讼欺诈的目的指向一般比较明确,主要在于通过虚假诉讼手段获得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还有其他非财产利益,如诋毁他人名誉,从时间、经济上拖跨对方等等。无论是财产上利益还是非财产利益,行为人所期望实现的目的都是非法的、不正当的。

(三)诉讼欺诈的参与主体

原告是参与诉讼欺诈的主要主体,这一点是很显然的,那么,被告、甚至扩展到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也可以构成诉讼欺诈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原告与被告相互串通,一唱一和,虚假诉讼的情形时有发生,而且,被告作为诉讼的另一极,对诉讼过程的推进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要是原告与被告相互串通,加大了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难度,社会危害性更大,对于此种行为,只打击一方而放纵第一方无疑是欠妥的。因此,被告也可构成诉讼欺诈的参与主体。至于诉讼代理人,由于其代表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也可构成诉讼欺诈的主体。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作为诉讼参与的辅助人,也可成为诉讼欺诈的参与主体。至于司法人员,其实行诉讼欺诈,已经涉及到了渎职或贪污受贿问题,鉴于刑法中已设有渎职罪或贪污贿赂罪对其行为进行规制,因此,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

(四)诉讼欺诈的表现形式

从外部行为来看,诉讼欺诈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或者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或者指使、胁迫证人作伪证,以实现其非法目的。

二、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对诉讼欺诈行为有了一个基本的认识后,应该看到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影响着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不给予该种行为足够的重视与惩治,将会有导致该种行为泛滥之嫌。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严重侵犯了相对人的民事合法权益

由于行为人所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是虚假的,因此而被卷入诉讼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必定要遭受时间、金钱或精力上的耗费;因虚假诉讼而遭受败诉判决,相对人还要为不存在的债务而履行给付义务,严重侵犯了相对人的民事合法权益。

(二)破坏了司法权威性与公信力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欺诈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影响了人民对司法正义的信心,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它对司法的摧毁是全方位的,因为诉讼欺诈破坏了法治的水源。

(三)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

在我国当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司法资源极度缺乏,应当争取以最小的司法成本产出最大的司法效益。而诉讼欺诈恰恰与这一逻辑相矛盾,无事生非,虚假诉讼占用了大量的国家司法资源,产出的司法判决却是错误的,本来就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显得更加紧张。

(四)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影响了诚信社会的构建

现代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是:任何诉讼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要讲求诚实信用,兼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要在不损害对方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2]我国当前正大力推进诚信社会的构建,在努力提高公民道德水平的情形下,诉讼欺诈行为是对社会诚信的极大威胁。

三、我国当前司法实践对诉讼欺诈的处理与争议

面对愈演愈烈,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诉讼欺诈行为,我国对此作出回应的法律依据是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3]由于该答复的法律位阶较低,再加上自颁布以来就一直备受争议,仍然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诉讼欺诈行为。

根据该《答复》的意见,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这点应该没什么疑问,毕竟《刑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至于行为人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的民事裁判,《答复》的处理意见就显得难以解决实际问题了。根据《答复》的精神,除部分因实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外,大部分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去处理,这无疑是杯水车薪。由此可见,鉴于目前法律设置的滞后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问题时无所适从,从立法到司法上完善对诉讼欺诈行为的防范与规则,对维护法律权威,保护人民合格权益不受侵犯显得刻不容缓。

四、诉讼欺诈的防范与对策

(一)从立法的角度看,增设“诉讼欺诈罪”

对于依据虚假诉讼而获得法院胜诉判决,进而打着“合法”的幌子,将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财产转移占有,完全符合“三角诈骗”的犯罪构成,在目前的刑法体制下,应该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假若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的目的是非财产性利益,那么则根据其行为模式,按照目前的刑法典分别定罪;要是在刑法典中找不到可与其行为模式相对应的罪名,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该种行为,只能作无罪处理,留待日后完善立法时加以解决,或通过民法去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鉴于诉讼欺诈行为不单是侵害了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更是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而且,司法裁判的正常秩序是此类行为侵犯的主要法益,因此,在日后完善立法时,可在“妨害司法罪”的章节中增设“诉讼欺诈罪”,以便把所有形形色色的严重诉讼欺诈行为归类到“诉讼欺诈罪”中来进行统一打击。对本罪可作如下描述:诉讼欺诈罪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隐瞒真相,意图通过法院判决获取他人财物、财产性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扰乱正常司法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一为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二为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提起或进行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伪造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的证据,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个人。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财产性利益或侵犯他人其他权益的目的。[4]

除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对于部分轻微的诉讼欺诈行为,可通过确立诉讼侵权之诉以便于遭受诉讼欺诈侵犯的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来救济受侵犯的权利,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从司法的角度看,法院应强化证据审查,排除有疑问的证据

除了行为人的因素外,诉讼欺诈发生的另一个因素在于法院在庭审时对于证据审查缺乏足够的严谨,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才让行为人的非法目的得逞。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法院应强化证据的审查职责,当发现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有诉讼欺诈之嫌时,应要求其对证据的来源、性质、收集方式等给予明确说明,在遵循现行证据规则的前提下,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必要时可依职权主动收集有关证据,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当发现某一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或合法性存在疑问时,应坚决予以排除,从而切断行为人企图通过诉讼欺诈获取非法利益的途径。

(三)从人民群众的角度看,应当向人民普及诚信诉讼的意识,加强自我防范

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前,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阐明真实诉讼的必要性,遵循诚信原则提起诉讼,在诉讼前,让当事人签署一份关于《诚信诉讼承诺书》,让当事人意识到诉讼欺诈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源头上解决诉讼欺诈多发的问题所在。

此外,民众要强化证据意识,无论在处理任何民事活动时,都要收集好证据、保管好证据,这也是一种自我保护的良好体现。

综上所述,只有多管齐下,从立法与司法两个渠道,再配合人民群众自身的意识提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欺诈行为多发的现状,更好地维护司法活动的公平与正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1]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2),99页。

[2] 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104页。

[3] 郭理蓉,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法制日报,2003-10-14

[4] 欧阳竹筠、汪飞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探析,河北法学,2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