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律协民委会最高院民事司法解释举办研讨会
发布时间:2004-06-22 浏览数:10,354
6月12日,市律协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委会)举办研讨会,就最高院近期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参加本次会议的有:市律协副会长易民胜,民委会主任詹礼愿、副主任石安琴、邝炽荣,民委会秘书长司马静,以及民委会的委员、研讨员。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共二十八条,民委会提出了十七条修改建议。与会律师讨论得最集中的是意见稿中的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具体意见如下:
一、意见稿中第五条列举了十二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民委会的意见是:全部删除此条款,按照强制执行的法律精神重新拟定。
民委会在讨论该条款时,意见比较一致。因为按照本条禁止查封的精神,个人、金融机构、国家机关、公益法人都将无法作为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不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其他类型的债务人也不公平。
二、意见稿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在执行中,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对其他权利性财产冻结期限为两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执行法院未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讨论本条时,民委会成员共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赞成设立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认为是立法突破,有助于人民法院提高执行效率。第二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冻结无论是发生于诉讼程序中,还是执行程序中,都以实现查封、扣押、冻结的目的为宗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如同其他诉讼行为一样不应该设立期限。而且,如果规定期限还会产生法院未及时续封情况下的执行法官渎职与国家赔偿问题。第三种是居中意见。该观点认为,查封、扣押、冻结本身不是目的,查封、扣押、冻结的目的在于更有效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维护法律文件的权威。因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存废并无实际意义,关键是应该设立一个新的期限——“变现期限”。查封、扣押、冻结无论对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而言都应该只是物权或债权停留的短暂状态。查封、扣押、冻结的价值取向应该是执行债权的迅速实现,为了保障这一价值取向,应该设立一个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变现”或者“交付债权人”的期限。这样才能使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成果迅速转化为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
最后,民委会主任詹礼愿将与会律师提出的修改意见汇总并整理成书面材料,已提交给最高院相关部门。
民委会在本次研讨会上形成的修改意见,主要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合理保证债务人基本生活的角度出发,对如何提高法院裁判的可实现性提出了解决建议。民委会希望,律师行业今后能通过积极参与各种立法、司法活动,以优化执业环境为动力,直接参与并推动国家的立法活动达到更高的层次。
研讨会现场
律协副会长易民胜参加研讨会
民委会主任詹礼愿主持会议
民委会副主任石安琴谈修改意见
民委会秘书长司马静阐述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