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 首页 > 获奖论文

经营互联星空业务如何减少被诉风险

2008-08-11    作者: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蔡海宁律师、陈稚华律师      浏览数:12,214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O七年度理论成果二等奖)

互联星空业务最近两年涉及诉讼的情况较多,这些诉讼属于同类型的案件,主要是互联星空网站上载有由内容提供商(SP)提供的涉嫌侵犯第三人版权的歌曲或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将内容提供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广东电信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但相当部分的案件都是双方和解(注:一般为SP与著作权人协商和解)后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撤诉而终结,这样的诉讼对仅仅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带来的不仅仅是时间金钱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声誉、商誉方面的损失,实际上这样的诉讼完全可以经过相应的程序而消灭于诉前和解中。结合2005530日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及20067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笔者就这类诉讼案件来谈谈互联星空业务中网络服务商如何减少被诉的法律风险。

案件一、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广东电信(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江苏电信(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及宁波成功多媒体公司。上海步升的提起的相关有三个,第一个起诉广东电信、江苏电信及宁波,胜诉;第二个为起诉广东电信及宁波,胜诉;第三个原在准备起诉阶段,现经过协调,由宁波成功多媒体公司赔偿上海步升公司十五万元,已起诉的案件全部撤诉,未起诉的也不再追究。

案件二、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及深圳鸿波公司电影侵权案。原告要求赔偿金额8.678万元。现鸿波公司与中凯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不再单独计算赔偿金额,原告撤诉。

案件三、(香港)镭射发行有限公司诉广东电信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案。原告要求赔偿金额8.998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

案件四、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电信及上海新华电信科技有限公司电影侵权案。原告要求赔偿金额8.67万元。目前,新华电信科技有限公司也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正在办理撤诉。

案件五、南京紫金山影业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684日来函称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侵犯其电视剧《半路夫妻》、《血色誓言》、《对决》著作权事宜,要求广东电信移除该剧并赔偿损失。

案件六、东风卫视集团于2006811日及816日来函称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侵犯其电视节目《桃色蛋白质》、《我猜我猜我猜猜猜》著作权事宜,要求广东电信移除该剧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函称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侵犯其电视剧《大宋提刑官》著作权事宜,要求广东电信移除该剧并赔偿损失。

从上述案例来看,网络服务商经营互联星空业务过程中受到影视产品的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是不可规避的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这是因为网络服务商提供了一个平台供内容提供商上载电影、电视、音乐作品等内容,从著作权人的角度来看,SP始终是小公司,为确保其著作权获得更好的保护和得到最大的赔偿,将网络服务商和内容提供商一并告上法庭无疑是最为稳妥的做法。但内容都是SP负责开发并提供的,电信主要责任是提供并维护网络传输平台,SP提供的内容所涉及的版权问题,应该由SP承担责任,实践中也是由SP去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在这个程度上说,网络服务商连带被诉有些“无辜”。

作为提供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广东电信为避免诉讼已经对SP提供的内容进行了较为严格的授权文件检查。据互联星空业务有关负责人介绍,广东电信在与SP合作之前,都会事先进行审核SP资格、审核其提供的内容等一系列相关程序,才与符合手续规定的SP签订合作协议。但是由于SP在网络上提供的各种内容需要不断更新,可能会难以避免地发生SP在网络平台上提供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鉴于人力和企业运营成本有限,广东电信难以花费大量精力逐一监督和实时查实,这正是引发诉讼案件的导火线。

此外,即使在各省互联星空网站上,无一例外声明“本(栏目、频道等)内容由SP提供,中国电信不承担由于内容的合法性及健康性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和法律责任。”但从近两年的关于互联星空的的涉讼案件看来,著作权人无一例外都将中国电信列为被告之一,这是因为在著作权人看来,作为网络服务商的电信有义务审核加载其上的文件的版权问题,可见 “免责声明”并没有发挥其设想中的作用。

电信目前的做法是在与合作方SP签定合作协议中约定SP必须保证其提供的内容合法并承担法律纠纷责任。如引起电信任何损失,均由合作方予以赔偿。并且,在出现纠纷时电信会暂扣合作方分成款不予结算,待纠纷解决后结算。如引起电信损失,电信将直接用分成款抵扣。但是即使电信在协议里面将自己定位成“网络服务提供商”,但由于“互联星空”里面的“星空影院”、“星空剧场”等对SP的内容是经过整合的,因此在上述纠纷中,电信很难免责。而对于通过财务结算来迫使SP解决这个方法,虽然目前来说效果比较好(都由SP自行与著作权人协商解决),但存在一个问题,即万一出现电信与SP合作已经终止权利人再来起诉的情况,则很难保证SP能承担责任。

但是,从去年530日开始实施《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及200671日开始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后,上述网络服务商被动应诉的情况应该有所改变,一方面上述网络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为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而另一方面,该办法对著作权人主张互联网著作权的同时,也予以程序上的限制,著作权人不能如以往那样随意地起诉网络服务商和内容提供商。

在广东电信收到上述案件五、六、七的著作权人的函件时,广东电信依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回复律师函要求著作权人重新发出符合规定的通知,通知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二)明确的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三)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实际上,上述案件五、六、七中,著作权人初次发出的通知都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广东电信无法从其发出的通知确认其著作权的真实性。但为表示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的保护和尊重,虽然著作权人的来函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通知形式,广东电信仍将其所指侵权事宜转告有关内容提供商,请著作权人与内容提供商联系协商,或根据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

从上述几个案子可以看出,广东电信坚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定位以及以上述方式处理著作权人的赔偿主张的方法是正确的,因为自电信回复律师函后,皆没有发生上述著作权人起诉事宜,著作权人都直接与内容提供商协商赔偿或支付使用费事宜,这样极大地减少了广东电信被诉的法律风险。

但仍有个别未经发函即起诉的特例,事实上,这种并经发送移除通知即向网络服务商起诉的做法是无法获得法律支持的,这是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后,网络服务商之被诉风险已被极大的减少,而且目前法律对网络服务商规定的法定义务和与此相适应的法律责任都是较轻的。只要接入服务商没有侵权的故意,而且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只是作为侵权信息的“传输管道”,而且接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律要求的移除通知后移除有关侵权作品,网络服务商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收到移除通知后,网络服务商一般都会采取移除措施从而避免被起诉的风险。即使有个别权利人未经移除通知,即将网络服务商作为共同被告被诉至法院,被判承担责任的情况也是个别的。但是可以预见到,未来法律发展的方向将会是对网络服务商设置担更多的法定义务,因此如何避免因政策变更而被起诉是经营互联星空业务中一直都必须考虑的重要环节。

首先,对SP设置诉讼风险保证金是可以考虑采纳的做法,这样既提醒了SP潜在被诉的风险,亦为SP设置了其对提供文件的著作权的审查义务,该笔诉讼风险保证金可以与诉讼时效挂钩,这样就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电信与SP合作已经终止权利人再来起诉的情况”造成的损失。

其次,从几例诉讼的情况来看,原告的起诉目的无一例外是追讨使用费,如果在电信与SP的合作协议上设置此类情况的处理方式以及双方的义务,使之成为一种模式,那么即使这样的条款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但是也能迅速将可能产生的诉讼熄灭在诉前的和解中。

再次,网络服务商可以在互联星空显要位置设置“著作权人权利主张”入口,将著作权人直接引向SP,一方面加强SP审查作品使用权的意识,另一方面弱化网络服务商在著作权人与SP之间著作权纠纷的地位和作用,从而节省了时间和精力,也减少了涉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