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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我会律师立法建议被采纳

发布时间:2008-09-27 浏览数:9,047

    2008年5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布后,我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肖胜方律师组织召开研讨会对《草案》进行充分研讨,陈舒秘书长亲自参与了研讨会,并提出了若干重要建议。会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以广州市律师协会的名义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研讨成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修改建议》(以下简称律协修改建议)。
    《广州律师》2008年6月版已刊登我会律师对《草案》修改建议的部分摘要。2008年9月19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经将《草案》、《实施条例》与《律协修改建议》进行对比,我会提出的二十二条修改建议,共有七条被全部或部分采纳,具体条款如下:


采纳点一

    《草案》第六条: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律协修改建议》: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未能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可在1个月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对方而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修改理由:建议删除提前3天通知的规定,因为如果根据原草案内容,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在第30天通知而在3天后才终止,则终止期限会延长到一个月以后,显然与本条的立法宗旨相冲突,考虑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均是双方有权随时提出终止,建议延续这一做法,不再规定3天的提前通知期。

    《实施条例》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采纳点二


    《草案》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中,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就业方式、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律协修改建议》:增加一款,内容为“用人单位隐瞒用工情况,未能在职工名册中如实记载本单位劳动者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逃避法律责任,往往隐瞒实际用工人数,比如一些矿井和煤窑,在发生事故后甚至不知到有多少人在井下矿中,因此有必要规定不如实记载职工名册的法律责任,以促使用人单位规范用工。

    《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纳点三


    《草案》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用工时间。
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律协修改建议》:第九条第二款改为“非因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修改理由:
    1、“行政命令、业务划拨”等定义很难界定,实践中适用时容易产生分歧,不如直接以核心内容“非因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进行高度概括;
    2、“转到”新用人单位未能体现劳动者的被动性,建议改为“被安排到”较为合适。

    《实施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采纳点四


    《草案》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律协修改建议》:建议删除“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
修改理由:对专项培训费规定30%的这样一种比例,表面上看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造成的一个重大负面作用就是用人单位将没有动力和积极性去为劳动者尤其是刚参加工作的大学毕业生提供培训,这将严重影响大学毕业生的成长与发展,也不利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形成,从长远来看无益于社会的发展。

    《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采纳点五


    《草案》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律协修改建议》:建议改为“劳动合同期满而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修改理由:这里的服务期应当明确为“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以免有歧义。

    《实施条例》采纳律协建议后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编者注:劳动合同法二十二条即是关于培训协议的规定)


采纳点六


    《草案》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员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律协修改建议》:建议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修改理由: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冲突。

    《实施条例》采纳律协建议后已删除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采纳点七


    《草案》第四十条 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外,用工单位不得将派遣期限未满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律协修改建议》:建议删除第四十条。
修改理由:完全重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此必要。

    《实施条例》采纳律协建议后已删除。

    以上为我会律师建议被立法机关采纳的详细情况。我会劳动和社会法律专业委员会长期以来一直站在劳资领域研究和实务的前沿,时刻关注劳动立法的进程,与时俱进研究劳动法律法规对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我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此前已就《劳动合同法(草案)》、《就业促进法(草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草案)》等多项劳动法律法规的制定向立法机关提出了详细的立法建议。此次立法建议再次被采纳将进一步鼓励我会律师继续为促进《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减少劳资纠纷,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广州贡献广州律师的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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