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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思考

2007-04-05    作者: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 周军律师      浏览数:10,740

摘要:精神损害是种无形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近年在国际上发展迅速,在我国,由于对它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定性,致使仅限于民事领域。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缺陷的基础上,论证了在刑事领域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可能性,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 刑事   精神损害赔偿   必要性   可能性

 


在刑事领域是否允许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虽然现今主流观点及立法规则均是不支持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随着人们对精神健康权的认识逐步深化,对人格尊严的逐步重视,要求法律保护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精神健康权的呼声也日渐高涨。在此,笔者希望通过探讨,能够引起立法者在刑事法修订过程中,加强对受害人的精神健康权保护。

一、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性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对保护人权所作的最基本的、原则性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逮捕和侵害。人格尊严指公民作为一个人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人格权主要指姓名、名誉、荣誉和肖像

 


作者简介:周军:(1975-),湖南邵阳人,律师。

 

等权利,因而,根据我国宪法对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立法精神。当公民人身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依法提起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从立法上对侵犯公民的姓名、名誉权等人格权给予保护,即侵犯公民的上述具体人格权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3 8 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这对侵犯公民的人格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且扩大了保护范围,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公民因在侵权行为中,受到精神损害提起诉讼赔偿,具有里程牌的意义。

  2004 5 1 正式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重申了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原则。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庞大,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难以统一、协调,因此造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的缺陷。

我国1996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附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没有规定。

2000 12 4 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即《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2 7 15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有的学者解释说: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解释》并没有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有理由认为,《解释》的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要遭到侵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这只是学者学理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象学者解释的那样,受害人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

因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刑事领域与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及民事法律的规定,未能协调,导致了在刑事领域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无法实现。

同一侵权行为,一个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没有构成犯罪而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个则因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而不能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显然,这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是不合理的。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法律体系自身的问题而得不到保护,这是不公正的。“法律应当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而不仅仅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和武器”[1]然而让人痛心的是,在当前刑事犯罪中,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很多情况下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是一种包容关系。民事侵权行为不是犯罪,但某些犯罪行为又必然侵犯了合法的民事权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创建,正是这一逻辑关系的结果。其立法的本意就是为了及时、迅捷地保护合法民事权利。[2]

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而排斥对精神利益的保护是有缺陷的。

二、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明确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作为其重要任务之一,然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不仅仅体现在对犯罪人的惩罚上,更重要的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补救,这样法律方能真正体现出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才能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首先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脱胎于古代公法对“有身份”的公民个人尊严的“严酷”保护,经罗马私法融入平等主体间利益赔偿形式而使之私法化,并在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中得以完善,形成一种世界通行的民事权利救济制度。

自进入本世纪以来,随着物质生产的发展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公民的人格尊严、个人自由越来越受法律上的保护,而成为宪法性权利”。[3]

我国宪法对此也做了明文规定。在当今社会生活中,人们在追求物质享受的同时,更珍视自己的自由,健康和人格尊严。因此,“非财产性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已成为世界性潮流波及全球,以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已不单单是政治家们在立法会议桌旁商讨的题目,而是法官们在审判庭上颇为伤脑筋的实际问题了”。[4]

“民主”与“法治”息息相关,“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而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5]两者共同体现与要求着对于“人”的合法权益的确认、尊重与保护。这种“合法权益”理应包括精神利益,无论在何领域这种精神利益都应得到保护,从而充分保障“人权”。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应该加强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这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又是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其次,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民事领域确立了精神损害可以用物质赔偿的制度,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刑事受害人要求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情况。法律就是在于运用自己的规则体系,来解决实践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以达到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中,受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所遭受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最直接、最深刻,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过于强调对犯罪人的惩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而轻视或忽略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恢复,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强调国家为中心,国家应凌驾于社会之上,人民之上。[6]这种法律观与世界范围内“私益之侵害之被害人之保护于一切”[7]的思想显然不尽相符。我们认为,法律既要重视处罚制裁犯罪人和维护社会秩序,又要重视对被害人所遭受损害的补救。倘若被害人损害得不到补救,虽则法律严厉地惩罚了犯罪人,仍不免使社会公众人人自危降低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甚至会激发起受害人的报复心理。社会公共秩序亦难得到维护。[8]因此对犯罪人不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应追究其民事责任,犯罪人不仅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要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

第三,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避免产生“打了不罚”和“只罚不打”的两种错误倾向。“打”就是追究刑事责任,“罚”就是追究民事责任,“打”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罚”是对私权利的保护。在一些刑事侵权案件中,被害人只有运用“既打又罚”的法律利剑才能切实维护自己权益。象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刑事案件,物质损失一般不会很大,但却往往造成受害人严重的精神痛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后,却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仅仅是其所遭受的侵害行为是较之普通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象这种情况,只“罚”被害人数额不多的经济赔偿金,显然远远补偿不了被害人所遭受的严重的精神损失,结果导致“只打不罚”或“只打少罚”的倾向。还有在侮辱、诽谤行为当中实际上可以成立刑事自诉案件以追究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受害人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结果违心变更诉求,进行民事立案,只要求法院追究侵权行为人的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导致产生“只罚不打”的错误倾向,因而只有确立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才能克服上述弊端,才真正可以保持“又打又罚”。才有利于打击和惩罚犯罪分子,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

三、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当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越来越强,人权、诉权、正义、公平等法律概念,已深入公民的实际生活,尤其在我国 现有的文化、观念、法理基础、立法、司法机制的物质条件下,笔者认为,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已具备了各方面的条件,下面依次论述:

(一)文化和观念条件

对精神给予损害赔偿,在法学和法律制度的发展中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曲折的认识过程。在此过程中,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必受一国的传统文化及其观念的制约[9],在80年代初,我国由于继受前苏联的民法理论,不接受精神损害赔偿观念“我们反对资产阶级法学家主张的,加害人致他人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赔偿的观点。”[10]以示与资本主义社会本质区别,但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及法制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思想观念已发生较大改变,并未完全束缚于传统的文化和观念当中,已逐渐接受了,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非但不是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被尊敬性的先进理念。在今天,公民所怀有的正义,自由、公平,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有损害就有救济等一系列法律观念,都促进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当今,我国公民的文化、思想、道德、法律等观念逐步接受了与现代社会生活和共同伦理秩序相符的理念,也将有利于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

(二)法理条件

我国《宪法》对保护人身权作了最基本、最原则性的规定,《民法通则》对侵犯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明文规定,尤其是 2001 3 8 公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以及 2004 5 1 正式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使我国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方面,向前迈了一大步,有了很大突破,但在刑事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仍没什么进展。从法理上讲,刑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民事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要严重得多,而一般民事侵权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可通过诉讼途径,而获得赔偿,但刑事上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却难以得到法律上的救济,明显有违法理,法律的普遍性维护着法律最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在刑事领域不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的基本原则,也与法律保护公民权利的最终目的相违背,所以,在刑事领域,要加强对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保护,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起符合现代法理念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三)立法、司法条件

我国立法工作具有统一性,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进行制定或修改法律,使得实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所产生的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具备了实现一致性的可能。具体可通过立法部门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使之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相协调。同时,因我国司法工作的协调性,也使得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可能,虽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复杂,可能给法院刑庭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但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工作具有协调性,其中,每个法院设立的审判委员会,一般都是由各专业庭长和各庭室有经验的专职审判人员组成,如刑庭在庭审中碰到复杂疑难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案时,则他们可提供有益的帮助和审议意见。同时,我国审判程序制度和合议制,都有利于帮助解决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所出现的具体问题。

(四)物质条件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脱离社会物质条件而存在,因而确立一项法律制度,还要结合物质基础予以论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必须考虑到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上、物质上有了很大发展,公民的经济负担能力有了较大提高,使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可能。尽管社会贫富差距较大,但也为提高犯罪者的赔偿能力,奠定了坚定的物质基础,为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物质保障。

四、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

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需完善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的缺陷。

(一)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思想。我国宪法的立法精神,对侵犯公民人身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保护。同时,民法对公民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做了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而且刑法是宪法所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具体化,因而我国刑事立法应扩大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范围,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之与宪法立法精神及民事法律规定相一致。否则,法律之间就会产生冲突,产生缺陷。

(二)程序法不能从根本上排斥受害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11]精神利益属于实体权权利,已经得到了宪法和民事实体法的认同与保护,而这种实体性权利的充分行使和保护,则有赖于诉讼程序的启动,但我国现行的刑诉法却排斥这种保护,使公民人身权保护在诉讼环节而丧失,从而截断了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正当途径,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二项司法解释,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性规定,显然,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保护人权的目的,有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而且,作为程序法,直接排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缺乏法理支持的。

(三)建议立法机关修改和补充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只有对刑法和刑诉法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才能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

具体建议对刑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作如下修改: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建议对刑诉法77条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建立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在国外早已有立法先例。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屡见不鲜,精神损害赔偿业已成为刑事领域亟待解决的课题。笔者认为,经过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对公民人身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解决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所遇到的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难题。因此,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我国完全有必要吸收先进的立法理念,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注释:

[1]江平:《罗马法精神与当代中国立法》载《中国法学》,19951)。

[2][11]唐星:《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上的协调与统一》江西社会科学,20032)。

[3][4] 陈卫东、张弢《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第107页。

[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第5页。

[6]梁慧星:《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座谈会发言摘要,载《法学研究》,19922)。

[7]蔡墩铭:《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80,第383页。

[8]娄玉华:《论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载《当代法学》20015

[9]许富仁:《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初探》载《当代法学》20028)。

[10]梁慧星:《民商法论丛》9[C].法律出版社,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