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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在破产财产中的受偿顺序

2002-09-25    作者:明浩律师事务所余胜利律师      浏览数:20,595

当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告解除,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给予职工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在破产实践中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应否从破产财产中受偿一直是债权人争议颇大的难题之一。笔者曾先后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广州某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及一家国有企业广州某轴承厂的破产清算提供过法律服务。两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大都认为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从企业破产财产中支付,而应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负担。其理由是这两家企业并非试点城市试点范围内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企业,故均不能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中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从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之规定。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本文拟就此谈几点拙见:

一、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与职工安置费用不容混同。 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是企业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时按照职工的工作年限和一定工资标准一次性补偿予职工的费用,而职工安置费用是指国有企业破产时对自谋职业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暂时尚未就业的职工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一次性付给职工本人或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费用。虽然两者都对职工利益保障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但却有着严格的区别:

1、依据的法律文件不同 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法律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有关劳动法律、规章,而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则源于《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

 2、适用范围不同 只要是企业,无论是国有还是非国有,无论在破产时还是非破产时,一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支付予职工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除外情形不属此列);而职工安置费用仅限于试点城市试点范围内已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时才发生,不仅其他国有企业破产时不发生,而且非破产情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也不会发生。

3、计算标准不同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根据职工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职工安置费用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

4、经济着重点不同 经济补偿金是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为企业付出的劳动所作的一种物质上的补偿,而职工安置费用则是旨在为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再就业提供一种经济帮助。

 5、支付来源不同 经济补偿金法律上只规定由原用人单位支付,并列入企业成本开支,但未具体规定用哪项财产支付;而职工安置费用按规定则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分析表明,破产企业应给予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是迥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所以债权人以非国有企业、非试点城市和地区、试点城市非试点范围国有企业和虽属试点城市试点范围内但未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不得适用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的内容为由,主张上述企业破产时职工经济补偿金不能从破产财产中受偿,显然系将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与职工安置费用混为一谈!

二、经济补偿金应作为第一顺序请求权从企业破产财产中受偿。

 1、经济补偿金是职工基于与破产企业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享有的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 1995年4月7日颁布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四款:“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四)企业关闭或依法宣告破产的;”之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时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职工因企业宣告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也是一种因劳动合同关系享有的特别债权。

 2、经济补偿金应从破产财产中受偿。 对职工经济补偿问题,我国的《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虽均未提及,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等文件都明确规定企业因破产、关闭,用人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与破产企业所欠工资一样实质都是职工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享有的债权,但企业被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其财产全部由法院指定组成的清算组接管,故经济补偿金依法只能从破产财产中受偿。

 3、经济补偿金应作为第一顺序请求权从破产财产中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之规定,受破产分配的请求权,分为第一顺序请求权(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第二顺序请求权(国家税收)、第三顺序请求权(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中,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经济补偿金应与拖欠工资一起列为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之首。其原因在于,经济补偿金与工资一样是职工付出社会劳动后所获得的补偿,是按劳分配制度的基本体现,也是维持劳动者及其家属进行再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我国长期实行的低工资制度,工资是大多数工薪阶层的主要收入来源,是维持劳动者生活需要的物质基础。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与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职工本来就很低微的工资来源失去了保障,而重新就业又需要一段时间。因此,一次性给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不仅是对其过去为企业作出贡献的一种补偿,而且也对职工起到一种抚慰作用,更为重要的是保证劳动者在旧的劳动关系终结之后,新的劳动关系产生之前维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职工经济补偿金能否实现,不但关系到职工本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职工家人的切身利益,甚至会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经济补偿金与工资、劳动保险费一样应列入第一顺序请求权。我国正在草拟的破产法修改草案也已将其他应支付予职工的费用列入第一顺序请求权。为此,清算组在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将经济补偿金与工资、劳动保险费一并列入第一顺序请求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实践中不能把职工经济补偿金与职工安置费用混为一谈,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对破产企业享有的经济补偿金之债权均应与拖欠工资一样列为第一顺序请求权从破产财产中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