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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初探

2016-05-13    作者:    浏览数:10,970

本文荣获二〇一四年度理论成果奖三等奖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初探
                                                               黄恒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直接影响国家的兴衰和民族的兴亡,因此,关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确保未成年人明日能为国家的发展出谋献策,贡献力量,成为国家的重要课题之一。然而,当前我国面临的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暴力性、团伙性、低龄性的特点,极大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何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有效防治,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成为当前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何体现上述方针与原则,将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结合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制度的初步建立,针对大量被判刑的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当前对未成年人犯实施矫正的有效举措。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涵义与价值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制度具有监禁矫正所无可比拟的天然优势,在适用某些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更有利于对此类人群进行改造。尤其是在心智尚未成熟、可塑性更强,也更容易受环境影响的未成年人罪犯中,适用轻缓化、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制度,更有利于实现    刑罚目的,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以人为本,彰显人道主义的宽容精神
    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思想、行为特点,将触犯刑罚的未成年人放在社区中进行矫正,让其在接受改造的同时能融入社会的生活中去,不致于因处于监禁状态而与社会脱节,让其享受相比起监禁刑更多的人身自由,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彰显了现代法治的文明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关爱。
   (二)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改造成本,合理配置行刑资源
    社区矫正制度将未成年犯置于社区中进行改造,无需警戒设备和管教人员,而且不存在出狱后需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问题,能够大量节约行刑成本与司法资源。据粗略统计,我国监禁一名罪犯的年度花费平均为人民币1万元左右,在城市地区高达人民币2万元左右。而使用社区矫正方式,则花费在每名罪犯的身上能节省约8000—9000元不等,这将是一个相当可观的数据。而且,随着社区矫正的发展,将部分行刑资源转而投向社区,在增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和控制的同时,也可以收到其他的许多社会效益,如,将节省的费用用于建设社区基础设施,改善社区服务体系,改进社区邻里关系,发展社区预防犯罪体系,帮助罪犯家庭改善生活和促进罪犯就业等,这是有益于社会安定、具有长效意义的行刑资源配置,有利于抑制未成年人犯罪不断上升的趋势。
   (三)有利于从根本上矫正犯罪,让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犯与社会保持良性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再社会化的目的。监禁矫正的行刑方式,一方面容易导致罪犯交叉感染,监禁环境的熏陶,让其已经很难再适应社会的生活,很容易在刑满释放后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监禁”的标签一旦被贴在未成年人的身上,由于其心智尚未成熟,面对社会各界猜疑、歧视的目光,其往往不懂得该如何化解,因一次失足就完全迷失自我的个案不在少数。
    二、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从我国先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犯的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行为不科以刑罚,对已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较大范围的适用非监禁刑,为其改造提供强有力的监督和良好的改造环境。
    根据笔者所在地区(广州市)有关部门的统计,截至到2014年3月,广州市接收在册的社区矫正人员3683人,其中未成年人犯283人,占社区矫正人员总数的13%。283人中,以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犯居多。其做法有:第一、通过检察院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共同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第二、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规范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第三、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促进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上述一系列数据与举措显示出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和监管部门对未成年人犯判处或决定非监禁刑案件呈增加的趋势,体现了广州市司法部门在最大程度上促进未成年人犯通过社区矫正方式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努力。
    而其他一些地区,也根据本地情况,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代表性的有:
    1、以上海市为例,2005年初,上海市综治办等8家单位共同下发了《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该制度包括“缓处考察”、“诉前考察”和“社会服务令”三项内容。“缓处考察”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定,但违法情节较轻、存在被监护和教育条件的未成年人,可暂不予以处理,由公安机关进行为期三至六个月的教育和考察,经考察合格后如表现良好则不再追求其法律责任,反之予以裁决处理;“诉前考察”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经审查认为虽构成犯罪,但违法情节较轻,犯罪人本人悔罪态度诚恳,客观上也存在帮助教育条件的,结合案情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予以取保候审,暂不起诉,通过相关机关进行为期三至六个月的诉前考察,具体规则与“缓处考察”相类似;“社会服务令”与香港地区的“社区志愿服务计划”差异不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不具备免刑或者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可暂缓判决,要求其在社区或者指定的场所完成一至三个月的社会公益性服务,进行考察教育。
    2、以河北等地为代表,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该文件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对社会做出一定补偿,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归社会。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我国在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路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以下一些问题有待完善:
    1、针对社区矫正,缺乏上升到法律层面的文件
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涉及到人身自由的限制,应该依法进行。根据《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5项之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层面上,除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以及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以外(上述两条规定过于简略实操性不强),对于指导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是一些部门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公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各地方的规范性文件,由于层级不高,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监狱法》早在1994年就已经公布并实施,在实践中探索多时并积累经验的《社区矫正法》亟需出台。
    2、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同程度较低,不利于未成年犯回归社会
    根据传统观念,“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乃天经地义;触犯刑罚了,需到监狱坐牢接受改造,剥夺其人身自由,远离老百姓生活的社区,是大多数人的固有意识。在一般人看来,把罪犯放到社区上进行改造是难以想象、难以接受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决定了其与普通百姓生活在同一社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上述传统观念的盛行,造成了社区矫正的行刑方式不被普通老百姓所认可,甚至带有抵触情绪,而社区矫正恰恰需要罪犯所在社区的民众参与作为推力,以便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久而久之,被带有标签色彩的“罪犯”将被视为社区生活的“另类”,在这种受众人歧视和唾弃的环境下工作与生活,将更容易引发心理上的扭曲和逆反,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导致恶性循环。百姓不参与其中,不给罪犯营造一个宽松、良好的社会环境,社区矫正工作就难以有序、健康地开展下去。
    3、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现行的日常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由街道、乡镇的司法所具体承担,并有条件地接纳了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参与。然而,经了解发现,对这项需要良好专业知识以及较高思想水平才能驾驭的工作,工作人员并没有得到系统的培训,专业化和职业化程度较低。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和思想动机都有其不同于成年犯的特点,需要具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与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尽管社会工作者和大学生志愿者的参与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提升社区矫正工作的成效,但要从根本上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提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素质显得刻不容缓。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颁布《社区矫正法》,并在其中以专章的形式确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根据多年的探索实践,结合各部委颁布有关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文件,已经积累起相当丰富的经验,立法的条件已臻成熟,需要由有关部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把其确立下来。待出台的《社区矫正法》应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执行主体、执行方式、教育内容、法律后果等一系列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另外,为体现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应在该法中另设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社区矫正制度作出特殊规定,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做好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的衔接,根据未成年犯的身心特点,设定种类多样的矫正项目,力求全方位地对未成年犯进行改造,为其早日回归社会创造一切有利的条件。
   (二)加强社区矫正制度的宣传力度,让民众对社区矫正有正确的认识
社区矫正制度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除政府投入以外,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与参与。要从思想上消除民众对社区矫正制度的顾虑与误解,必须加强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宣传,让民众认识到国家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与目的,打消民众对把罪犯放到社区上执行刑罚可能产生隐患的担忧,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树立起全社会共同为社区矫正人员,尤其是未成年犯完成再社会化的良好氛围。
   (三)科学设置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项目,以教育辅导为主,往多元化发展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主要根据其年龄、身心特点等情况,接受思想、法制、心理等辅导教育。各地也在实践中探索出各种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项目。为了让这项系统工程在开展起来更有序条理,有必要从制度上确定规范的矫正项目,矫正项目以教育辅导为主,往多元化发展,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未成年犯参与矫正项目,实现未成年人改造、回归、再社会化。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和步骤设置矫正项目:
   1、总体上先进行个案矫正,由于每个未成年人犯所触犯的罪名和案件事实都不一样,因此有必要先调查收集未成年人犯的犯罪性质、犯罪历史、个人特点、受教育状况、家庭环境等资料,据此确定对未成年人犯的监管、矫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
   2、为弥补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身体、精神以及家属所造成的损害,让未成年人犯意识到自身的过错,建议引入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内容。由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牵头联系,为未成年人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创造条件,引导未成年人犯真心悔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
   3、积极组织未成年人犯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劳动是改造一个人最有效的方式,通过参加公益劳动,能培养未成年人犯勤劳、积极、向上的思想品质,增强其对社会、家庭的责任感,有利于其尽快重新融入社会。具体可参与的公益性劳动有:打扫公共卫生、植树造林、协助社区建设、到敬老院、精神病院奉献爱心等。
    4、加强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从主观上杜绝其重新萌发犯罪的苗头。思想指导行为,未成年人犯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往往是思想上产生了偏差,对此,需要从思想上对其进行改造,用社会上具有励志意义的人物事件去感化这类人群;加强法制教育,强化法制意识,教导他们如何做一个懂法、守法、用法的公民。
   (四)打造一支强有力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
没有一支强有力的队伍作支撑,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就不可能上一个新的台阶。对此,招募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既可以从有矫正工作经验的社区工作人员或者在职警察中选任,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对新进的工作人员,需要加强培训,可以从法律、教育学、心理学等多个角度进行,设置系统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培训课程,并设置考核标准或者开展资格准入考试,达到标准或通过考试的人员才能正式上岗,成为一名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四、结语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其能否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的长远发展。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立足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可塑性较强的特点,通过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社区矫正制度进行矫正,有利于其回归社会,这也是刑罚适用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