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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试论执行难

2002-10-08    作者: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何镇波      浏览数:10,849

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是困扰着律师及法官等法律工作者的一大难题,亦是群众、社会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直接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关于这一问题的成因及其对策,很多专家、学者都进行过深刻的论述,亦不乏有独到的见解,但始终跳不出一个框框,就是侧重于具体应该怎样怎样做等,未触及到这一问题的本质和根本点。 笔者认为,应从一个新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目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模式,现存的实质的审判机关体制及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是造成法院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应从这三方面入手建立一套合理的,完整的政治、经济制度,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完善执法环境,根本改变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的被动局面。 一、何为“执行难”?解决“执行难”的意义何在? 关于执行的概念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法律实践中都是一个模糊不清的问题。有的把它界定为对法律、法规、法令的执行;有的从立法、司法、执法的角度出发把它界定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的过程中,组织、贯彻和实施法律的行为;还有的把它分为狭义与广义的执法,狭义的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法定程序对社会所进行的组织和管理活动,广义则包括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法律的活动;还有的则干脆把执行定义为行政性司法活动。而本文所指的执行,就是指当事人根据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由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该文书确定之义务,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法将其落到实处的具体的法律行为。而现今与日俱增的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则是法院工作的一大部分,执行难的情况主要就出现在这类案件中。 如何才算“执行难”,社会上有不同的说法,如前所述但凡生效的法律文书都要交付执行,将确定之内容落到实处,将当事人的愿望都化为现实,这当然是最理想的执行,但工作实践表明,这是不可能的。以广州市番禺区为例,经济纠纷执行案件能够全额圆满执行完毕的只占经济纠纷执行案件的16.7%,其余绝大部分案件均未能执行或只执行了一部份。类似上述这种情况,社会上就有人大喊“执行难”,认为法院工作未到家,未能严肃执法,未能将每一份判决都落到实处,对此,笔者有不同的意见。据统计,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有约50%的被执行人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这自然就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余下的50%案件,被执行人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而能执行完毕的也只有16.7%,也就是说有约33.3%的经济纠纷执行案件是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法院未能执行,未能将法律文书确定之内容落到实处的,这才是“执行难”。 江泽民同志指出:要实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目标,必须高度重视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市场经济内在地需要法律,需要法律的导向、调整和保障,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制经济,没有健全的法制就不可能有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而社会主义法制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它不仅强调和重视立法环节,同样强调和重视执法环节。 近几年来,随着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立法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市场主体、市场行为规范、市场客体范围、市场宏观调控、市场社会保障、市场管理规则、市场体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可以说基本上构建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但是并不是有了较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意味着实现了社会主义市场法制。当前主要的问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的问题,其具体表现就是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 当事人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民事纠纷的最后解决,仍然有赖于执行,有赖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权的行使。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它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在某些地方已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重要原因。 二、 目前的经济体制模式是造成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的重要因素。 经济体制是指国家在经济方面所作的规定或准则的总称,或者说,经济体制是对资源配置作出决策和执行这一决策的一整套组织安排,这包括一个国家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和形式,社会生产的目的和手段,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国民经济管理原则等。一个社会主要靠中央机关进行决策,通过指令性计划,以政治热情为动力分配社会资源,这便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如果由私有者个人来决策,主要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利用物质刺激手段来进行资源配置,这便是自由放任的经济体制。目前我国力图实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介乎于二者之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就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运用市场经济,就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并存,运用市场机制进行微观调节,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经济体制模式。现在的目标虽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目标远未达到。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型阶段,它已经离开了传统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旧体制,又尚未形成全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因此,现行经济体制格局不能不带有“过渡”特点,主要表现有:第一、政企不分、经营权和所有权不分、行政权介入经济运行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第二、社会保障系统的建设远远未能跟上经济发展的速度,威胁到社会的稳定,使正确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政策在实施过程中被迫走样。 以番禺区案件为例,有约30%的案件是涉及到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余的70%是个体经济或其他类型的经济纠纷),而这些企业几乎百分之百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但执结的却只有10%左右,也就是说有约20%涉及国企、集体的经济纠纷案件未能执结,结合前文所列数字就很清楚了:涉及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济纠纷执行案件未能执结的占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行的经济纠纷执行案件的66%。该问题的严重性就可想而知了。 我国在解放初期实行了大规模的社会主义改造,把地主、买办、资本家等的私有财产改造成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并且实行了几十年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形成了庞大的公有制经济体系。众所周知,今后改革的关健是要实现两个带根本性的转变,其中之一就是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从目前社会经济成份来看,国有经济的比重已经显著下降,非国有成份的比例大大增加,但仍然是以公有制为主的,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全民所有制形式的改造问题,没有能够真正使企业成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未能真正将公有制经济融入市场,其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政企不分,政府作为财产的所有者直接参与了企业的运营,这就造成了法院“执行难”的局面。如笔者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面对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时,发现这些企业虽然都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但是法人代表却是政府派驻或任命的,有的甚至还是政府的行政长官,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是“父子”关系,企业的利润是上缴政府的,因此,法院开展执行工作,处理企业的财产,必然会影响到政府的经济运作,此时政府就会实施行政干预,左右法院的执行工作,为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人为的障碍,令执行难上加难。律师在这方面的工作甚是无奈。 有人类就有社会保障,因为人类一经产生就处于自然、社会等各种各样的风险中。人是社会动物,人类要在风险中生存发展,仅靠个人是不可能的,无论在哪种经济形式或社会制度下,都必须依靠社会的力量,现今市场经济的发展更要求建立统一、完善的社会保障系统。首先,市场经济使家庭经济生活从依赖自给自足转变为依靠各种市场收入,这时一旦因种种原因造成收入中断或大幅度减少,就会使家庭经济生活失去保障,从而迫切要求强化社会保障。其次,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竞争的结果是优胜劣汰,在竞争中必然有企业的破产、雇员的失业,造成社会成员收入的两极分化和老弱病残人员生存的困难,从而迫切要求加强社会保障。最后,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必然造成经济发展的周期波动,在经济危机时期或经济衰退时期,就会产生一支庞大的失业大军,这都迫切要求加强社会保障。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已基本构建,但相应的社会保障系统还远远未能达到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这给政府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威胁到社会的稳定,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工作,造成执行难。笔者在申请强制执行村民委员会属下的企业及集体所有制企业时,碰到过这样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大部分被征收,农民无田可耕,是依靠村办企业维持生计的,为分配问题,农民已多次上访、静坐、村委会干部对我们说,如果采取措施查封处理企业财产,类似情况可能又会发生。此外,在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时,工厂的生存问题,工人工资问题,下岗工人生活问题等,都毫不例外地摆在面前,但这都不是法院职能所能调整的,更不是律师所能解决的。因此,建立一套完善、合理的社会保障制度,不但是市场经济的需要,也为执行工作解除了后顾之忧,排除了障碍。 上述论及的问题,都是我国在新旧体制转轨阶段特有的经济体制模式下出现的问题,由于以公有制为主导,而涉及到这些公有企业的执行案件难执行,就造成整体、全局性的执行难,形成执行难的恶性循环,因此,解决以上问题就显得刻不容缓了。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解决。 第一、要构造产权明晰的财产关系体系。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国有、集体企业在目前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经济效益还不高。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一条是企业的经营机制还没有得到根本转换,它们还没有真正走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道路。 实践表明,改造现有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有效形式是股份制。股份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①产权的排他性。国有制的产权不可分,产权没有排他性。国有产权的每个所有者都无法知道他的产权边界在哪里,无论是使用价值还是价值,都以集合体的形式出现,共同享有和占有,不具有任何排他性。“你的也是我的,我的也是你的”。股份制产权却不然,虽然在使用价值形态上,不具排他性,为全体参股者所共有,但在价值形态上,还是具有鲜明的排他性的。即使在使用价值方面,对外也有排他性。因此,就产权的明晰度而言,虽不及私有产权,但却大大优于国有产权。②产权的直接利益性。在国有制下,每个人虽然都有一份产权,但他对这一产权的直接利益属性几乎感受不到。因为产权利益也和产权一样,在这里是不可分的。股份产权则不然,任何股份所有者都可以独立地支配、控制、使用和处置属于自己的那份价值股权,并从中取得利益。在这里,“权”和“利”直接对应,既有明确的产权,又有利益的约束。产权的所有者为获得更大的利益和避免损失,可自由转让和买卖产权,使资源能得到最优配置。③经营的独立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采取种种措施来制止政府部门对国有、集体企业的经营进行直接干预,但始终收效不大。原因就在于企业的产权不独立,政府的行政职能和产权管理职能又往往分不清楚,因而,企业的经营独立性得不到应有的保证。股份制却可以一下子排除政府对企业组织和运行的干预,有效地打破政企不分的格局。因为在股份制企业中,即使政府参股,也只是股东之一,它没有理由以唯一所有者的身份来干预企业事务。即使所有者要干预企业经营,也只能通过股东大会,按照股东们的意志行动。 股份制是生产社会化和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由于它在大规模融资、产权明晰化、所有者和经营者相互制衡、资产收益分配、破产清偿、资产的自由转移等方面的优越性。它可以为任何制度所使用,是有可能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法人和商品生产者。 第二、迅速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体系。 现代社会保障体系是政府缓和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针对我国的国情,结合本文的主题,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如下四种社会保障机制:①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是国家必须实行的最起码的社会保障职能,社会救助的经费来自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社会救助的对象一般包括三类人:无生活来源的人,遭受自然灾害和社会不幸而使生活一时变得困难的家庭和个人,生活在最低生活标准以下的家庭和个人。社会救助的目的是帮助受惠者获得最起码的生活条件。②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要保障的风险,属于社会劳动者和普通居民最容易发生,又最影响他们生存和发展的一些“事故”,这里所说的“事故”,包括意外、失业、工伤、疾病、年老、死亡等。社会保险在这里起着补偿劳动者收入损失的功能。社会保险主要有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③社会福利。社会福利是为了改善居民生活条件而向全体成员提供的一种社会福利补贴,它涉及居民住宅、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子女福利、公共教育等领域。④社会优抚。社会优抚是国家和社会对法定的优抚对象提供资助和服务,以保证他们有一定生活水平的一种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对现代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对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对社会的稳定和全面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综上所述,构造产权明晰的财产关系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体系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为解决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创造一个良好的体制环境及外部环境。首先,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政府和法院都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共同管理国家,因此,客观地两者之间确实有一种“兄弟”般的关系,律师界更不能离开两者而独立存在。假如企业的产权不明确、财产关系复杂、政府与企业关系分不清,那么一旦这些企业涉及经济纠纷,法院在处理时是不能不考虑“政府”这个因素的,那么,“执行难”这个怪胎从经济纠纷开始就已经孕育了,而构造产权明晰的财产关系体系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了。其次,我国在开放改革过程中,稳定是前提、发展是目标、改革是手段。因此,决定了每项工作都要考虑社会的稳定问题。执行案件,难免会导致企业倒闭、企业资产被扣划、财产被处理等,其结果可能是工人下岗、失业、工厂拖欠工资、工人福利不到位等,这些都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反过来又会影响到执行工作,令执行举步维艰、束手束脚、甚至停止。假设社会的保障体系完善,这些问题都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不至于要采取牺牲法治来换取社会暂时稳定的权宜之计,这样,就能使执法与稳定有机地统一在一起,为解决“执行难”扫除障碍。 三、政治体制关系不顺,也是造成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又一重要因素 (1)政府与审判机关内在关系的具体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分别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二者间并无从属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执行法规、法令管理国家;而人民法院是法律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审理、执行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不受来自其他方面的非法干涉。以上原则,都是《宪法》所明文规定的,是要求全体公民遵照执行的,但从目前我国某些机构错位、组织人事制度、财经制度来看,执行起来是有困难的。审判机关并未完全独立行使其审判、执行权,很大程度上仍受行政机关的支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机构错位方面。政法委员会是地方党委的一个下属机构,其设置的目的是代表党对政法机关(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等)进行管理,监督政法机关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但为什么说它错位呢?只要人们留心一点就清楚了:政法委员会的负责人从地方到省一级几乎都是由代表政府的公安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政府的副职担任的。那么行政机关为了达到其某一经济利益需要对审判机关进行行政干预的时候,就可以通过这个机构达到其目的,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干预的一个“阵地”,这时候,这个机构就是错位的,干了它不应干的事。 第二、在组织人事制度方面。法官进入法院工作的第一天,是到政府的人事局报到的,个人档案也就放到人事局里去了。一个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工作人员要受政府人事管理部门的管理,这意味着什么呢?组织人事权掌握在行政机关手里,那它进行行政干预的时候岂不是可以名正言顺、随心所欲吗? 第三、就是财经制度了。目前,全部法官的收入都是由政府支付的,法院的建设资金也是由政府划拨的,而法院的诉讼费等经与政府讨价还价,也可部分留用。这样,财政大权就掌握在政府手里,也就是掌握着审判机关的命脉,这就为政府实施行政干预提供了最有力的“武器”。 (2)上述表现所带来的问题间接导致了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 首先,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管理行政事务过程中都要受它的监督。但是目前检察院对法律赋予的权力行使不足,如对国土法、城市规划法、商标法等方面基本上是让行政机关自行其事的,对其在实施法律过程中所产生的偏差甚至违法违纪现象也是管与不管之间,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听从政府的调令或授意的。这样一来,无论人大制定多少法律,法律溯及面多广、多完善,实施起来也会丢三漏四。依笔者观点,并不是说检察院放弃自己的权力,而是政府与检察院之间亦存在着一种类似法院与政府之间的内在关系所致。政府在行政过程中,受某种利益驱使,而直接对检察机关发号施令,令该机关作出为与不为的具体法律行为。 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在法律监督机关监督下行政,造成较多的越权行政,违法行政的现象,由此而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也就难审判、难执行了。例如,在某宗房地产纠纷案件过程中,律师要求法院到国土部门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经查,该土地已发证,是可以开发的。但当国土局被要求协助法院办理查封手续的时候,他们却说这块地不能查封,原因是该发展商即被执行人尚拖欠国土费约7000万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国土部门在发出有关证、照前,均必须责令持证人交齐所有费用,否则,不得发证。很明显,这件事的责任在国土局,是该部门违法行政、越权行政造成的。目前,案件的执行已经搁置。 此外,由于政府行政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组织人事权、财政权有绝对的领导,而政府的财源均来自于其所管辖地的企业及经济部门,款项的性质亦不是税收,而是企业、工厂的直接利润,一旦这些厂企涉及经济纠纷,无论是当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触及到政府的直接利益,在这个时候,政府行政部门就会出面,利用手里对审判机关人事、财经的控制权,左右审判机关具体的法律行为。上述这些现象,间接导致了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例如:某宗案被执行人为本市较有实力的公司,法院在处理时,市领导对法院发出信息,这公司是我市的一个支柱,你们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影响,另该公司也有债权在法院诉讼,案件的执行就从该债权中冲减吧。乍看这话似乎合情合理,亦不能否认是执行的一个方式,但殊不知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是三方债形成的根源。“你欠我债,我也可欠人债”这种思想的存在,其结果直接导致了经济的恶性循环。 (3)解决上述问题的几点意见。 第一、法院必须实行垂直管理,必须从地方政府的人事管理中分离出来,成立一套完备的法官、执行官制度,根本截断其与政府的内在关系,并且相应建立一套法官及执行官的考核、奖惩制度,依法在人大及上级法院的监督下严格执行。 第二、法院的建设资金、法官的收入不能直接来源于地方政府。笔者认为,可参照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做法,做到法律化、制度化,就是人大在审议国家、地方财政预算开支中拨出一定的比例,直接从国家库房中提取,使法院能真正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与政府的关系由依附关系变成制约关系。 第三、政法委员会等机构必须明确定位。要明确其职能,重申作为党的一个部门,是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对政府行政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为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 四、根深蒂固的观念严重阻碍经济纠纷案件的顺利执行 (1) 中国法律文化传统负面效应的影响。 中国有二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历史,相应地也有着二千多年的根深蒂固的法律文化传统,这种文化很多人称之为儒家伦理法律文化,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伦理文化与法律文化的高度融合,表现为三纲五常、宗族观念、宗法观念、等级制度,也就是轻法律重德化,强调人治、忽视法治,表现为义务本位、国本位、社会本位、政府本位和官本位,忽视个体的差异性、独立性和对利益的要求,忽视个体利益的法律确认和保护,资源、生产资料的分配也依照个体的身份和地位来进行,依道德来调整,从而使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在人们心目中享有不可取代的地位和作用,表现出强大的凝聚力和惯性力。传统的“人治”观念高高在上,而法律观方法论、思想模式以及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的欠缺,法律情感的淡薄造成对法律规范整体或者部份的价值、功能、作用的轻视。这种消极的态度不可避免地促成个体、群体对法律规范的认同状态的低下,利益主体行为与法律规范行为协调性差、同一性差,相应地利益主体却对非法律规范,如宗教规范、道德规范、团体章程、社会习俗等产生高度信任。因此,在他们心目中衡量行为的是非标准不是主要依靠法律价值观而是非法律价值观,这就导致了执法对象的行为与执法行为的矛盾,产生冲突甚至对抗,这就是执行难的对象原因。 这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负面效应,不但对群众产生作用,同时对政府行政人员产生作用,甚至对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者亦产生作用,无形的“人治”力量,正妨碍执行的顺利进行。 (2)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的观念,未有深刻的认识。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形成,需要具备四个要素:利益独立的企业,依法管理和高效率的政府、形成体系和机制完善的市场、具有权威和配套的市场规则。在政府启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企业、政府、市场和规则四要素中,市场规则的有无和优劣,起着关健性的作用。政府需要依靠规则来组织、培育和发展市场,同样,企业也需要依靠规则在充满风险的市场中进行竞争,优胜劣汰。无规则和缺乏规则的市场经济,就犹如一场乱哄哄的足球赛,球员、裁判、观众均在场内奔跑、踢球、射门,比赛就不可能进行。没有规则或缺乏规则,无论是组织市场和培育市场的政府,还是在市场竞争的企业和个人,都会感到步履维艰、无章可循。没有规则,就没有市场经济和市场秩序,这是市场经济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该牢固确立的基本观念。上述所谈到的规则问题,其实就是法制问题,所以规则和市场的关系,就是法制与市场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体制也就不可能确立和完善起来。 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法律是对经济运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控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都必须纳入法律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总的价值特征,既要求把竞争、效率和效益放在前位,又必须做到合法合理,兼顾公平,因此必须充分重视和体现民主、自由、平等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精神,才能在高度规范的市场秩序下,充分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开拓精神,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地利用人力、物力、财力。 相对于市场经济,我国解放后的社会主义建设中一直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则是一种高度集权的经济管理模式。在这种管理模式下,企业在其生产、经营、分配等方面以及其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安排等事项上均没有自主权。企业对产、供、销、人、财、物等各种事项的处理、决定均要受政府机关干预,各级政府机关通过指令性计划和不断下发的红头文件来管理企业。在这种体制下,法律是没有多大用处的,政府不需要多少法律,企业和社会对法律也没有多少需求。现在一下子实行市场经济,很多人对这一新生事物未有足够的认识,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和滞后思想,认为市场经济就是在经济上完全的自由,喜欢怎样干就怎样干,这样才够“市场”。而事实上,市场经济需要有序地进行,需要有序的市场运行规则规范人们的行为,也就是说市场经济只有依靠法制才能成立。 正是由于人们对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认识不足,思想一直受计划经济的阴影所困扰,法制意识淡薄,群众、政府甚至执法机关都受着计划经济中“人治”观念的影响,自然就会轻视法律的实施及作用,那么,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就更是艰难了。 (3)解决“观念”问题,不是一、二十年就能大功告成的,它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 由于中国二千多年封建法律文化造成的社会本位及几十年计划经济引致的“集权管理”在人们思想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人治”观念,忽视对个体、群体利益的法律确认和保护,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遇到重重困难,对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就难上难了。 笔者认为,要解决观念问题,靠以往的宣传、教育、灌输等方式收效是甚微的,只有依靠利益为杆杠,使社会各个层次在市场经济中都获得比以往更大的好处,才能根本改变“观念”问题。 首先是对个体行为的法律控制。法律应确认并强化最广泛的、社会所接受的价值标准,确认并保障个体获取利益机会的平等,并根据公平的标准,对其实施法律控制,使其在市场经济中能尽显所长,发挥能量极限,从而获取利益,使其懂得遵照市场规则运行会给他带来好处,由此而摒弃旧的传统习惯,以此来引导和协调个体行为,根本改变他们作为社会最基础的观念问题。 其次是对组织群体行为的法律控制。对群体行为控制应引导群体建立与法律规范一致的群体规范,如法人章程等,使群体协调好内部的个体行为。同时法律规范应确认维护和保障群体合法的需要,引导群体通过正当的方式来满足正当的需要,从而使其确立“市场经济比计划经济好”这样的一个观念。 最后是要加强执法行为的法律控制。要优化执法行为的外部体制环境,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环境的体制,要承认和满足执法人员与其特殊身份相适应的合理的利益需求,减少和消除执法人员因合理的利益需求非满足状态而导致的消极执法和违法执法的行为,使其能在执法过程中以饱满的热情自觉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在执法队伍中率先树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的大观念。 “执行难”是一个综合的社会问题,我们需要充分认识改变这一现状的困难,全社会共同努力,促进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比较经济体制》,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 张仁德主编 2.《现代市场经济系统研究》,红旗出版社出版 黄捷荣、张长生、郑志国主编 3.《中国宪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廉希圣主编 4.《求索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袁启彤著 5.《法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 马长生、汪欣主编 6.《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理论》,中共广东省委党校编印 李恒端主编 7.《现代企业制度》,广东经济出版社出版 杨平编著 8.《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刘家兴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