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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机与被挂靠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研究

2013-07-18    作者: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吴坤 肖挺俊    浏览数:11,847

本文荣获二0一二年度理论成果奖三等奖


关于司机与被挂靠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研究

 

吴坤、肖挺俊[1]

 

【内容摘要】目前的社会实践中,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况非常普遍,大量的个人或者不具有客运经营资质的企业出资购买客运汽车,并将车辆入户到有客运资质的公司,双方约定分成比例,或者约定每月支付约定的挂靠管理费。而在这种挂靠的形式下,不少的司机虽然在客运公司从事客运运输,但很少与客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工伤、工亡、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客运公司往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愿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引发了众多的劳动法律纠纷。由于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司机与被挂靠单位的关系认定存在不同意见,导致司法裁判的不一。笔者拟从最近办理的一个典型案例出发,对司机与被挂靠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字】挂靠 劳动关系 认定

 

一、胡某与某客运公司劳动争议案简介

(一)基本案情

谭某与A客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客运线路合同》,约定谭某负责全资投入购置车辆,并将车辆产权入户到A客运公司,而A客运公司便以企业品牌信誉、车辆购置指标、线路经营权、完善的管理及场地等资源,与谭某合作经营道路客运线路运输业务;A客运公司负责为谭某提供客运标志牌;双方还约定,线路车辆营运利润A客运公司占三成,谭某占七成,为便于经营考核利润约定转为谭某固定向A客运公司支付每车每月3100元,该标准每年核对一次;另外,A客运公司还负责办理车辆的额度指标、购置、上牌、办理营运牌证及缴交各项税费、保险费等手续,费用由谭某负责支付;司乘人员的工资福利费、服务物料等,由谭某负责支付,给A客运公司核定后列入成本;谭某聘用的员工,如发生劳资纠纷,由谭某负全部责任。

2010年11月,胡某在A客运公司任职司机,但A客运公司一直未与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17月,胡某因在行车途中未能及时向三名乘客收取车票款,谭某向其出具《B车队处罚决定书》,B车队决定对胡某司机处以贪污公款实际金额40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实际利用5000元安全风险金及4000元未支付的工资抵扣),同日胡某签收了谭某出具的《B车队关于辞退胡某司机决定书》。

胡某认为A客运公司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客运公司于201011月至2011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A客运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返还A客运公司以罚款之名非法克扣的9000元。

(二)审理结果

1、仲裁情况

仲裁结果:驳回了胡某所有的仲裁请求

仲裁主要理由:仲裁委认为,胡某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A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均只有谭某和胡某两人的签名;同时,胡某亦未能就A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与胡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提供反驳依据。因此,仲裁委认定,胡某是由谭某所聘用,与A客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2、一审情况

一审结果:驳回了胡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判决主要理由:法院认为,谭某与A客运公司的经营模式与《合作经营客运线路合同》相一致,属于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模式而非挂靠关系,故胡某是与谭某个人建立劳务关系,而非间接与A客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胡某以劳动关系要求A客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各项主张均无依据。对于退还风险金5000元及工资4000元,因罚款9000元符合胡某与谭某的约定,且胡某在《B车队关于辞退胡某司机决定书》下方另注明“其中胡某司机安全风险押金伍仟元不退,押金条收据作废”已经签名予以确认,可见双方已经同意互抵,故对胡某该主张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3、二审情况

胡某对一审结果还是不服,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胡某与A客运公司和谭某达成调解协议,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二、关于司机与被挂靠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A客运公司与谭某所经营的车辆运营是属于合作经营关系还是机动车挂靠经营关系;(二)若属于机动车挂靠经营关系,胡某与A客运公司之间能否成立劳动关系。

(一)A客运公司与谭某所经营的车辆运营是属于合作经营关系还是机动车挂靠经营关系

目前,《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均规定了,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但实践中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为了减少成本,仍然允许车主进行挂靠经营。依据各地法院审判的实践,所谓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以客货运输企业为车主登记入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被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如客车经营线路、货车各种营运手续等,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

机动车挂靠经营关系与合作经营关系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出资购买车辆的个人与具备车辆运营资质的单位之间是否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具体到本案中,谭某每月无论盈亏均会向A客运公司缴纳固定的管理费,并且双方是根据上一年度车辆运营的收益情况,以此来核算出下一年度每月需要缴纳的固定的管理费,而并非根据每月实际的盈亏状况来进行利润的分成或分担亏损。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谭某也承认,无论经营是否盈利,谭某均需要向A客运公司缴纳规定的费用,由此可以明显的看出,在车辆运营过程中,A客运公司只负责提供用于车辆运营的资质条件,并由此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而根本不是按照比例分配实际经营所得的利润,同时A客运公司也无须承担车辆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因此,谭某与A客运公司之间关系不属于合作经营关系,而应该是一种挂靠关系。

(二)若属于机动车挂靠经营关系,胡某与A客运公司之间能否成立劳动关系

如上所述,车辆挂靠经营的做法并不被法律所允许的,但目前仍然是大量存在这种经营模式,对于其中司机与车辆购买人、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至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机与车辆购买人成立雇佣关系,而与被挂靠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机与被挂靠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劳动法律的立法精神,且与客观事实相符。理由如下:

1、胡某与A客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符合《答复》的本意及《通知》的规定

1)胡某与A客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符合《答复》的本意

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简称“《答复》”)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答复》是在认定了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再指出工伤认定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即司机工伤认定并不涉及到前面劳动关系的认定。实际上,以“司机是否在车辆运营中发生伤亡并申请认定工伤”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第一,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而不是发生工伤后才成立劳动关系。第二,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如按照上述法律逻辑,将会产生不公平法律保护的结果,即同为一个被挂靠单位工作的司机,发生工伤将会被认定成立劳动关系,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而没有发生工伤则由于无法认定劳动关系而处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

2)胡某与A客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也符合《通知》的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于2005525日颁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通知》”),其中对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包括是否由用人单位享有劳动成果、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是否从用人单位处享有劳动报酬。

本案中,谭某以A客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可见谭某所雇用的司机胡某从事的工作属于A客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并且间接从A客运公司获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即便实际购车人为谭某,但车辆登记在A客运公司名下,由其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实际上胡某已受A客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在该公司统一调度安排下承担相应的运输任务;A客运公司也向该车收取管理费,可知其已从挂靠中获得经济利益,即取得胡某的一定劳动成果。

虽然在实践中司机很难举证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完全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但是上述分析完全是符合常理的,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胡某与A客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符合《答复》的本意及《通知》的规定。

2、胡某与A客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有利于扩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力度,符合劳动法律的立法精神

在当前中国“劳资失衡”的社会状态下,劳动法律虽赋予劳动者相应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及劳动执法监察力度的不完善,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同时,劳动关系具有隶属关系的性质,劳动者处于较为弱势和被动的地位,如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往往会因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用人单位竭尽所能掩盖侵权事实和规避法律责任,从而很难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最终使劳动者对通过法律手段维权失去信心。

就如本案,司机胡某不但不能享有A客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给予的种种福利,如购买社会保险;而且被迫接受车主谭某收取高额安全风险金及高额罚款的约定。更为不公平的是,在A客运公司、车主谭某肆意辞退的情况下,胡某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致使胡某不仅没有享有劳动法律赋予劳动者应有的权利,而且就连自己缴付的安全风险金与劳动报酬也被作为罚款予以克扣。

而目前,对于被挂靠单位与车主的上述种种做法,我国法律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仍然未对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将会更加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胡某与A客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将有利于扩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力度,符合劳动法律的立法精神。

 

3、即便胡某与A客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也不会导致权利义务失衡

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挂靠人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单位与驾驶员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若随意认定司机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会给被挂靠单位带来较大的用工成本,造成了权利义务的失衡。笔者认为,虽然被挂靠单位仅是提供车辆运营资质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且与司机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但是认定司机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在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其实质上是分享了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利润,而利润中便有司机的劳动成果,那么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挂靠人来说,其招用司机开展运输业务,直接享有司机的劳动成果,可知车辆经营中成本应当包括劳动法律规定下的用工成本,即其所取得利润应当是扣除了相应的用工成本。如上所述,被挂靠单位所直接承担的用工成本,完全可以通过挂靠协议的方式将该成本转移给实际车主,进而达到被挂靠单位、车主、劳动者三者权利义务的平衡。实际上,由被挂靠单位直接承担用工成本,其将有利于促使被挂靠单位注意选择履行能力强、守诚信的挂靠人,切实保障司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如参与社会保险、依约定获取劳动报酬等,最大限度的避免因挂靠人实力欠缺或携款逃跑造成司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正如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一样,用工单位一开始与劳动派遣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时,双方便就因劳动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劳动者权益损害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使得用工单位能够在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约定向劳动派遣单位追索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即便胡某与A客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也不会导致权利义务失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三、结语

在国家尚未颁布相关法律法规对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各裁判机构应当结合《答复》的精神及《通知》的规定予以认定司机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此一来,才能真正贯彻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