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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汽车使用是否构成受贿罪

2013-07-24    作者: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李伟东    浏览数:30,454

     本文荣获二0一二年度理论成果奖三等奖

     问题提示:领导干部借用汽车使用,该行为可否以受贿罪定罪?
  
【案例】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王某,系某银行副行长(副厅级)、董事,20048月至2006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某银行副行长期间,利用分管该行的全资子公司广东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行的资产管理部的便利,在处置该行的不良资产中,为侯某(另案处理)代理的深圳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侯某贿送的感谢费共计港币80万元。另外该深圳公司的副总经理王占某于2006927日以运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购置一辆价值68万元人民币的“雷克萨斯”RX350型越野车(车牌号为粤B66932)交给侯某,2006年底侯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使用,20095月侯某被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王某于同年61日将该车停放在深圳五洲宾馆停车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感谢费80万元及价值68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数额特别巨大,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

笔者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收受侯某贿送的雷克萨斯越野车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辩护人认为该车属于借用,而不是收受贿赂。

【双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人王某长期使用侯某提供的一辆雷克萨斯越野车能否认定为受贿的问题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配有公车、家有私车的情况下,因利用职务便利为侯某谋取过利益,使用侯某提供的汽车,时间长达两年多,借车时既无借用的合理事由,也未约定归还期限,在侯某案发前未归还该车,亦未做出过还车的意思表示,其在侯某案发后的“还车”行为属于畏罪而掩饰犯罪的行为,因此,王某长期使用侯某提供汽车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越野车应当属于借用,而不是收受贿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本案中(1)该车共有三条钥匙,其中二条钥匙及车辆的权属登记证由运泰公司保管,王占某只是将该车及一条钥匙、行驶证交给侯某,该车的年审仍由运泰公司办理,用车费用由运泰公司报销,运泰公司并未完全丧失对该车的实际控制。因此越野车的所有人是运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该车是侯某向王占某借用,侯某对该车既不拥有所有权,也就没有处分权。(2)侯某和王某均供述越野车是侯某借给王某使用的。(3)侯某在自己有两部越野车的情况下,将其中的一部借给相识多年并患有腰椎骨质增生病的老熟人,是人之常情。在王某使用该车的过程中,侯某多次将车拿回使用,且王某、侯某、王占某均有该车的钥匙,这表明运泰公司并未将车贿送给王某。双方既然没有约定车辆的归还时间,那么侯某随时可以要求王某归还该车,王某已经在案发前将车归还。因此,王某对该车亦未取得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支配权。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王某使用侯某提供的汽车的行为不构成受贿。根据该车的权属及实际使用情况来看,认定该行为构成受贿的理由并不充分:第一、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该车是侯某贿送王某的,侯某和王某均承认该车是侯某借给王某使用的,王占某也证明了运泰公司只是将该车配给侯某用来工作使用,而不是将该车送给侯某或通过侯某送给王某。第二、该车所有权属于运泰公司,只有该公司及其老板王占某对该车拥处分权,王占某是基于侯某为其公司办事才将该车配给侯某使用,侯某对该车只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侯某无权决定将该车赠送给他人,王某亦清楚该车的所有权属于运泰公司,所以侯某案发王某将车退还给王占某。第三、该车共用三条钥匙,其中二条钥匙及车辆的权属登记证由运泰公司保管,王占某只是将该车及一条钥匙、行驶证交给侯某,该车的年审仍由运泰公司办理,用车费用由运泰公司报销,运泰公司并未完全丧失对该车的实际控制。第四、该车借给王某使用期间,侯某曾多次将车取回使用,这说明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侯某虽是可以将车取回使用。综上所述,王占某、侯某均未承认该车是贿送给王某的,且该车尚在车主的控制之下,王某对该车亦未取得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支配权,因此不能认定王某使用侯某提供的汽车的行为构成受贿。

【评析】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贿赂犯罪的形式与手段不断翻新,愈发显现出智能化、隐蔽化、复杂化的特点,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不敢直接收受房屋、汽车,而是以借用为名长期使用或者收下后故意不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是权钱交易的双方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假借借用财物等合法形式来掩盖贿赂犯罪本质的一种新型贿赂犯罪,其企图倚仗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间借贷和借用的名义为受贿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表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是以借用的名义从请托人处获得财物,但是双方的“借”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借用法律关系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质上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于受贿罪的定义,因此检察机关着力打击此类行为。但事实上和实践中又存在基于出借者与借用者双方的信任关系,借用者需要借用房屋或者汽车的情况,因此不能将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的一切使用请托人的房屋、汽车的行为都认定为受贿。

笔者通过这个成功的辩护案例,对区分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与借用行为即区分罪与非罪,提出以下看法:

一、区分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与借用行为,首先应当把握贪污贿赂的权钱交易的本质。正常的借用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必然联系,双方之间除了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交易关系,而以借为名的贿赂则是夹杂并充斥着行贿、受贿双方的权钱交易。

二、区分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与借用行为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1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精神: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的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三、区分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与借用行为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全面查清事实。具体表现为:

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正常的借用应表现为其借用的理由是正当合理的,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具体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查清事实:(1)借用人借用财物有无正当合理的事由;(2)出借人向请托人借用财物的理由;(3)借用人借用时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收入情况;(4)有无借用的必要;(5)借用的用途是否必要和恰当等。

2、借用时间的长短、是否实际使用。正常的借用应表现为其借用的期限是合乎常理的,借用人必然要实际使用借用物。而以“借用”为名的受贿行为却往往是自己不实际使用,或者将借用物出租或闲置。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需要查清:(1)双方有无约定借用的期限;(2)借用财物的名义用途、实际用途是否一致;(3)借用人在完成名义用途后,有无归还财物;(4)如果未归还而是另作他用,请托人是否知情并同意等。

3、有无归还的条件。正常借用的行为,通常情况约定有归还条件的。而“借用”为名的受贿,借用人很有可能将借用物如房屋、汽车等财物进行变卖或赠与他人,从而丧失归还条件。关于此点,因此笔者认为需要查清:(1)借用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归还的客观经济条件和时间空间条件;(2)在归还财物后是否造成国家工作人员生活的实质困难。例如国家工作在归还“借用”的豪宅后,生活困难等等。

4、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正常的借用行为,因借用方是急需使用,通常在短时期借用后即归还出借方。而“借用”为名的受贿,借用人取得财物后,由于出借方的“主动”出借财物,因此借用人不会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当然也有可能存在逢场作戏似的口头承诺要归还,但受贿方和行贿方都心知肚明是不会归还财物。关于此点,笔者需要查清:(1)借用之前、当时或之后,借用之后请托人有无要求归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2)国家工作人员有无主动要求归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

5、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双方的无偿的民间借用合同不具有盈利性质,带有明显的民间互助互利色彩的无偿行为,故此类合同的订立双方之间具有较高的信任程度,另一方面出借方对于对方偿付能力和可靠性都给予了积极的评价。无论是信任还是对可靠性的判断,都是基于与对方曾经的交往情况和对对方的了解程度而形成的信用基础。因此对于双方客观的历史交往情况是也是判断双方信用基础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