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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买方谨慎”到“卖方谨慎”—谈英国货物买卖法下的默示条款

2005-03-23    作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叶强律师      浏览数:37,447

       该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04年度“理论成果一等奖”

    “作为一项古老的货物买卖规则,建立在简单商业交易之上的“买方谨慎”(caveat emptor)规则曾长期被英国普通法视为是货物买卖活动中最根本的原则之一。然而,19世纪英国工业革命的迅猛发展及20世纪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使得这项古老的贸易规则显得越来越不适应商业社会的要求。为迎合现代商业交易的需求,英国通过一系列判例和成文法的发展,逐渐确立了一项新的贸易规则——“卖方谨慎”(caveat venditor)。作者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英国货物买卖法从“买方谨慎”到“卖方谨慎”的发展过程并讨论这种发展趋势的客观原因。
    从“买方谨慎”到“卖方谨慎”的发展意味着法律将原属于买方的某些谨慎义务及责任转移到了卖方头上。根据英国著名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卖方的谨慎义务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卖方向买方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卖方对货物的说明;二是卖方的货物必须具有令人满意的质量;三是如果卖方知道了买方的购买目的,则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要满足买方的该购买目的。作者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主文)重点考察英国货物买卖法下卖方所应承担的上述法定义务。
    如果说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是站在卖方的角度来考察货物买卖法下的默示责任,则本文的第三部分将站在买方救济的角度来继续考察默示义务。在该部分,作者简要分析了当卖方违反了法定默示义务时,英国货物买卖法对买方的法律救济以及获取该救济的一些限制。
    本文的最后是作者对英国货物买卖法下卖方默示义务的简要总结。作者创作本文的目的是希望透过英国货物买卖法这一特定视角来考察英国私法下卖方所承担的默示义务。

    一、 从“买方谨慎”到“卖方谨慎”

    正如某些学者所指出的,作为一项古老的买卖规则,也许根本无人可以确切说出“买方谨慎”的准确起源。 “买方谨慎”(Caveat Emptor)这一术语源自于拉丁文,它的含义是“交易时让买方自己留心”。换句话说,卖方对他自己的货物不提供任何保证,并且卖方无义务提醒买方注意货物的质量是否有问题。对于是否进行交易以及该交易是否值得进行完全由买方自己决定。如果卖方故意对自己的货物做出错误陈述,例如明知货物瑕疵但欺骗对方说货物质量没问题,在此情况下卖方对买方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侵权责任。 但如果卖方无意去欺骗买方,例如其根本不知道货物有瑕疵但告知客户说货物质量不错,即使后来事实证明货物质量确有瑕疵,除非卖方的说明在法律上构成其对货物的明示保证(warranty), 否则买方无法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在古老的著名先例Chandelor v Lopus 中,原告花了100英镑的大价钱从被告手中购买了一块“宝石”,被告向原告“证实”(confirm)这是一块稀有的“牛胃石”(bezar stone),该石具有治疗胃病的神奇功效。但后来原告发现该石并不具有那种治疗功效,实际上,它与普通的石头并无任何区别。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所言不实从而违反了其对该买卖合同所做的保证(指该石具有医治胃病的神奇功效)。但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 被告的言语仅仅“证实”这是一块“石”,该“证实”在法律上并不构成被告已对货物(石头)做出了任何“保证”,原告不能为此获得司法救济。 “除非其本人同意,否则无人会上当受骗”, 原告因其行为不慎而造成的交易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必须对自己所做出的交易决定负责。以现代人的眼光来看,Chandelor v Lopus案的判决结果也许是令人失望的,但该案却牢牢地捍卫了当时简单商品交易中最重要的“买方谨慎”原则,即买方应该根据其自身的谨慎来判断并承担交易风险。
    无疑,“买方谨慎”强调了买方的独立人格,这在历史上曾一度迎合了自由贸易及个性解放的需求。 在“放任自由”(laisses-faire)政策的支配下,法院承认“买方谨慎”是货物买卖活动中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以至于在Smith v Hughes 一案中,首席大法官库克本(Cockburn CJ)毫不迟疑地说:
    “如果买方选择运用自己的判断,则他就有完全的机会检验货物并形成自己的判断,此时应适用‘买方谨慎’规则。”
    显然,“买方谨慎”规则必须建立在简单商品交易之上。首先, 货物公开在市场上出售而交易是买卖双方面对面进行的。在此情况下,买方在购买货物之前才可能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其次,货物本身应当相对简单以致于买方有能力以自己的技巧和经验检验货物并做出独立判断。如买方购买一本书之前,他可以充分检验书的印刷及装订质量如何、有无缺页或倒装等问题。但如果买方在购买一辆劳斯莱斯牌豪华小汽车前,要想让他对该车的方方面面做出彻底检验则是不切合实际的要求;第三,交易中的货物数量应当相对有限以令买方有可能彻底检验货物。但如果买方需购买大宗货物,如200吨苹果而要求其逐一查看每一个苹果的质量好坏则是不现实的。
    然而英国的工业革命发展到19世纪时,“买方谨慎’规则赖以建立的这种市场基础已发生了极大的改变。现代通讯手段的发展使得交易可能不需要面对面进行了。伦敦的商人以电报或电话方式向曼彻斯特的商人订购纺织品已是很普遍的商业活动。亦或是交易不再仅仅局限于现货交易,商人们可以签订合同订购将来生产和交付的产品,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建筑合同或造船合同了。同时,由于机器化的大生产使得产品在数量上迅猛增长,大宗散货买卖越来越普遍了。而且越来越多的货物显得比以前更精细、更复杂,这意味着买方的交易风险比以前大多了。买方稍有不慎或缺乏实质上的技巧和经验,即有可能错误地挑选了货物。这些新情况的出现都使传统的“买方谨慎”规则显得越来越难以适应新市场条件下的交易活动了。商人们迫切需要确立新的买卖规则以维护商业利益,同时越来越多的买卖合同规定卖方必须对自己的货物提供担保甚至是将其列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则买方就会拒绝进行交易。
    终于,到了19世纪60年代,英国的两个重要案例确认了商业社会的实践和期待,此时的“买方谨慎”规则开始出现了松动, 而一项新的替代规则---“卖方谨慎”开始萌芽了。在Bigge v Parkinson 中,原被告双方就运送军队达成协议。根据协议,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运送军队。但后来双方为运送军队是否还应为军队供应军需问题产生争议。被告称:合同仅仅约定其有义务运送军队,合同并未对其在运送途中向军队供应军需物资一事上隐含任何保证。但原告坚持认为:如果被告在合同中同意为原告运送军队,则该合同就应同时隐含被告为军队提供军需物资的义务,这是因为对军队提供军需物资是为了最终满足原告所期待的运送军队之目的。如果被告不为军队提供军需物资而仅仅履行运送义务,则被告的履行对原告就失去了意义。该案中,首席大法官库克本(Cockburn CJ)称:
   “当买方购买一件特定商品时,理应适用‘买方谨慎’规则。但如果买方订购货物,并且买方信赖卖方挑选货物时所做出的判断,则被挑选的货物必须满足买方订购货物的目的,此时就产生了一项隐含的保证,即该货物应该合理地满足买方的购买目的。”
    在著名的Jones v Just 中,原、被告签订了买卖马尼拉麻绳合同。然而,该麻绳在运输途中被海水浸泡而失去了可销售价值。案中,麦勒法官(Mellor J)认为:因为“买方无法运用自己的判断挑选货物,这是隐含保证原则的根本原因所在”, 所以被告应被视为对该批麻绳有一个默示保证,即被告应保证该麻绳具有可销售的质量。Jones案向人们表明,如果买方无机会检验货物,则“买方谨慎”规则就不适用,只有在买方有机会检验货物时,才可适用“买方谨慎”规则。
    除了上述的案例,货物买卖的规则亦被一系列的成文法所改造。成功起草了英国《1882年票据法》的立法天才麦肯锡.查尔莫斯爵士坚信:“当法律原则已被牢牢确立,且众多案例详细分析了已确立的通用规则时,则法律法典化的时机就成熟了。” 几经周折,《1893年货物买卖法》终于被英国议会通过了。该法案一出台就迅速被几乎整个普通法系国家所接受。 尽管《1893年货物买卖法》起草者的主要思路是“通过回顾英国历史上重要的司法判例” 来总结现有的货物买卖规则而不是创设新规则,但实际在“买方谨慎”这一点上,《1893年货物买卖法》确实比以往的司法判例走得更远。 该法第13、14条关于卖方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的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一领域原有的法律规则从而进一步弱化了“买方谨慎”规则。《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3、14条项下的默示条款主要规定了货物买卖的三个方面:(1)货物必须符合卖方的说明;(2)货物必须具有可销售的质量;及(3)当卖方知道买方的购买目的时,货物必须满足买方的目的。
    然而“买方谨慎”规则的衰落并不止于《1893年货物买卖法》。相反,20世纪的英国进一步见证了“买方谨慎”规则的没落。尽管《1893年货物买卖法》默示条款的规定将谨慎义务转移到了卖方头上,但该法案仍有很多不明确甚至是令人不满意的地方。 而且,由于社会进步,消费者权益保护显得日益重要起来。来自于消费者团体的巨大压力亦要求对《1893年货物买卖法》做出修改以迎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尽管英国法院基于现代工业社会买卖双方在经济力量和谈判地位上已变得越来越不平等的事实,已显示出放弃传统的“放任自由”政策而改为干预合同自由的意愿, 但仍需要有更积极的司法改革保护买方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终于,《1967年错误陈述法》(the 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及《1973年供货(默示条款)法》(the Supply of Goods (Implied Terms) Act 1973)回应了这种改革呼声。《1973年供货(默示条款)法》为“可销售的质量”做出了定义并且限制卖方使用排除条款从而逃避默示条款的适用。《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the 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则进一步规定:禁止消费者合同排除默示条款的适用。随后,一部新的、更完善的《货物买卖法》于1979年被英国议会通过了。
    此后,肩负着改革法律重任的英国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 为完善货物买卖法于1987年提出了最后工作报告, 建议对默示条款做出某些改动。法律委员会的建议被《1994年货物买卖和供应法》(the Sale and Supply of Goods Act 1994)所吸收,该法案接受了一个更为严格的货物质量要件,即将以往法律所规定的卖方货物应具有“可销售的质量”(merchantable quality)改为了“令人满意的质量”(satisfactory quality)。尽管《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仍表明“买方谨慎”是货物买卖的基本规则, 但通过英国成文法及判例法的一系列发展,普通法上的“买方谨慎”已在很大程度上演化为了“卖方谨慎”。实际上,正如约翰.亚当斯教授(Professor John Adams)在其修订的《阿狄夫货物买卖法》中所说的,就如今货物买卖而言,我们已很难说英国货物买卖的基本规则仍是“买方谨慎”而不是“卖方谨慎”了。

    二、 卖方对货物质量的法律责任

    通过上文,我们看到了100多年的发展使英国货物买卖法原有的“买方谨慎”逐渐演化为了现在的“卖方谨慎”。根据“买方谨慎”规则,买方有义务依据自己的经验和技能挑选货物并对交易结果负责,当卖方并无欺诈或做出明示保证时,买方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相比之下,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卖方被施加了三个重要的法定义务,即货物必须符合卖方的介绍,货物必须具有令人满意的质量,以及如果卖方知道买方的购买目的时,货物必须满足买方特定的购买目的。如果卖方违反了这些默示义务,则其就要对货物瑕疵承担责任。

    1 货物必须符合卖方介绍

    “介绍”及“与介绍不符”
    依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卖方所承担的第一个责任便是货物必须符合介绍。 介绍不仅仅指卖方对现货(existing goods)或确定物(ascertained goods)的说明, 还包括对将来生产的产品(future goods)或非确定物(unascertained goods)、甚至是订立买卖合同时虽已存在但买方并未看见的特定货物(specified goods which have not been seen at the time of contract) 的描述。卖方供货不符合介绍往往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从狭义上讲,卖方的货物与买卖合同的约定有出入,例如卖方货物与合同所约定的包装要求不符。 在Arcos Ltd v E. A. Ronaasen & Son 中,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木板厚度为1/2英寸,但卖方所交付的木板中约85%的木板厚度几乎薄于9/16英寸。尽管买方所供应的木板具有可销售的质量,且又可以满足买方目的(用于制作水泥档板),但上议院仍认为卖方的货物与其介绍不符因而买方有权拒绝货物;二是从广义上讲,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或未能对货物做出详细的约定(介绍) ,但卖方所提供的货物被认为与买方想购买的货物不一致。此时,卖方的货物仍将被视为不符合其介绍。

    凭介绍的买卖
    正如上文所谈到的,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买卖活动已越来越不局限于现货交易,而更多的情况则是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标的(货物)尚未被生产出来或未被确定下来,此时交易的基础往往要借助于卖方对货物进行介绍。但《1979年货物买卖法》并没有对什幺是“凭介绍的买卖”(a sale by description)下一个法律定义。显然,我们不能将卖方在销售货物或签订合同时的所有话语或陈述都当成是卖方“介绍”,这是不现实的,因为有时候这仅仅是卖方推销产品时使用的推销语言(puffs)而已,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法律意义。 如一个瓜农自夸自己的西瓜很甜,此时我们不能将其视为是瓜农对西瓜的介绍,因为没有一个瓜农会对购买者说:西瓜不甜,欢迎选购。此时我们必须回答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什幺情况下卖方的“陈述”(statements)能构成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介绍”(description)?在Oscar Chess Ltd. v Williams 中,卖方(个人)向买方(车行)推销一辆二手车。双方都不清楚该车的实际生产时间,卖方将该车的行驶记录出示给买方看,并说:这是一款“1948年生产的莫瑞斯型”小汽车。但买方购车后发现,这车实际上是1939年产的型号。由于出产时间不同,车的售价也就不同了。于是买方提起诉讼,称货物与卖方介绍不符而要求对方退还差价部分。但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认为: 由于买卖双方均不知道该车实际的生产时间,而卖方也仅能通过车辆的行驶记录上所记载的时间来做判断,在此情况下,卖方根本无意向买方做出一个有拘束力的允诺(a binding warranty)。因此卖方的说明不属于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介绍,该买卖也就不构成一个凭介绍的买卖。而在Beale v Taylor 一案中,卖方在广告中将自己的车介绍为“1961年产白色、哈罗德型敞蓬车”。买方经过检验而购得此车,但后来发现该车实际上是两部分焊接而成,即车的后半部分是1961年生产的而前半部分则不是。于是买方提起诉讼。上诉法院认为卖方的说明构成合同条款而对其有约束力,该买卖属于一个凭介绍的买卖。对比上述两案,我们不难看出:在Oscar Chess Ltd. v Williams一案中,买方是一家专门从事汽车经销的车行而卖方则是个人,在交易地位上法院认为买方比卖方具有更丰富的经验,但在Beale v Taylor中,买卖双方均是个人,他们在交易地位上所具有的经验被法院推定为相当。因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 如果买方比卖方更有交易经验,则买方就被法院推定为其所做出的交易决定是基于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建立在信赖卖方陈述的基础之上;而且
    (2) 相比Oscar Chess Ltd. v Williams而言,Beale v Taylor反映了英国法院在货物买卖法的实践上更趋向于保护买方利益。

    介绍须对合同的成立有实质影响
    从上述案件我们还可以看出,英国司法实践对判定是否构成“凭介绍的买卖”的一般标准是:除非卖方的陈述对买卖双方达成合同有实质影响,否则该陈述不构成有特定法律意义的介绍。是否对合同构成“实质影响”由法院通过客观标准来衡量,即法院要客观考察买卖双方的意图、特别是考察买方合理信赖卖方陈述而订立合同的意图来做判断。在近年的Harlingdon & Leinster Enterprises Ltd. v Christopher Hull Fine Art Ltd. 中,被告是伦敦一家知名的艺术品拍卖行,其致函原告---一家在伦敦经营艺术品、尤其是经营德国印象派画家作品而闻名的艺术品商---说自己手头上有两幅德国印象派著名画家盖比勒.缪特(Gabriele Munter)的作品等待拍售。于是,原告的职员Runkel先生来到被告的拍卖行以鉴别该作品。尽管被告一再声称其对这些油画知之甚少,且其在这方面不是一位专业人士,但Runkel先生在看完作品后仍同意代表原告以6,000英磅的价格买下了其中的一幅作品。在被告开具的发票上亦载明该作品是德国印象派画家缪特的作品。但后来,原告发现该作品是一幅膺品,于是将被告诉上法庭。经审理后,上诉法院认为 :买方凭借自己的判断而购买了此画,这不属于“凭卖方介绍的买卖”,因此原告不能获得司法救济。案中,纳斯大法官(Nourse LJ)称:
    “如果买卖双方都没有合理预期买方信赖了卖方的介绍,则这不可能会是一个凭介绍的货物买卖合同。”

    介绍性用语
    需要指出的是,英国的司法实践并不承认买卖合同中所有的介绍性用语(descriptive words) 必然构成合同必备条款(conditions), 尽管英国早期的司法实践确实认为如此。 在倍受批评的Re Moore & Co Ltd and Landauer & Co Ltd 中,卖方同意向买方交付3000听(tin)水果罐头,每箱装30听罐头。货到后,买方拒绝收货,因为有大约一半的罐头是以24听/箱的标准装运的,但罐头总数仍为3000听。尽管卖方争辩说这并不影响该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但上诉法院仍坚持认为: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因为部分罐头并没有以30听/箱的标准装运。Re Moore & Co Ltd and Landauer & Co Ltd一案给卖方所施加的义务无疑是极度苛刻的,这等于要求卖方对其所承诺的不能有丝毫偏离,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这样,则给了买方假借货物与卖方陈述不符而趁机在市场对自己不利时解除合同的便利。对此,威尔伯福斯勋爵在Reardon Smith Line Ltd v Hansen Tangen  中代表上议院的主流对Re Moore & Co Ltd and Landauer & Co Ltd判决的正确性表示了极大的怀疑和不满,他说:Re Moore & Co Ltd and Landauer & Co Ltd一案对货物买卖中“介绍”的解释和认定“过于技术化了”(excessively technical)而应被重新检验。
    那幺,在何种情形下介绍性用语会构成合同的必要条款?著名的Ashing Piggeries Ltd v Christopher Hill Ltd 对此做出了回答:除非卖方的言语界定了(identify)合同标的(货物),否则卖方的介绍性用语就不构成合同的必要条款。在Ashing Piggeries Ltd案中,Christopher Hill公司从一家挪威公司进口青鱼并为Ashing Piggeries公司生产和供应的混合饲料。由于挪威卖方所提供的青鱼中含有一种DMNA有毒物质而导致Christopher Hill公司(卖方)生产的混合饲料给Ashing Piggeries公司(买方)所喂养的水獭造成了致命伤害。 于是Ashing Piggeries公司与Christopher Hill公司之间产生纠纷,而Christopher Hill公司亦对挪威卖方提出索赔。本案中,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lock)并不认为所有有关货物(买卖合同标的)之性质的声明(statement)都构成“介绍”。他强调:
“在我看来,对所售卖的未确定物 的“介绍”应被定义为合同中买卖双方试图界定卖方将来所提供的该种货物的字眼。对双方而言,他们可以采用宽泛的或狭隘的字眼(指介绍性用语---作者注)对货物做出介绍。但最终的检验应该是,买方是否可以基于下列理由而公正合理地拒绝接受卖方提供给他的有形货物:货物与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不符,致使该货物不是买方原打算购买的货物。《货物买卖法》第13条的关键之处在于一致性的要求。”
    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到,迪普洛克勋爵反对将所有的合同介绍性用语都视为卖方“介绍”,这样将加大卖方责任而造成对卖方的不公平。相反,他认为,只有那些可以界定合同标的(货物)本身的用语才构成卖方“介绍”,即卖方的介绍性用语与卖方所提供的货物是一致的、同一的,而绝不能是卖方最终所提供的货物与买方根据介绍性用语所期待购买的货物不一致。这有两层含义:一是卖方必须认真履行其承诺(界定合同标的之介绍性用语构成卖方对买方的承诺);二是卖方货物与买方期待购买的货物必须一致。因为,从英国合同法的一般理论来讲,如果卖方承诺与买方期待不一致,则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形成合意(the common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然而,迪普洛克勋爵的上述“一致性”标准仍有可能引起困惑。在上文提到的Reardon Smith Line Ltd中,日本造船企业Sanko公司计划建造50艘80,000吨级的船舶用于当时极其兴旺的租运业务。在造船之前,Sanko公司与多家公司(包括本案被告Hansen Tangen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租船合同。由于当时并未建造任何船只,所以在租船合同中根本没办法确定船名。在其中的一份租船合同中,Sanko公司同意在“大阪的Zosen354号码头”为Hansen Tangen公司建造一艘船只(船名待定)。随后,Hansen Tangen公司又与本案原告签订了转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船只为“在大阪的Zosen354号码头建造”。但由于大阪的Zosen354号码头实在太小,根本无法建造这幺一艘80,000吨级的船舶,于是Sanko公司将造船工程分包给了自己在异地的合资企业Oshima公司建造。然而该船造好后,由于当时租船市场价格大跌,原告根本不愿接受该船,于是就以船只非在大阪的Zosen354号码头建造为由诉称Hansen Tangen公司所提供的船只违反了其介绍。如果按照迪普洛克勋爵在Ashing Piggeries Ltd案中所确立的“一致性”标准,原告的争论可能是强有力的,因为该造船合同中,并不可能以船名来确定合同标的,而只能以“在大阪的Zosen354号码头建造”等介绍性字眼来确定合同标的,此时原告完全可以争论说,我要买的就是那艘在大阪的Zosen354号码头建造的船。然而,原告的上述争辩并不被上议院所接受。上议院认为上述介绍性用语(在大阪的Zosen354号码头建造)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案中,威尔伯福斯勋爵(Lord Wilberforce)将“界定”(identify)及“一致性”(identification)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该合同用语构成货物介绍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具有法律意义;另一种则是方便合同一方可以找到货物并转手处分该货物,这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博学的勋爵认为本案中造船合同中所使用的这些介绍性用语(在大阪的Zosen354号码头建造)仅仅是为了界定该船舶的地理位置以便于双方明确合同标的而绝不是说船只必须在大阪的Zosen354号码头建造。威尔伯福斯勋爵强调卖方的说明必须是“货物介绍的一个必备部分”, 否则卖方的陈述并不构成具有法律意义的“介绍”。

    2  货物必须具有令人满意的质量

    《1979年货物买卖法》对卖方施加的第二项义务便是卖方在商业活动中所售卖的货物必须具有令人满意的质量。 从表面上看,卖方的该项义务(货物必须具有令人满意的质量)与上文所介绍的第一项义务(货物必须符合介绍)有明显区别。但实际上,在有些案件中我们很难划清该二者之间的界线。例如,商家对用户称:该台电脑的质量不错。在此情况下,商家的承诺即是其对电脑的介绍,同时又是对电脑质量的保证。因此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对货物的争议也往往同时涉及“货物质量”与“卖方介绍”这两个方面。

    可销售的质量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中的最初用词是“可销售的质量”而不是后来的“令人满意的质量”标准。尽管《1893年货物买卖法》并未对“可销售的质量”给出一个法律定义,但历史上确实有众多的案例试图阐明“可销售的质量”的法律含义。在早期的Asfar & Co. v Blundell 判例中,上诉法院曾认为,只要货物无论以何种目的能被售出,则该货物就具有可销售性。而在Henry Kendall & Sons v William Lillico & Sons Ltd 中,Asfar案中所确立的“可销售性”标准遭到上议院的强烈反对,因为几乎所有的货物总是能够以某种目的被出售 ,如果采用该标准来解释“可销售性”,则对买方极其不利且不公平。为纠正Asfar案所确立的标准,瑞德勋爵(Lord Reid)将“可销售性”(merchantable)重新解释为“仅仅意味商业上是可被销售的”。
    为评价货物是否具有可销售性,英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审查货物是否能被一个理性的买方所接受,即可接受性检验(Acceptability)。在著名的Bristol Tramways, etc v Fiat Motors Ltd 中,珐瓦尔大法官(Farwell LJ)确立了可接受性检验原则:
    “在我看来,《货物买卖法》第14条第(2)款中的术语(即指“可销售性”---作者注)就是指,只要一个做事理性的理性人在完全检验完货物并接受该货物以此履行其购买无论是自用或是转售的货物之要约的,则该货物就具有可销售的质量并处于可销售状态。”
货物是否可接受也许太抽象了,商业实践中货物价格往往更能说明问题。 因此,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迪克森法官(Dixon J) 首次在Australian Knitting Mills Ltd v Grant 中提出“价格相关性检验”(test of relevance of price)并以此来替代可接受性检验。 该案中,迪克森法官认为:
    “货物具有可销售的质量要求货物实际处于这样一种状态:在完全了解事实真相,并因此知道不仅仅局限于货物表面状况的潜在瑕疵后,买方仍不对价格提出异议或提出其它特别条款而购买了该货物。” 
    尽管价格对判断货物品质是有帮助的,但绝不能认为只要价格上没有任何实质差异就可视为货物具有可销售的品质。在Jackson v Rotax Motor & Cycle Co. Ltd 中,卖方所提供的一部分汽车喇叭由于包装问题被挤压变形,尽管这并不实质影响汽车喇叭价格(维修费用微不足道),但上诉法院仍判定卖方货物不具有可销售的品质。

    令人满意的质量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1994年英国货物买卖和供货法》采用了更为严格的“令人满意的质量”替代了原有的“可销售性的质量”。然而,什幺是“令人满意的货物质量”呢?该法案第14(2A)条对此规定了一个宽泛的标准:“考虑到货物的说明、(相关)价格和所有其它相关因素,如果货物达到了一个理性人认为满意的标准,则货物的质量就是令人满意的。” 第14(2B)条则进一步细化规定货物应“无细小瑕疵”(freedom from minor defects)和具有“安全性”(safety),这有助于法院评价货物质量。同时,第14(2B)条还规定耐用性也是衡量货物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 尽管1994年法案试图为“令人满意的质量”规定一个具体标准,但这种努力本身就是不切合实际的,因为根本就不存在一个适用于各种琳琅满目商品的同一标准。正如布瑞智教授(Professor Bridge)所指出的那样,标准必须富有弹性,否则根本无法适应商业社会的需要。  另外,我们还应牢牢记住:不应将1994年法案中所规定的“令人满意的质量”理解为其已完全替代了旧的关于“可销售的质量”那些判例。相反,旧有的那些判例对理解英国货物质量的标准仍是有重要意义的。
    然而,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确实给第14(2)条规定了一个严格限制, 即令人满意的质量之默示条款仅仅适用于发生在“商业活动过程中”(in the course of a business)的货物买卖。质言之,《1979年货物买卖法》排除了未发生在“商业活动过程中”的私人交易活动(a private sale)。由于在私人交易中买方仍被视为是依靠自己的技巧和判断挑选货物,所以传统的“买方谨慎”规则还将适用。 那幺,什幺是“商业活动过程中”呢?英国法院过去的司法实践认为,只要买卖活动符合下述任一标准,则该买卖属于发生在“商业活动过程中”:该买卖活动构成了商业活动完整性的一个必备部分;或是该买卖活动体现出了商业活动的规律性。 例如,在Davies v Sumner 中,被告萨默诺先生是一位自谋职业者,其所售卖的也是属于其商务用车,但凯思勋爵(Lord Keith)认为萨默诺先生的售车行为并没能体现出萨默诺所从事的商/职业活动的规律性,因此该售车行为就不是发生在商业活动过程中。同样地,在著名的R & B Customs Brokers Co Ltd. v United Dominions Trust Ltd. 中,“商业活动过程中”这一问题再一次被提交给了上诉法院:作为一家公司,原告的购车行为发生“商业活动过程中”吗?上诉法院判定:一次偶然发生的交易 不是发生在“商业活动过程中”,因为该交易并没体现为一个商业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该案中,狄赖大法官(Dillion LJ)甚至认为:“在说它们是一个被从事的商业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以及在溶入一个商业活动过程之前,必须要体现出商业活动的规律性。”  然而,在近年来的Stevenson v Rogers 中,为保护买方利益,英国上诉法院则采用了一种更宽容的态度来解释“商业活动过程中”这一术语。案中,波特大法官(Potter LJ)回顾了英国货物买卖法的发展历史后,认为:1979年法案第14(2)条改变了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4(2)条的措词,这是因为后者的含义更严格。这说明立法者试图以现在的用语改变原有的严格效果以扩大对买方的保护。在波特大法官(Potter LJ)看来,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4(2)条应按其字面做扩大解释。换言之,Stevenson案基本上突破了“商业活动过程中”的限制而牢牢确认了现今英国货物买卖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即卖方而不是买方应对令人满意的货物质量负责。

    3  货物必须满足买方目的

    尽管《1979年货物买卖法》规定了卖方的货物必须符合说明且货物必须具有令人满意的质量,但这仍可能不足保护买方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这是因为货物可能符合卖方说明且货物质量令人满意,但也许货物并不能满足买方的购买目的(例如,消费者需要购置一台可用于专业制图设计用途的手提电脑,但供货方提供的却是一台普通用途的手提电脑),此时对买方的保护仍是不全面的。为此,英国的货物买卖法进一步规定,卖方的货物还必须满足买方的购买目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买方的购买目的区分为两类:普通目的和特别目的。

    普通目的
    1979年法案第14(6)条规定:货物必须满足该种货物通常被购买的目的(fit for the purpose or purposes of which goods of that kind are commonly bought)。然而,货物可能具有多种使用用途而满足买方不同的普通购买目的。例如:一辆车可能被用于生产目的也可能被用于生活目的。而生活目的又可能会是上下班的代步工具亦或是身份的象征之间的区分。这就产生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卖方提供的货物需要满足买方所有的普通购买目的吗?上诉法院在著名的Aswan Engineering Establishment Co. v Lupdine Ltd and other 对此的回答是:货物无须满足所有的买卖货物的普通目的。只要货物能满足普通目的的其中一项,则该货物就具有可销售的质量。该案中,原告是一家在科威特从事建筑工程的公司。其从第一被告处订购了一批液体的防水建筑材料。第一被告将该建筑材料装在第二被告所提供的塑料桶中,然后用船运送到科威特。货船到科威特后,建筑材料被堆放在码头。但科威特的高温天气使得塑料桶破裂从而损失了建筑材料。本诉讼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之一是: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4(6)条之规定,第二被告所提供的塑料桶是否具有可销售性?上诉法院的劳埃德大法官(Lloyd LJ)说:
    “货物无须满足….通常被选购的一系列目的中的每一种目的。只要货物能够满足一种或多种…..目的,则其….就是可销售的。”
 
    特别目的
    对于买方购买货物的特别目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4(3)条规定:如果卖方已知 买方的购买目的,则导致一个默示条款,即卖方所提供的货物必须满足该买方的购买目的。但如果买方的购买目的极其特殊而不可能被卖方所知时,则卖方是不受该默示条款约束的。早在1939年的Griffiths v Peter Conway Ltd 一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件呢子外套。但不久,原告就染上了皮肤病。原告提起诉讼,称被告所提供的货物(毛呢子外套)不符合自己的购买目的(安全使用)而违反了法律所要求卖方承担的默示义务。但证据表明,原告的皮肤相比普通人而言具有特殊的敏感性,如果是普通人穿用该呢子外套并不会染上皮肤病。本案中,上诉法院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认为卖方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所要求的默示义务,因为原告的这一特别购买目的(皮肤有特殊的敏感性而要求安全穿用该外套)并没有被卖方所知。然而,在Ashing Piggeries Ltd v Christopher Hill Ltd 中,Ashing Piggeries公司与Christopher Hill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协议,由Christopher Hill公司为Ashing Piggeries公司生产和供应混合饲料。为生产饲料,Christopher Hill公司(买方)从一家挪威公司(卖方)进口原料。但后来Christopher Hill公司供应的饲料导致Ashing Piggeries公司饲养的水貂大量死亡。调查发现,挪威公司为Christopher Hill公司提供的青鱼含有DMNA物质。虽然,DMNA对其它动物或家禽并不会造成实质性的伤害,但对水貂会造成致命伤害。于是,Christopher Hill公司对挪威公司提起诉讼,称其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买方的购买目的(用于生产饲养水貂的饲料)而要求卖方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挪威公司以Griffiths v Peter Conway Ltd作为抗辩理由之一,但上议院却将Griffiths案视为是一个“极度特别而不应适用于本案的特别案件”。 上议院的多数派认为: 挪威卖方所提供的饲料不符合Christopher Hill公司(买方)的购买目的(用于生产饲养水貂的饲料),因此卖方违反了法律所要求的默示义务。然而,Ashing Piggeries一案显得上议院对卖方所施加的责任太大而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毕竟,进口买卖合同并没有说饲料是用于饲养水貂的,且Christopher Hill有限公司也根本未向挪威卖方披露过这一情况。在此情形下,卖方又是如何能知道买方的这一特别购买目的呢?
    幸运的是,在晚近的另一个著名案件—Slater and others v Finning Ltd 中,上议院有机会重新平衡买卖双方的义务和风险,将Ashing Piggeries案中的对卖方的不公平矫正过来。在Slater and others v Finning Ltd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维修渔船发动机主轴。被上诉人将一种渔船常用的凸轮轴装配在上诉人的渔船上。然而,修理后的渔船却三次在海上抛锚,每次都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怀疑是发动机出了问题,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凸轮轴未能符合其的购买目的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货物的默示责任。但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凸轮轴本身并无任何质量问题,问题在于当上诉人的渔船装配上该凸轮轴后即能产生过量的共振,这会加速凸轮轴的磨损。但上诉人依然认为,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4(3)条之规定,默示条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具有特殊性质的渔船之凸轮轴必须符合上诉人的购买目的,而且如果被上诉人是为一艘具有不可预计的、不同寻常特性的船只提供凸轮轴,则上诉人应当承担货物无法满足上诉人的所要求的能满足该特质船只(特殊购买目的)的法律风险。本案中,双方所争论的至关重要的问题之一是,被上诉人(卖方)能知道上诉人(买方)的该购买目的吗?思泰因勋爵(Lord Steyn)承认“英国法院一致地采用了一种广泛的、宽大的方法来解释《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4(3)条,这与合理、有效地保护买方的立法思路是一致的。”然而,这位博学的勋爵接着又认为,如果要让卖方来承担这种严格的默示义务,则买方特别购买目的必须应该被卖方所知道。他争论说:
    “必须牢记的是,我们的法律通常赞同的是合同的客观性理论。这就要看,如果一个理性的人处在卖方当时的环境,他会如何理解买方在订立合同当时的购买目的。”
    为此,上议院一致认为:卖方根本不可能推断出买方的购买目的是将该凸轮轴装配在一艘具有特殊性质的(idiosyncratic)渔船上。因此,卖方并没有违反法律所要求的默示义务。
    思泰因勋爵在结束其发言时,意味深长地告诫人们:
    “在私法领域以外,与满足购买目的的默示条款有关的买方谨慎到卖方谨慎的变化已成为我们商法的显着发展特征之一。但如果我们支持了本案的诉称,则是放纵了卖方谨慎原则的肆虐发展。”

    三、 买方救济

    如果卖方违反上述法定的默示义务,买方可获得的最重要的法律救济往往是:拒绝接受货物甚至解除买卖合同。

    1 拒绝接受货物

    尽管《1994年英国货物买卖和供应法》原则上赋予买方在卖方违反上述默示条款时有权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但该法案同时也规定:如果卖方的违约是如此之轻微以至于买方以此为由拒受货物就会造成不合理时,则买方不得拒绝接受货物。 判断买方违约是否轻微属于一个事实问题。一般而言,如果卖方在供货数量上有微小差异或是在包装数量有一些不同往往被视为是轻微违约。因此,如果依1994年法案来判断上文所提到的Re Moore & Co Ltd and Landauer & Co Ltd,则其判决结果可能会完全不同。但必须指出的是,1994年法案仅仅限制的是作为非消费者的买方在此情况下的拒绝权,如果买方的身份是消费者,则不适用该规定。换句话说,在消费者购买消费品时,只要商家(卖方)违反了《货物买卖法》第13-15条所规定的默示义务,无论情节多幺轻微,消费者仍拥有绝对的退货权。
    必须指出的是,在特定情形下,买方有可能丧失拒绝权而必须接受货物,此时买方仅仅有权要求卖方对货物瑕疵承担赔偿责任。《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1(4)条规定:“……如果合同不可分,且买方已接受货物或部分接受货物,除非合同对该效果有明示或默示规定,否则卖方对其应履行的合同基本要件(condition)之违反应被视为是卖方对合同保证(warranty)的违反,而且买方不得以此为由而拒绝接受货物并解除合同。”
那幺,如何判定买方“接受”了货物?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5(1)条,在下列情况应视为买方接受了货物:
    (a) 买方明确通知卖方其已接受了货物;或者
    (b) 货物已被交付给买方且买方针对货物所做出的行为与卖方的所有权相矛盾。
此外,《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4条要求买方在卖方交付货物后应检验货物以确定该货物是否与买卖合同相符。 第35(4)条则进一步规定:如果买方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卖方其已经拒绝货物,则买方不得拒绝接受该货物。

    2 解除买卖合同

    买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必须是卖方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买卖合同的根本违反或是说违约行为已触及到了买卖合同的根本(go to the root of the agreement of sale of goods); 否则买方无权解除合同。在英国合同法下,对合同必要条款(conditions)的违反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反。但晚近的英国的司法实践却越来越倾向将传统的必要条款视为是中间条款(intermediation), 在此情形下,法院往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卖方的违约是否可以令买方解除合同。英国法院的这种司法实践无疑增加了法院处理案件的弹性,但同时也使得买卖合同的违约后果变得不确定了。

    3 两个重要限制

    还应指出的是,尽管英国货物买卖法一般性地赋予了买方在卖方违反默示义务时可以行使的两种重要救济,但同时,《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4(2C)条也规定,默示义务“并不适用于致使货物质量令人不满的下列情况:
    (a) 在订立合同之前,特别引起了买方注意;
    (b) 在订立合同之前,买方已检验货物而应发现货物质量是令人不满的。”
    言下之意,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的货物买卖,仍然适用传统的“买方谨慎”规则。

    四、 结语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英国工业革命的发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兴起极大地改变了英国的商业实践,并促使英国货物买卖法从原有的“买方谨慎”发展到了“卖方谨慎”。毫无疑问的是,相比“买方谨慎”而言,“卖方谨慎”要求卖方在提供货物时必须符合法律所要求的三项义务,即(1)卖方向买方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卖方对货物的说明;(2)卖方的货物必须具有令人满意的质量;以及(3)如果卖方知道买方的购买目的,则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满足买方的该购买目的。如果卖方违反上述默示义务,只要满足条件,买方则可获得救济,该救济手段包括拒绝接受货物甚至可以解除合同。一百多年来,默示条款的发展为我们展示了一幅关于英国货物买卖法发展的历史画面。通过这幅画面,我们看到英国立法、司法实践顺应历史潮流,将不和时宜的“买方谨慎”最终改造为“卖方谨慎”,同时,通过了一系列的司法判例来调整并确定买卖双方对货物风险的负担。写到这里,引起作者深思的是我们该从英国货物买卖法的上述发展、变化学到什幺?尽管199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该《合同法》能够有效地保护我们,尤其是处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吗? 作者发出这样的疑问,无非是希望我们能够认真学习、比较并借鉴英国等先进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这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应该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