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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评述与借鉴

2011-04-14    作者:广东博后律师事务所 詹礼愿      浏览数:14,891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一O年度理论成果一等奖)
    
西方国家针对我国日益频繁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现在已经成为我国出口企业挥之不去的烦恼。理性而适度的贸易保护措施为国际贸易法所允许,但贸易保护措施的滥用几乎成为国际贸易领域的公害。在现行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下,唯一能限制贸易保护措施滥用的法律措施就是启动国际贸易的司法审查程序。美国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较具典型,颇具研究价值。

一、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的概述
(一)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内涵
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审查美国国际贸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包括海关的日常工作涉及的司法审查问题、美国贸易保护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等)及调整援助措施等,因篇幅限制,本文主要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管辖范围为视角。
就反倾销案件而言,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该国反倾销行政主管机关(商务部和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作出的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进行审查的行为。
美国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主要有三道程序:国际贸易法院的初审程序;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二审程序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终审程序。

(二)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历史演变
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作为整个司法审查体系的一个部分,与美国司法审查历史几乎同源。
1790年联邦法院法就规定,联邦巡回法院对依据外贸法提起的诉讼享有管辖权。美国早期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主要集中于关税及海关行政行为引起的司法审查。1882年,美国关税委员会建议设立专门的关税法院,但未被采纳。1890年关税法设立了关税估价委员会,对该委员会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向所在地的联邦巡回法院申诉。1909年关税法正式设立了关税上诉法院。对关税估价委员会决定不服的申诉由该法院受理,不过当时该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1914年,美国国会修订法律,允许对关税上诉法院的判决上诉。1926年美国国会将关税估价委员会改名为美国关税法院,为美国宪法第1条所指的法院。
1929年,美国国会将关税上诉法院改名为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CCPA),1956年和1958年,美国国会通过法令,宣布关税法院与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为宪法第3条所指的法院。1970年关税法赋予了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CCPA)对美国关税法院所有上诉案件的管辖权。
《1979年关税贸易法》扩大关税贸易法院的管辖权,首次将美国财政部(后改为商务部)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反倾销、反补贴的行政决定列入司法审查范围。《1980年关税法》将关税法院改名为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简称USCIT),综合审理涉及传统的关税申诉案件,新增加的反倾销、反补贴及美国劳工部与商务部调整援助决定及所有由美国提起的民事诉讼。不服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由美国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行使上诉管辖权。同时,美国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不正当贸易做法的行政决定行使管辖权。
1982年美国联邦法院改善法将美国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与赔偿法院合并组成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管辖对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判决不服的国际贸易案件上诉程序。但其管辖权不再限于国际贸易案件。
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远晚于关税案件的司法审查。1979年关税贸易协议法开始建立起对反倾销、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制度。意在使反倾销与反补贴程序中的每一项行政决定都能够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不过,有关当事方仅能够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征收关税的行政行为向关税法院提起司法审查,对当时的关税委员会(后来的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损害裁定不得提起司法审查。1979年,美国国会在根据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调整其国内反倾销法的同时,也对美国原有的司法审查机制进行了重新审视,并决定对该制度进行一次彻底的审查与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使得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尤其是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保护措施的司法审查符合GATT的精神。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设立的目的是借助司法审查,限制行政机关在进行反倾销及反补贴调查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法律以国会预期的严格方式得以执行。目前,美国贸易救济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仍是以《1979年贸易协议法》第10部分为主体,并经过不断的法律修改和补充以及司法实践积累而形成的。
国际贸易的发展历史印证了三十年前美国国会的高瞻远瞩,自1980年以来,GATT的东京回合与乌拉圭回合的巨大成功,极大地降低了关税在国际贸易管制体制中的作用,替代关税壁垒的是以反倾销、反补贴及国际贸易保障措施的新型国际贸易争议。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已经成为美国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非常成熟的专业法院。在美国规范进出口业务及国际贸易行政管理方面发挥了其他司法机构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三)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普遍类型
综合《美国法典》第19编《关税法》及第28编《美国司法组织及程序》的内容,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主要有如下类型:
1. 国际贸易普通行政程序引起的司法审查。这是根据《美国法典》第19编与28编精神,有关估价、税则归类、税率或税额、财政部管辖范围内税费的征收、商品不准进口或交运、进口报关货物的结税或重新结税和退税申请而引发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另根据《美国法典》规定,美国制造商、生产厂家、批发商、贸易协会代表本行业对有关估价、税则归类、或对竞争性进口产品所确定的税率方面通过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引起的司法审查。
2. 针对国际贸易救济(保护)措施实施的司法审查。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对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案件行政决定实施的司法审查。
3.调节补助(adjustment assistance)司法审查。这是美国特有的与国际贸易相关的司法审查类型。《海关法院法》将劳工部长批准或拒绝批准工人符合获得《1974年贸易法》规定的补助条件的任何最后裁决以及商务部批准或拒绝批准厂商或社团符合获得该法规定的调解援助条件的任何裁决所产生的争议交由司法审查。
4.与国际贸易相关的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有关的司法审查。主要是财政部拒绝发给(作为申请人的)报关行许可证,或吊销或中止已经发给的许可证,对此不服的当事人可要求对财政部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5.其他类型的司法审查
除上述管辖范围外,原产地标志案件、政府采购案件、进口禁运和其他数量限制的案件、为追缴依法决定的罚金和依法执行没收、为补偿进口担保规定的违约金以及为追缴尚未支付关税等目的而进入的司法审查程序。

(四)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承担机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
1.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组织架构与现状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组织架构主要反映在美国法典第28编第11章,主要有如下内容:
(1)法官人数及任命。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由九名法官组成,其中来自同一政党的法官不超过五人。法官由参议院提名,总统任命,终生任职。
(2)审判体制。国际贸易法院受理案件,一般实行独任制即由首席法官委派独任法官审理。如果案件涉及国会法案,总统宣言或行政命令的合宪性或案件具有深远影响,首席法官则将案件委派给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Three Judge Panel)审理。
(3)管辖范围与审判地点。国际贸易法院设于纽约市,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可以受理全国各地的案件,可以在美国任何地区法院或任何联邦法院开庭审判。不过,大部分国际贸易案件都是在美国主要口岸开庭审判,如纽约、洛杉矶、旧金山等。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海关法院法》,国际贸易法院还有权在外国开庭。国际贸易法院还被授权在外国举行听证会。当它服务于美国经济、效率和公正利益时,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首席法官有权委派其法院法官去外国参加听证会,如果该外国法律没有对此进行禁止的话。
2.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律性质
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依其管辖权,可分为一般法院和专门法院两类。一般法院是指根据《1789年司法法》建立起来的美国最高法院、美国上诉法院(旧称巡回法院)和美国地区法院,它们构成了联邦法院系统的主干。专门法院则是指专门审理某一类案件的法院,如权利申诉法院、军事上诉法院、税收法院等。
当今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包括前身)作为美国联邦法院体系中的专门法院,历经了不同性质的演变阶段,从财政部属下机构(准司法机构)到宪法第一条法院,再到宪法第3条法院的演变;其职能与地位由简单海关案件的司法审查,到国际贸易争端的综合性专业性司法审查。
3.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95章精神,国际贸易法院的管辖权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进口交易所引起的对美国或其官员或机构提起的民事诉讼(civil actions);二是因影响国际贸易的某些联邦成文法而引起的民事诉讼。
(1)进口贸易所引起的对美国或其官员或机构提起的民事诉讼(civil actions)。具体包括:
A进口商申诉被否定。这类申诉涵盖估价、税则归类、税率或税额、财政部管辖范围内税费的征收、商品不准进口或交运、进口报关货物的结税或重新结税和退税申请等具体领域。
B国内有关当事人申请复议被否决。这类复议申请包括美国制造商、生产厂家、批发商、贸易协会代表本行业对有关估价、税则归类、或对竞争性进口产品所确定的税率方面提出的异议。
C报关行许可证被拒发、吊销或中止。主要是财政部拒绝发给(作为申请人的)报关行许可证,或吊销或中止已经发给的许可证引起的司法审查。
D主要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反倾销或反补贴案件的决定。
E调节补助(adjustment assistance)的裁决。这类裁决包含劳工团体依据《1974 年贸易法》向劳工部长申请调节补助及美国厂商或团体向商务部长申请调节补助产生的裁决。
F进口前复议。财政部在有关商品进口前就进口商品的分类、估价、税率、进口条件、退税、船舶维修限制商品及标志等作出的裁决一起的司法审查。不过,法院对此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是——申诉人只有给予取得进口前复议的机会才可能避免受到损害。
G 因申请披露保密文件引起的纠纷。
根据《美国法典》第28篇§第1581(f)节精神,依据《1930年关税法》第777(c)(2)节提出的要求出具指令行政当局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披露保密文件的申请所引起的诉讼。
(2)因影响国际贸易的某些联邦成文法而引起的民事诉讼
A《美国法典》第28篇§1581规定了国际贸易法院对美国及其政府机构和官员提出的民事诉讼。这类诉讼主要包括:
a对不服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515条【《美国法典》第19编第1515条】全部或者部分驳回申诉而提起的任何民事诉讼;
b对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516条【《美国法典》第19编第1516条】提起的诉讼;
c对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516A条【《美国法典》第19编第1516a条】提起的诉讼。
B《美国法典》第28篇§1582对由美国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
这类诉讼主要包括:
a美国政府为依据《1930年关税法》第592、593A、641(b)(6)、641(d)(2)(A) 、704(i)(2) 及 734 (i)(2)条追偿的民事罚款提起的诉讼;
b为根据美国法律或者财政部长规定的商品进口担保进行追偿提起的诉讼;
c为追偿关税提起的诉讼。
C《美国法典》第28篇§1583对反诉、交叉诉讼和第三人诉讼
根据《美国法典》第28篇§1583精神,提起这类诉讼的条件是:
a这种请求或者诉讼涉及的进口商品为这种民事诉讼标的;或者
b这种请求或者诉讼系为根据这种商品的担保进行追偿或者追偿这种商品的关税。
D《美国法典》第28篇§1584提起的诉讼。
a依《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美加自由贸易协定》而提出的民事诉讼;
b依据《1930年关税法》第777(f)条,由美国政府提起的为执行对违反保护令或者承诺书的行政制裁而发动的民事诉讼。

(3)美国对外贸易领域的案件
尽管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管辖的案件绝大多数来自进口贸易环节,但是同样管辖美国对外贸易方面的案件。

 (五)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一般程序
综合《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9章及《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诉讼规则》美国国际贸易的司法审查程序概括如下:
1.送达传票(summons)。申诉方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审查要求是从提出传票开始。提出上诉的时间因为不同类型的国际贸易案件不同。反补贴上诉期为30日;反倾销为60日,均为距行政终局裁决通知之日计算。
2.提交起诉书(complaint)。在提交传票的30天之内,起诉方必须提交起诉书。起诉书包含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并列出起诉人想要提出的不同问题,但不必对其论点进行详细解释。
3.送达诉状(pleading)。美国的诉状(pleading)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对反请求的抗辩书;如答辩书含有共同当事人互相请求,则包括对共同当事人互相请求的答辩书;如根据《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诉讼规则》之规则十四的规定传唤了非原当事人的人,则包括对第三人的起诉书;如果送达了对第三人的起诉书,则包括第三人的答辩书。
4.行政记录。司法审查程序启动后,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部门应于收到传票的“尽快(海关案件)、15日(申请披露机密资料案件)及40日(反倾销、抵偿关税及其他案件)等不同时间内,将构成行政裁决基础的行政记录提交国际贸易法院。这些行政记录在不同的司法审查案件中有所不同, 包括裁决书副本及其所依据的认定与报告、该机关举行的任何公开听证会或会议记录副本、公众、有关人或政府就该机关采取的行动所提交的任何文据、论断或者其他文书。如果不存在这些任何一个项目,则应向法院书记官提交确认书。实际上,由于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准备行政记录的工作量大,因而,行政记录的提交经常不按时,而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也是很乐意延长提交该记录的期限。
5.要求告知。要求告知是美国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常见程序,但在国际贸易的司法审查中,这种程序使用比较少。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主要在行政记录的范围内进行思考、审查,除极少数情形外,一般要求商务部或者国际贸易委员会工作人员做出裁决的证词是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6.根据机关记录审查行政裁决的动议。提交行政记录后,即进入规则56.1动议阶段。 在法院完全根据机关记录做出裁定的任何诉讼中,以及在任何重要事实上并不存在须经审判的实质性争议的诉讼中,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合并时,法院得主动或者经任何当事人动议,指示提出审查动议,以将事项提交法院裁定。指示提出审查动议的命令送达后20日内,原告应送达审查动议。审查动议送达30日内,对方当事人应作出答复,如有必要,法院有权缩短答复期限。动议文书不管是反驳,还是支持行政机关裁决,都应该包括行政裁决及其在《联邦公报》的文号、提出法律问题和支持或者不服行政裁决的理由(例如行政当局滥用自行决定权、行政裁决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或者裁决对重要的事实没有考虑的缺陷)并附送动议文书所依据的典据和法律结论;动议文书还可以提出相应的事实问题或者行政机关是否违反其自身的行为规则。
7.开庭审理。在诉讼争议事实合并后的任何时候,任何一方均可经与对方当事人就开庭时间与地点协商好后,提前30日向对方当事人与法院同时发出开庭审判请求。国际贸易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国际贸易法院诉讼规则》之规则七十七第(三)款第(1)项或者第(2)项精神指定开庭审判的日期和地点。除根据美国宪法或者法律陪审团无权审理的事项或者当事人协议无需设立陪审团外,开庭审理一般采取陪审团审理机制。未要求陪审团审理或者依法不属于陪审团审理的,则由法院审理。
8.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开庭审理后,国际贸易法院将作出判决。判决的时间有时很快,有时时间较长,法律上并无截止期限。用6-12个月的时间等待法官裁决的情况并不少见。
9.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83章第1295节的精神,对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最后判决不服的,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这将在下文具体讨论。
10.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81章第1254节的精神,对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后判决不服的,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六)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标准
美国司法审查主要有三个标准,即:程序审查标准、事实审查标准及法律审查标准。
1.程序审查标准
美国有两个体系的证据规则:一是法院审判案件采用的证据规则。这类规则最早起源于普通法,后集中规定在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中,也是美国现行诉讼程序证据规则,这类证据规则适用于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的案件。依据《联邦证据规则》第101条规定,“本证据规则根据规则1101所载明的范围和例外,适用于在联邦法院、联邦破产法院和联邦治安法院进行的诉讼。”二是行政程序适用的证据规则。这类证据规则由《联邦行政程序法》(The Feder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各州行政程序法、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一些司法判例规定确立。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证据制度作了一些规定,如举证责任、听证等,但这些规定相对比较原则,许多证据制度的具体内容只得借助司法判例来确认。
《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9章系为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诉讼程序规定的特别程序规范,其中第2639节与第2641节对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进行国际贸易司法审查适用的证据规则进行了调整。其中第2641节规定除在第2639节(第28编)、第2641第2款或者法院诉讼规则另有规定外,《联邦证据规则》适用于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一切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民事诉讼中,国际贸易法院适用《联邦证据规则》审查国际贸易行政部门在履行其行政职责时是否正确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其具体的体现即在于前文归纳的程序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越权审查及定案证据审查等。普通司法审查程序中需要审查的对象,在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中,同样需要审查。
2.事实审查标准
除程序性考量因素外,对国际贸易司法行政案件的事实审查也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主要原则。
对于国际贸易的司法审查,美国一般将其区分为推倒重来的审查和上诉型司法审查。前者是由法院像审理初审民事案件那样进行司法审查,法院独立地对事实问题作出裁定,而完全不顾行政机关的意见。而后者则是像审理上诉案件那样由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案卷记录进行审查,不重新听取证言和收集证据。前者如《美国法典》第2640节下的不服海关官员异议的复审、国内利害关系人就估算价格、关税类别或税率和拒绝披露保密资料的司法审查等案件不服提出的异议司法审查等;后者如反倾销案的司法审查和调整援助案件等。
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既审查事实问题又审查法律问题。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依照《美国1930 年关税法》第516A ( b) (1) (B)条对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了“事实的法定审查标准”,即“对缺乏记录在卷的实质性证据支持,或者违反法律的—任何决定、裁决或者结论,法院应当认定其非法”。简而言之,《美国法典》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在审查商务部或者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关于反倾销的行政裁定的时候,必须审查相关的决定是否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
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国际贸易行政部门,如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或者财政部、劳工部长的行政裁决、决定与结论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但如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行政部门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行政部门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审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断。依据“实质性证据标准”,国际贸易法院并不以其推理取代行政机关的推理,而是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机关不能说明其决定的合理基础时,才对其决定提出质疑。并且,国际贸易法院在适用该标准时,也是根据具体情况和案件事实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3.法律审查标准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于法律问题的审查,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
在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案件中,法律问题主要是国际贸易行政机构对法律的解释问题。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有关制定法的解释给予充分的尊重,侧重于合法性审查,而不是替代行政机关对专业问题作出决定。换句话说,如果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或者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机关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推翻。但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法院则应审查国际贸易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是否兼顾到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对相关解释持不同意见,仍应判定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或者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释为有效解释。法院不能无视行政机关的解释,而以自己的意见代替其合理解释。

(七)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审查范围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查的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在处理国际贸易案件程序中形成的行政记录。例如在反倾销、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国际贸易法院审查的行政记录中包括:
1.一份在行政程序(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中向财政部长、行政当局或者国际贸易委员会出示的或他们获得的全部资料,包括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政府备忘录和《美国法典》第1677节之六第1小节要求的单方面会议记录;
2.一份决议,会议或听证会的所有抄本或记录,以及全部《联邦公报》(the Federal Register)中公布的通知。
凡在行政程序中享有机密或者特免地位的任何文件、修正件或者资料在司法审查程序中享有相同的地位。但是,法庭可以秘密地查验机密或特免的材料,并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予以披露。

(八)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举证责任
1.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性质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证据规则中,首要解决的就是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则取决于诉讼本身的性质。就国际贸易司法审查而言,关键是区分民事诉讼性质与行政诉讼性质,我们必须界定国际贸易的司法审查,究竟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我国国内的“两反一保”案件以及对海关的日常行政工作的司法监督毫无疑问被界定为行政诉讼。本文之所以要提出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性质问题,主要是因为《美国法典》第169章关于“国际贸易法院的程序”中,无论是管辖权条款还是证据责任条款都大量使用“民事诉讼”的概念,容易让人把美国的国际司法审查程序认定为民事诉讼程序。但事实上,从界定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管辖权的《美国法典》第28编1581-1584节内容看,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美国海关、财政部、商务部、劳工部、国际贸易委员会等政府部门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审查,本质上就是一种行政诉讼。
“综合分析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美国)、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法国和德国)和日本的混合主义模式中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我们可以发现: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予以反驳或提出主张也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相互举证碰撞之后,法院判断谁的举证更有力,优势方获胜,如出现势均力敌的情况,一般由主张者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中原告一般承担相对次要的举证责任,对一些基础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必须证明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日本混合主义模式中,根据原被告在不同的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要求原被告承担轻重不同的举证责任”。 受篇幅限制,笔者不便展开研究各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就引用上述杨成同志的这段文字,以说明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司法审查举证责任的态度与立法。
2.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
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158章第2347节规定,美国地方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地方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程序应适用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可见,美国司法审查是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证据规则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分配举证责任。一般来说,司法审查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然后,被告反驳,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相互转移之后,法院审查证明的优势方,优势方获胜。但美国法律也有个别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如《情报自由法》第1款第4项(D)规定:“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文件时,必须证明拒绝的正当性质”。当然,这是美国司法审查举证责任的特例。
与其他司法审查领域一样,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也主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析《美国法典》第28编第2638节“举证责任”内容,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举证责任制度主要有如下内容:
(1)《1930年海关法》第515、516、516a条【《美国法典》§1515,1516,1516a】下对主管海关官员决定异议、国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决定及抵偿关税与反倾销关税的司法审查案件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这类司法审查案件中,财政部长、主管机关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被推定为正确,不服该类裁决的当事人(即提起司法审查的原告),负有“反证责任”。 但《美国法典》§1582节下美国政府以追偿民事罚款、商品进口担保及追偿关税而提起的诉讼,则不适用该“反证责任”原则。
(2)在《美国法典》第28编§1581节第8小节下,国内利害关系人,对为在当事商品进口前,审查财政部长就分类、估价、税率、标志、限制商品进口、报关要求、退税、船舶修理或类似事项所作裁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或者财政部长拒绝作出或更改这种裁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起诉人(原告)不仅要求承担第(1)项下的“反证责任”,而且,还必须就“如不在这种商品进口前不进行司法审查,其将遭受不可弥补损害” 的诉因进行举证。
(3)除上述情况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适用于国际贸易法院的一切民事诉讼。 这里“除外”英文原文中使用的是“except”,按照英文的含义,应该是将第(2)项内容排除。

二、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体制的评述

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是美国根据自己的国情经过100多年的努力,逐步发展与完善起来的。该制度本质上是与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相适应的对国际贸易行政的司法监督机制,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实践证明了该制度的合理性与生命力。如何科学而客观地看待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的利弊,则需要深入分析。

(一)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中地位的评述
如前文分析,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国际贸易司法审查领域享有专门的管辖权,对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评述,首先必须界定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其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体制中发挥了如下作用:
(1)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审查是阻止美国国际贸易成熟行政裁决生效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美国国际贸易行政机关正确履行国会立法的一种权威的监督程序。
(2)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审查为美国进口商或者国外出口商提供了与美国国际贸易行政机关平等对话的程序与场所,对防范美国国际贸易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裁决权力是一个有效的限制机制。
(3)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审查作为美国司法审查机制的一部分既是美国司法终局传统的延续,也是美国在加入关贸总协定后履行国际贸易条约的行为的具体表现。
(4)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审查仅仅是初审程序,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本身并不是不可挑战的。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中,美国商务部或者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自己对相关因素的理解与政策掌握,完全可能作出与原来行政裁决内容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裁决。而且,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并非终局,按照司法程序,其判决应受到美国巡回上诉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制约。
(5)就事实而言,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为终局认定。因为按照美国的司法传统,上诉审及最高法院的终审一般都是法律审,即只审理法律问题,对国际贸易法院初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再审理。因此,就遭受美国国际贸易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损害的进口商或者其他适格主体而言,重视并认真应对在国际贸易法院阶段的司法审查,对纠正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错误决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的评述
1. 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的优点
(1)维护美国贸易政策正确实施的重要措施
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由国际贸易法院的初审、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复审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调卷令的提审组成。其主要工作量沉淀于国际贸易法院的初审阶段。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美国海关、美国财政部、商务部、劳工部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司法审查,从事实、法律及程序角度对国际贸易司法行政机构的行政裁决、决定、命令的正确性进行审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基本尊重初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特别是经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国际贸易法院判决、中间上诉、指令及禁止令提起的上诉,以法律问题为主要视角辅以初审是否完全缺乏事实证据支持的初审结论进行审查;而联邦最高法院则就重要性和涉及全局性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或者联邦上诉法院的请求进行审查。这三级法院司法审查的角度与侧重点不同,但都是为了保证美国国际贸易政策的正确实施。从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实践看,这种目的基本上达到了。
(2)行政裁量权与司法裁量权的均衡
我国许多法律文献都片面地强调美国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或行政自由裁量权。笔者从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这一缩影看到了美国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独立与尊重。在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体制中,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与司法审查部门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实现了完美的平衡:美国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美国国际贸易行政机关有权根据自己的专业,作出合理的解释,采取其认为合适的做法。但是,这种解释与做法是否合理合法则属于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自由裁量范畴。尽管如此,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解释和做法的审查,仅限于这种解释与做法是否与成文法或者法律或者既成的判例所作出的解释相矛盾。如果不存在这种冲突,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即使对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解释与做法有不同的看法,也不得以自己的观点否定行政部门的裁决、决定。而国际贸易法院审查这种解释与做法是否与成文法或者法律或者既成的判例所作出的解释相矛盾时,法官常常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去判断该做法与解释是否符合国会的立法意图。
(3)专业性法院有利于保持判决的一致性从而维护政策的权威
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尽管从程序上及审查内容上与其他类型的司法审查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不仅是集经济问题(关税问题)与法律问题于一身的综合性司法审查,而且,由于国际贸易案件涉及的争议,特别是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等案件,关系着美国的对外经济政策,进而可能影响美国的外交与政治关系。因此,确保美国政府国际贸易行政部门执行政策时能准确实现美国立法机关的政治意图。这种兼具司法与政治使命的任务,如果交给美国普通的地方法院处理,恐怕难以胜任。自1980年以来,美国将来自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不同类型的国际贸易案件集中于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管辖,辅以美国法官的终身制,为各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准备了一个相同的监督关口,而且,由于国际贸易法院职能及其法官的专业性使得不同政府部门、不同时期、不同主管官员的行政裁决、决定及结论等均归于掌握相同司法审查标准的国际贸易法院审查,从而,使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保持一致,进而维护美国国际贸易政策的权威。
(4)为外国当事人反制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滥用贸易保护措施提供了体制内的解决途径
自上世纪40年代中期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初苏联解体以来,美国就挟其超强的军事、政治与经济实力,独步天下,而全球绝大多数国家都慑于美帝国的淫威,对其亦步亦趋。在这种超强的成就感下,美帝国早就习惯了唯我独尊,一意孤行的霸道作风。尽管世界各国对美国借口金融危机一改上世纪鼓吹世界分工、国际一体化、贸易自由的言论,大肆挥舞贸易保护主义大棒的矛盾言论早已心照,但是,在当今的世界政治格局下,外国政府与企业对美国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抗议与抱怨除了自取其辱外,没有任何效果。国际条约包括WTO机制对美国的约束也有限。这种情况下,寻求美国国内体制的解决途径恐怕是比较有效的办法之一。笔者认为,在当前国际政治格局下,能够制约美帝国霸权行径的不是国际法,而是美国公民的选票;而能够限制美国政府我行我素行政风格的,只有拥有司法审查权的美国法院。在国际贸易领域,就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管其实际作用如何,这对外国政府及外国企业(出口商)而言也是硕果仅存的可选择手段。

2.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体制的局限性
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系因应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而设计,尽管其优点诸多,仍免不了其与生俱来的缺陷。
(1)受制于行政程序过于明显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查的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记录,而搜集行政记录的信息,哪些该纳入行政信息,哪些不列入行政信息都由行政机关决定。这些都是国际贸易法院审查的事实范围;行政机关对无法律规定的政策解释及做法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查的法律问题;行政机关自身制订的程序规则是国际贸易法院审查程序公正的主要依据。这些因素都决定了任何国际贸易案件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之前,其未来的审查范围实际上在行政程序阶段已经决定。更重要的是,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首先推定国际贸易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决定是正确的,而由挑战行政裁决决定的当事人举证证明行政裁决的错误。这意味着一旦举证不能或者证据不够充分,其诉讼利益将自动归于美国国际贸易行政机关,即行政机关的裁决予以维持,而提起审查之诉的原告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2)司法审查权限有限---不能期望过高
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过程,同样也是行政对司法的制约过程。在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案件中,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不仅只能就行政机关移交的行政记录理所反映的内容进行审查,而且提起司法审查的当事人只能证明原行政记录中反映的事实并不足以支持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与法律不符。而在众多的案件中,这些明显的瑕疵不一定存在。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尽管也越来越多地依赖成文法,但是,毕竟成文法的立法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立法调整的深度肯定无法适应国际贸易发展日新月异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国际贸易行政机关常常需要运用自己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加以解释。而对这种解释,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不管是否认同,都不得以自己的意志推翻。这与我国类似的行政诉讼不同,我国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仅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移交法院的证据,而且允许原告另行举证,必要时人民法院自己也可以搜集证据。而且,没有法律依据,行政部门是不能随便解释法律的。两相比对,美国司法审查的局限性可见一斑。
美国三权分立体制下,行政与司法互相监督的的格局使得美国司法监督系统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有畏首畏尾之嫌,至少美国司法系统在处理管辖权范围内的民事案件时不如其他法院处理普通民事案件那么潇洒自如。我们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允许基于“市场扰乱威胁”对中国纺织品实施特保 案为例。
2004年10月、11月和12月,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先后接受国内产业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服装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12项申请。申诉方要求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第242条款,限制原产于中国的12类纺织品服装的进口。2004年12月30日,美国国际贸易法庭发布禁令,要求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中止考虑对中国纺织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申请,并不得采取任何措施。2005年4月27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中止了美国国际贸易法庭的禁令,允许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调查中国纺织品进口对美国市场构成的威胁,并予以制裁。2005年6月28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发布公告,驳回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上诉,推翻了2004年底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作出的“禁止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基于‘市场扰乱威胁’对中国纺织品实施特保”的禁令。
其实,上述案件只是国际贸易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一个缩影。在许多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案件中,常常出现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初审撤销行政机关决定,而上诉法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常常又撤销国际贸易法院的决定。也就是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美国国际贸易行政系统尚能坚持原则,但由于国际贸易法院只是司法审查程序的一个初审环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复审中则更多地迷信行政自由裁量权,因而支持国际贸易行政机关的概率较高。这个发现并非笔者的偏见,实际上这个结论也常出现在美国人自己的著作中,特引用一段美国人自己的著述加以佐证:
“历史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直比较尊重机构的决策,而国际贸易法院通常与机构的裁决意见相左。如果某机构认为自己在一个具体案例中比较有力,就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在那里会得到更多支持” 。
(3)正置举证原则抵销了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功能
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同的是,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采用的是正置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美国法典》第28编第2639节规定,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裁决被推定正确,不服该裁决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以民事证据规则适用国际贸易司法审查,这在许多国家不可想象,因为任何国家的行政部门拥有行政资源,又是行政程序的发动者,在证据的占有上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在许多国家的行政诉讼法中,采用倒举证原则,即要求行政部门举证证明自己决定的正确性。在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中要求挑战行政部门决定的起诉人负举证责任,无疑加重了原告人的举证负担,而且使得国际贸易行政部门坐享原告举证不能时的胜诉之利。这无疑打击了行政相对人挑战国际贸易错误裁决、决定、结论的信心,也因此抵销了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的功能。

三、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的利用

自美国海关法院成立以来,百年历史证明,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已基本完善与成熟,值得我国利用与借鉴。当然,在利用过程中,政府与企业的角度不同。从出口企业角度来讲,认真研究并合理利用该机制系为应对美国国际贸易保护措施服务;就政府来讲,通过全面考量该机制的利弊,可以结合中国国情建立中国特色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为我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执行我国对外贸易法律与政策服务。

(一)利用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既有利于制止美国行政部门滥用国际贸易保护措施,又能彰显中国企业反对美国滥用贸易保护手段的决心

1.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是受到美国国际贸易司法行政部门尊重的监督与保障机制
美国系当今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应对其国际贸易领域的霸权行为,幼稚地奢求国际正义用处不大,唯一有效的方式就是利用美国自己的司法体制制约美国猖狂的行政部门。近两年来,由于金融危机影响,美国人并没有认清华尔街玩家的恶劣本性,仍把其国际贸易逆差及国内实业的困境归咎于中国的产品倾销,美国政治家在没有找到新的医国良策之前,也很乐意为这种歪曲的民意推波助澜,以达到嫁祸中国,转移国内不满情绪的目的。受其诱导,美国生产商及有关工人团体、行业协会都把申请对中国各行业产品实施反倾销、反补贴及贸易保障措施当作一种时髦。而美国商务部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分外卖力,美国“两反一保”的行政复审虽有程序规范,但毕竟形成“是否构成倾销”及“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离不开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当前的国际经济形势下,美国商务部及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中国不利的行政裁决、决定会越来越多。很多出口企业因为对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复审结果失去信心,因而放弃应诉。但按照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一贯做法,如果不应诉将会被施以最严重的反倾销税率。笔者在写本文时,又得到消息,2010年3月31日,美国又对中国一些铝制品进行双反调查,而我国又有许多企业选择不应诉,坐失来之不易的美国市场。
笔者认为,面对美国的双反调查,鸵鸟式的逃避不是办法。除非美国市场在被调查的产业中仅占极小的份额,否则,中国企业应该勇于面对调查,必须利用美国人自己的游戏规则进行斗争。其中包括诉诸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司法审查。这也是利用美国的司法制度限制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滥用国际贸易保护措施的一种体制内的合法手段。而由于美国法官在美国社会中拥有崇高的政治地位,其司法审查的结果,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都会充分尊重。我国企业依法说服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撤销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不利裁决,无疑是最佳的救济方式。
2.用尽行政与司法救济手段,彰显中国企业反对滥用贸易保护措施的决心
我国出口企业通过与美国生产商在商务部、国际贸易委员会利用行政救济进行斗争,然后请求司法审查,通过国际贸易法院进行斗争,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从而用尽司法救济手段,把争取胜诉的可能性发挥到最大的程度。尽管斗争的结果不一定理想,但用尽一切行政与司法救济手段的过程本身就彰显了我国企业对美国滥用贸易保护手段的不满,同时增加了美国生产商或者行业协会发动保护申请的成本。如果我国企业动辄放弃应诉或者半途而废,那么这种懦夫行为将极大地刺激美国生产商及美国政府滥用保护手段,从而将我国更多的出口产业置于不利境地。

(二)司法实践证明该机制对我国企业有所裨益

影响我国企业对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利用的另外一个因素就是对美国司法体系的信任。按照笔者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的了解,尽管美国司法的理念与我国有许多不同之处,而且许多地方分歧较大。但是,就执行美国法律而言,美国法院的法官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公正,值得信赖的。我国许多政治家甚至一些学者不追究美国实体法源头,仅凭美国法院对个案的判决结果评价美国法院,由于东西方实体法内容差异较大而且东西方最根本的公平理念不同,因此,普通法系国家法院依据普通法作出的判决,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不能接受。但这是立法问题,与履行司法审判权职能的法院关系不大。笔者研读过许多美国判例,包括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判例,尽管从一个中国法律人角度看,有些结果不一定认可,但是换位思考,站在美国人思维角度和法律角度看,美国的法院和美国法官基本是公正,值得信赖的。
前文曾提及在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实践中,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行政裁决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被撤销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例不少,尽管作为上诉法院的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有更大的信赖,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案件都进入二审程序,而且,二审程序本身也不接受新证据,只是在原审司法档案范围内进行审查与判决。
从我国出口企业参加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程序实例看,我国许多企业在国际贸易法院的诉请得到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支持,有些案件中虽然未能全面支持我国企业起诉请求,但在其中的某些方面也给予了支持。如前文提及的“Olimpia工业公司诉被告美国政府、被告介入人Woodings-Verona工具部件公司”案中,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先后两次支持中国福建机械设备进出口与山东机械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次将案件发回美国商务部重审,直到商务部第三次作出裁决才予以维持。另外,在2000年“烟台源通果汁公司等诉美国政府”一案中,被裁定构成倾销的中国烟台源通等9家公司对美国商务部的裁定不服,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中国出口商直接起诉美国商务部在运用“生产要素分析法”计算从中国进口的非冷冻浓缩苹果汁正常价值的做法“不具备实质性证据支持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最终裁定,除“美国商务部使用替代国价格而非原告支付价格计算海运的做法”符合法律以外,其他中国起诉方提出的五方面根据“生产要素”测试法得出的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都不具备实质性证据的支持或者不符合法律(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仅支持了6项起诉理由中的一项)。但最终,美国商务部根据国际贸易法院的意见对该案重审后,将司法审查前终裁裁定的8.98%一27.57%的税率改为了0-3.83%的税率。中国苹果汁企业通过司法审查程序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据统计在1999年至2002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判决的涉及中国产品的29起案件中,全部胜诉5起,部分胜诉12起,全部败诉13起 。2003年后,中国出口企业又分别在木质家具反倾销案、重型锻造手工工具反倾销案、吉林制药公司散装阿司匹林反倾销案、中国小龙虾反倾销案、中国替换挡风玻璃反倾销案、中国罐装蘑菇反倾销案、中国高炉焦碳产品反倾销案等司法审查案中获得全部或部分胜诉 。
这些发生在中国企业身上的真实案例,至少表明在美国自己的法律体制下,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及其法官是值得信赖的.我国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寻求救济,应该成为防范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滥用贸易保护手段之害的一种体制内的选择手段。

(三)合理的诉讼策略是最大限度发挥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效用的关键
合理利用美国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并不是盲目利用,也要讲究策略。我国企业要最大程度利用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的效用,应做好下述工作:
1.认清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的功能与局限,锁定有限的诉讼目标。
如前文分析,本文通过对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进行整体研究,揭示了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功能及其局限性。通过这种分析,我们应该牢记,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三个主要标准:程序公正、事实标准及法律标准。其中程序公正主要是是否给予各方公正的陈述意见提交证据机会,这种程序公正多半都已经在美国各国际贸易行政部门自身制订的程序规则中体现出来。因而,司法审查中基本只要符合国际贸易行政部门(例如商务部、国际贸易委员会等)自身的程序规则即可;而事实问题的审查,根据用尽行政救济的原则,必须是在行政复审程序中,已经列入行政记录的事实,在行政阶段不提出,而留待司法审查阶段提出,国际贸易法院将不予审查;法律问题仅仅审查美国行政部门在裁决时对美国法律的解释是否符合立法意图、是否已有法律明文规定等。如果国际贸易行政部门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解释,那么不管因此形成的行政决定是否公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也不会予以调整。而且,在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下,完全撤销的不多,多半都是发回行政部门重审,另行作出决定。只要行政部门把国际贸易法院判决中提醒应该考虑的因素给予合理关注与解释,即使重新作出的裁决惩罚更严重,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也无能为力。认清这一现实后,我国出口企业向国际贸易法院起诉时,一定要锁定国际贸易法院有权审查的有限目标即前述程序公正、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等,而不要期望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像中国法院那样从程序、到证据及法律问题全面审查。
2.早作准备,充实行政记录
中国人的诉讼习惯总是将重要证据留到最后,以期达到令对手措手不及的效果。自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生效)颁布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开始注重举证期限;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生效)关于行政诉讼领域证据规则的确定,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领域也开始注重举证期限。但是,由于我国超长的、叠叠不休的再审制度,法官们害怕秋后算帐,因而对举证期限的掌握也比较宽松。特别是我国的司法审查采取的是由行政机关举证的倒举证制度,因而关注举证期限的主要是行政机关,而挑战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原告当事人一般不怎么关注期限。在这种证据规则下,我国当事人喜欢走一步,看一步,不妙的时候再把证据拿出来或者将关注的问题提出来。国内这种诉讼习惯一旦到美国参与司法审查程序很快就会发现自己吃亏。在美国国际贸易保护机制下,我国出口商如果在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行政复审阶段没有提交的证据或者没有提出的问题,在司法审查阶段也很难得到支持。实践过程中,国际贸易法院常常认为这种做法没有“用尽行政救济”。“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是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最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法院救济。实践中,我国当事人提出的诉请经常因为未达此原则要求而被法院驳回。在1999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理的“Peer轴承公司等诉美国政府”案中,原告提出的美国商务部不应将轴承产品组件的生产要素数据视为轴承产品部件的生产要素数据这一合理的诉请即被法院以原告未用尽行政救济,在行政复审阶段未向美国商务部提出该请求为由拒绝。
有鉴于此,我国企业在应对美国贸易保护措施时,应该及早在商务部、国际贸易委员会等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初审调查阶段做好信息披露与举证准备,将应该提供的证据,关心的重要问题及早提出来,列入行政记录,以便美国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及早考虑,不要消极等待,以免错失答辩及举证良机。否则,一旦商务部与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对我国企业不利的决定再寻求司法审查,恐怕也难以改变不利的诉讼地位。
3.制订正确的诉讼策略
参与美国司法审查程序也要讲究诉讼策略。在参与美国司法审查程序时,有些法理上虽然不排除抗辩可能,实际上胜算机会是零的诉讼观点留待中美两国政治层面解决,在具体司法审查程序中不一定提出来,以免浪费诉讼资源,浪费律师费。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企业参与美国司法审查程序时注意下列诉讼策略问题:
(1)对于一些虽不合理但已被法律明确规定的、或者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已为行政主管机构一贯实施的制度放弃诉讼,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这些制度包括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采用生产要素和替代国方法确定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问题、对中国企业适用非市场经济推论并原则上采用一国一税原则等。因为:
A. 1988年贸易法明确排除了法院对商务部在“非市场经济国家”认定问题上的司法审查。中国出口企业尚无法通过美国的司法途径改变其非市场经济的地位,而只能由中国政府通过外交或参与修改多边条约的途径彻底解决这一不合理的制度。最近,中美战略对话中,美国承诺尽快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但是,美国人的把戏是环环相扣的,兜售完“最惠国待遇”、“知识产权”、“市场经济地位”等概念后,必定还有其他的概念等着我们。同样的问题是,这些牵涉外交层面的问题,无法通过司法审查解决。
B .1988年美国贸易法明确规定了美国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确定采用“生产要素”或者替代国的方法,按照美国的司法审查标准,即使该制度本身是不合理或不公平的,中国企业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若要对上述两种方法本身提出挑战是不可能胜诉的。
C. “一国一税”和“单独税率例外”是美国商务部根据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推定而来的,缺乏法律依据。但是从国际贸易法院的实践来看,即使商务部的行政行为缺乏国会立法的支持,法院通常还是遵从行政机关的一贯做法,只要该行为被认为是合理的和可允许的。这个结论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前述“Sigma案”中就已有定论。
(2)中国出口企业应将诉讼重点放在美国行政主管机构裁决中涉及的非制度性的、操作性(程序性)的细节问题上。如美国商务部在计算中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时选择的替代国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或条件、美国商务部拒绝赋予中国企业单独税率是否恰当、行政机构的调查行为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等。
(3)研究美国法律的立法背景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分析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对法律的解释或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与美国成文法立法或者判例法确定的原则相违背。
(4)争取美国进口商的支持,培养反制滥用贸易保护措施的舆论环境
在应对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时,争取美国进口商的合作十分必要。不仅因为进口商在该案中与我国出口企业有共同的诉讼利益,而且因为进口商作为美国本地人熟悉国内制度、熟悉美国人自己的思维模式与价值取向,同时还可以利用美国进口商争取舆论同情,而这一点是早就被美国别有用心的媒体歪曲形象的中国出口企业根本无法做到的。

(四)积累我国应战美国国际贸易保护措施的实战经验
通过利用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我国出口企业可以逐步摸索出应对美国贸易保护措施的经验。例如学会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认识到美国商务部或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不具备可诉性。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可以让我国企业学会按照美国法律的思维与司法价值取向去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提出相应的事实问题;可以让中国企业逐步揣摩到哪些结论是可以挑战的,哪些是难以挑战的;可以让中国企业逐步总结到应对同类型美国国际贸易保护措施案件的规律等等。这些都需要我国企业慢慢地从应对美国国际贸易保护措施的完整程序(含行政程序与司法审查程序)过程中逐步摸索,仅仅参与行政程序是不够的,自私自利、事不关己地放弃行政程序的做法更是错上加错。

四、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的借鉴――建立中国特色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衡量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科学与否、成熟与否的标准应该是考察这种机制能否在保障该国国际贸易法律与政策的顺利实施的同时,确保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规范执法。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通过对美国国际贸易司法行政部门司法监督,不仅规范了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执法程序,而且,保障了美国国会的立法与国际贸易政策的高效实施。笔者并不欣赏西方的月亮,但坚信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确有值得借鉴之处。

(一)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可资借鉴之处
前文评述了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许多优点,笔者下述特点特别值得借鉴:
1.专业的法院、精干的法官队伍保证了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权威
(1)专业性。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精干的9名职业法官非常专业,不仅精通法律,而且对国际贸易行政运作程序及国际贸易业务本身的了解都十分透彻,长期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法官群体在美国社会享有崇高的威望,不仅美国民众,而且美国政府部门对法官都高度尊重。这些专业背景与崇高威望使得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享有高度的权威。中国目前是按照国际贸易案件本身分类分别管辖,对普通的海关案件,主要由各海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法院遍布全国各地;而对于反倾销、反补贴类,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实际上就是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具体经办海关行政案件的法庭是行政庭。但是,行政庭管辖范围基本包罗了对我国所有行政部门的司法审查。实践中,行政庭的经办法官常常因为弄不清政府职能部门的运作程序及技术细节而闹出笑话,有些行政诉讼判决,政府职能部门以无技术可行性为理由,拒绝执行。实际上,职业法官弄清所有政府部门的运作程序也是不可能的。由于专业性不够,我国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的判决显然权威不够,可以说,目前的司法审查机制不仅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不满,连法官自己也不满。
(2)精干性。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作为管辖全美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案件的专门法院,仅仅只有9名法官。中国的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及森林法院等任一专门法院的全国编制都不会少于1000人,并且人浮于事,效率低下。
2.民事诉讼性质的认定,使得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免除了举证的尴尬,增加了挑战美国国际贸易职能部门行政裁决的难度,但又不失公允。
 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采用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挑战美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从而免除了美国行政部门举证的尴尬。而我国目前的诉讼法体系将政府职能行政行为(行政决定、行政处罚、行政侵权)等均归类为行政诉讼,由于我国政府机构普遍被认为属于强势部门,因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由政府职能部门对自己的作为及不作为进行举证。这虽然解决了我国国内当事人的取证难题,却带来更多的令人意想不到的结果。在倒举证的证据规则下,我国行政部门因为害怕行政诉讼不愿意积极作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得过且过。其结果是政府职能部门的整体不作为或者消极作为。本来善意的行政诉讼程序规则,结果异化为妨害政府职能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障碍。
3.有限的审查范围,体现出对行政部门的充分尊重
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标准在各个阶段环环相扣,既体现了司法终局、司法独立,也体现了对行政权的充分尊重。
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虽然可以审查程序公正、事实与法律问题,但是,由于程序主要是行政部门自己制订的程序规则,事实问题限于行政记录的问题,法律问题主要考量行政部门的决定与解释是否符合美国国会的立法或立法意图。这些审查标准将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限定于谨慎、合理的范围内,既体现了司法独立原则,又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互相尊重。反观我国的司法审查体系,行政与司法的矛盾始终是个无解的难题。法院系统有不少人奢谈司法独立,而在人事与财政预算无法独立的现实下,无异于格林童话;而行政部门一方面公开空谈依法治国,但履行行政职能时,则将法律置于脑后,看领导眼色行事、依方便执政,一旦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却常常要求人民法院“讲政治”,而司法审判行政化的弊端为此推波助澜。

(二)我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机制评价及改良

1.我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体制的评价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由实体立法、行政法规、行政诉讼程序法及司法解释组成。包括:
(1)1987年通过,2000年7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9章102条;
(2)1994年5月通过,2004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1章70条;
(3)2004年3月发布,同年6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6章59条;
(4)2004年3月发布,同年6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6章58条;
(5) 2004年3月发布,同年6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5章34条;
(6)1999年4月通过,同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7章43条;
(7)2007年5月通过,同年8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6章65条;
(8)1989年4月通过,1990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6章65条;
(9)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个标题98条;
(10)2002年6月通过,同年10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6个标题80条;
(11) 2002年9月通过,2003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2条;
(12)2002年9月通过,2003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2条。
上述零星分散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松散地构成了我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法律体系。如果参照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标准,我国并没有成熟的司法审查制度,因为我国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完全分离的。笔者之所以认定其不成熟,理由在于:
(1)上述与国际贸易相关的实体法中并没有指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及司法审查的裁决、决定范围;而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对国际贸易行政行为没有针对性,只是泛泛地规定,并且辅以非常多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例外规定 。
(2)上述法律明显表现出中国的法院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与国际惯例之间左右为难,无可奈何。法院企图以自己的微薄之力调和两者的矛盾,但是,看起来却那么奇怪:
受行政诉讼定性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互相矛盾。第7条按照行政诉讼法机制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第8条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尽管文字表述上进行了巧妙处理,但矛盾是明显的。无论如何,我们从中得出的结论还是中国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的倒举证原则。因为尽管该两份司法解释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当事人显然更关心我国两反部门自己承担的举证责任。非举证责任方的举证不过是锦上添花而已,这一条可以说是司法界的惯例,是否规定没有意义。
(3)尽管上述两份司法解释将反倾销、反补贴的司法审查集中在作出反倾销反补贴决定的国务院职能部门所在地高级法院或者指定的中级法院(实际上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只不过是提升了初审法院的级别而已,并不能弥补普通法院对专业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的缺陷。
(4)审查标准完全照抄普通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标准,实际上是严格的审查责任。两份司法解释的第十条第(二)款均规定,两反司法审查的标准是: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
上述标准基本上就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标准 ,根据该标准,人民法院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裁决的审查权利非常大,再加上倒举证责任,无疑对我们国际贸易行政部门是个严重的不可克服的障碍。
(5)我国普通海关案件完全淹没在大海般的行政诉讼之中,任由那些缺乏海关与国际贸易专业知识的行政庭法官盲人摸象般的自由裁量。
2.我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体制的改良建议
(1)重新整理编纂现行国际贸易法律体系
新型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应该将现行的海关法与对外贸易法中加入司法针对性的行政复议及司法审查条款,实际上只要把行政诉讼法的内容相揉合即可。主要是使得国际贸易的司法审查能体现国际贸易自己的专业特色。
(2)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特别程序法》,专门调整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特别程序
如前所述,现行我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程序采取倒举证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国际惯例不符,而且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部门为保护国内产业不受国外倾销、补贴产品的危害而采取的两反一保措施。如继续沿袭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则无理由把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举证原则调整为“谁主张谁举证”的正置举证规则。更何况,我国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也没有为司法审查由行政诉讼性质转换为像美国那样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及相应的司法环境。因此,在行政诉讼法框架内,国际贸易的司法审查的证据原则肯定无法转化为“谁主张,谁举证”的正置举证原则,只有在承认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前提下,为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订特别的行政诉讼程序法才能解决问题。这在我国其他司法制度设计上也有先例。例如我国海事诉讼本质上也是民事诉讼,但是,海事诉讼中涉及管辖及扣船等特别措施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因而,在学界与司法界强烈建议下,1999年12月底,我国专门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
(3)集中管辖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案件,建立中国特色的国际贸易法院
目前我国普通海关行政案件归于地方法院行政庭管辖,而两反一保案件则提升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尽管这两类案件有许多区别,其实本质上都是属于海关案件,因为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最后都落脚在关税杠杆上。因此,合并普通海关案件与两反一保的司法审查从技术上来说完全是可行的。
集中管辖的方式就是建立中国特色的国际贸易法院。将全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案件集中在国际贸易法院管辖。之所以要另辟蹊径,建立新的国际贸易法院,而不是利用普通法院的管辖机制,主要因为现行的普通法院管辖难以摆脱普通行政诉讼的思维定势,同时,由于海关业务的特色,国际贸易法院的设置只能根据海关业务的分布,尤其是海关机构的设置地点配置相应的国际贸易法院及其分支机构,而不需要像普通法院那样按照行政区划对应设置。同时,地方法院法官国际贸易专业知识特别是关税知识的缺乏,使得地方法院难以肩负该特殊使命。
(4)培训专业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法官队伍,适应国际贸易法律发展新形势
应对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新形势,在构建专业国际贸易法院的同时,必须搜罗、培训一支专业而廉洁的国际贸易法官队伍。这支法官队伍应该具有10年以上海关工作经验,并且兼具关税及法律两方面知识。同时,由于国际贸易案件司法审查不仅仅是司法职能,同时也有通过行使司法审查,展示国家对外司法形象,从而在维护我国国际贸易法律政策正确实施的同时,树立我国司法公正的形象。因此,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应该避免在普通法院沉沦过久,以免沾上普通法院难以避免的不正之风。

五、建立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若干构想

建立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理念并非笔者的独创,若干年前,已有苏州大学的学者提出过类似初始概念。 不过,学者们仍停留于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尚无具体设想。在笔者看来,现在论证建设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固然重要,但这个道理已经逐步明朗。现行落后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体制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贸易保护政策的有效实施,已经到了不改革不如废除的程度。因此,本文不再重复论证构建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而是就建立这种专业法院的具体问题提出若干初步构想:
(一)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法院体系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各省会市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区县基层法院。在这些法院系列中,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究竟应该相当于什么级别的法院呢?我们分析一下我国当前专门法院的建制:
1.军事法院设三级,分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相当于高级法院)、大军区及军兵种军事法院(相当于中级法院)、军级军事法院(相当于基层法院)三级。军事法院负责审判军事人员犯罪的刑事案件,后来增加管辖一些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民事案件。
2. 海事法院只设一级,它们设立在:广州、上海、武汉、天津、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海口、北海等港口城市,其建制相当于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
海事法院管辖民事主体之间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3.森林法院设两级。基层森林法院一般设置在某些特定林区的一些林业局(包括木材水运局)的所在地;在地区(盟)林业管理局所在地或国有森林集中连片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森林法院管辖的是保护森林,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严重责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
 4.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分为两级:一是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二是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负责审判由铁路公安机关侦破、铁路检察院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
从上述专门法院的建制看,有一级(海事法院)、有两级(森林法院与铁路运输法院),也有三级(军事法院)。那么中国国际贸易法院建制究竟设置几个审级,又从哪一级设置起呢?笔者认为,中国国际贸易法院建制分中级与高级两级建制比较合适。理由是:
1.一个法域只能有一个终审法院,因此,中国国际贸易法院最高建制只能是高级法院。就像我国现行的军事法院那样;
2.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设置了海关司法审查案件的最低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 因此,中国国际贸易法院起点建制必须是中级法院。
3.就本文目的而言,中国国际贸易法院将承担非常重大的使命,特别是在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问题上,责任更加重大。而且,前述反倾销、反补贴司法解释规定两反司法审查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承担,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承担。因此,中国国际贸易法院必须设置高级法院。
(二)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设置
中国国际贸易法院设置中高级两级建制。究竟如何配置呢?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专门法院的网点配置方式――以服务的对象为中心,就近管辖案源原则。如前所述,铁路法院沿铁路线设置,森林法院设置在林区等。既然国际贸易法院主要服务于海关案件,那么,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设置就应该考量我国各级海关的设置情况。
我国海关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在组织机构上分为3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海关总署;第二层次是广东分署,天津、上海2个特派员办事处,41个直属海关和2所海关学校;第三层次是各直属海关下辖的562个隶属海关机构 。权衡海关设置情况,笔者认为,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中级法院应该与41个直属海关辖区对应。名称为“(XX)国际贸易法院”,其中“XX”是对应的直属海关关税区,例如“南京国际贸易法院”。如果在同一省辖区范围内可以共同成立一个国际贸易法院。例如广州海关、深圳海关、拱北海关、汕头海关、黄埔海关、江门海关、湛江海关等海关辖区没有必要分别成立7个国际贸易法院,而可以共同设立一个国际贸易法院称为“广州国际贸易法院”。
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高级法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应,设在北京。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法院”。
(三)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管辖范围
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设立主因是国际贸易行政的司法审查,因此,海关行政案,当然包括在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管辖中。问题是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商事案件是否也列入其中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主要是国际贸易行政的司法审查,并不包含普通的国际贸易商事案件。而笔者认为,我们建设中国国际贸易法院并不一定需要照搬美国的模式。中国的法院不可能像美国法院那样只有精干的9名法官,中国任何机构一旦设置,各种正规的、非正规的安插纸条肯定来势汹汹,编制不少,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只审理海关行政案件,那就浪费了司法资源。我国海事法院除管辖海事案件外,还管辖海商案件,比照这种先例,新建立的中国国际贸易法院除管辖海关行政案件外,还应该管辖国际贸易商事案件,毕竟国际贸易案件法官专业性的缺乏不仅仅在行政诉讼领域,在商事领域同样存在,许多地方中级乃至高级法院的法官根本看不懂国际贸易外文法律文件,机械地照搬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供翻译文本,如果这样的案件交给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处理,其审判效果将会理想得多。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笔者认为,普通海关案件的司法审查,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第14条由地方关区国际贸易法院作第一审管辖,上诉法院为与海关总署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法院;对贸易保护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如商务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国际贸易司法审查案件等按照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由与海关总署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法院作第一审管辖,而第二审即为最高人民法院。
国际贸易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参照我国沿海地区的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结合国际贸易案件特殊情况,可以将与直属海关对应的关区国际贸易法院的受案争议标的起点定位1000万美元;而海关总署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受案争议标的起点应当设置为5000万美元。
(四)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程序规则
为实现国际贸易案件司法审查规则的国际化,同时避免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相冲突,制订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诉讼特别程序法》十分必要。这份国际贸易特别程序法至少必须达到四个目的:
1.明确国际贸易保护措施(两反一保)的司法审查实施“谁主张,谁举证”的正置举证规则;
2.明确商务部、国家经贸委的国际贸易行政裁决先行推定正确,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只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明确国际贸易法院对国际贸易行政部门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特别是事实范围;
4.明确国际贸易法院对国际贸易行政部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尊重,只要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不应擅自撤销行政裁决。
(五)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财政来源与人事管辖
由于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系按直辖关区设置,因此,中国国际贸易法院两级法院的财政预算应列入财政部预算范围。人事管理应该受国家人事部、组织部直接掌握,与地方政府不发生直接关系以保障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独立、廉洁与公正。
(六)中国国际贸易法院的业务庭设置
与前文管辖范围相对应,中国国际贸易法院应设两个业务庭:国际贸易行政庭与国际贸易商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