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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一场“医疗事故”或是“市场良药”

2016-05-13    作者:    浏览数:5,511

本文荣获二〇一四年度理论成果奖三等奖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一场“医疗事故”或是“市场良药”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邓刚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陈嘉欣
    7月23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草案)》,这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又一重大举措,着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健全,必将推动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乘风破浪稳步向前。
    新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施行以来,杭州就有市民要求申报注册资本为300亿的公司;[①]也有人抱着“好玩”的心态注册“一元公司”。这似乎是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恶果”。有人担心,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可能使得“一元公司”或“亿元公司”泛滥,导致企业鱼龙混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也有知名学者提出,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是一次误将卵巢当阑尾切除的手术。[②]
    为人所担心的“一元公司”或“亿元公司”泛滥的情况究竟会不会发生?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通过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以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代实缴登记制,简化了工商登记程序,降低了创业门槛,刺激投资积极性,起到了活跃市场的重要作用,可以说,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是大势所趋。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并不是一场“医疗事故”,而恰恰是一剂“市场良药”。
    一、“一元公司”或“亿元公司”会不会泛滥
    首先,“一元公司”看似很新鲜,但对公司经营没有实际意义。
    从公司发展的角度看,设立“一元公司”不存在法律障碍,但认缴的注册资本过低,会影响潜在交易对方对公司实力的认识,不利于企业的发展。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在于盈利,只有把企业做大做强,股东才有更大的盈利空间。但”一元公司”不仅对交易对象来说毫无吸引力,甚至根本无法与其他公司同台竞争。特别是参与竞标时,企业注册资本如果达不到招标单位规定的数额,就没有竞标资格。从这个角度上看,注册“一元公司”实际上是“吃力不讨好”。因此,为更好地展示自身雄厚的资本实力与信用,理性投资者通常对注册“一元公司”不会有太大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看,“一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元钱,无论是否缴付,都根本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交易对象并非“人傻钱多”。理性债权人对”一元公司”也会保持应有的警觉。[③]注册资本是以“万元”为单位记载在营业执照上,也就是说“一元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金额一栏会显示“0.0001万元”。试想,有谁看到注册资本为“0.0001万元”的营业执照会愿意与其合作呢?有谁会找注册资本为“0.0001万元”的企业做同样有四个“0”的10000万元的生意呢?
    虽然媒体上大肆渲染“一元钱可设公司”等吸引眼球的话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2014年3月至6月,在全国范围内新登记注册的”一元公司”仅有383家。而且据新闻报道,许多“一元公司”运营状况并不理想,已着手准备增资事宜。因此,与其说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导致市场鱼龙混杂,不如说这次改革适用了“优胜劣汰”的丛林法则,像”一元公司”这种对交易对象来说存在债务风险的交易主体,将会随着市场竞争的逐步深入而被淘汰。
    其次,“亿元公司”看似很霸气,但需股东量力而行。
    前面提到“一元公司”不利于企业发展。有人会说:“‘一元公司’不好,那我申报个‘亿元公司’,显得企业资金雄厚。”这样理解便进入了另一个误区。注册资本“认缴”并非“只认不缴”或“任意缴”。
在认缴制下,尽管没有规定实缴的最低金额和缴足时限,但并没有免除股东及时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即使股东不实际缴纳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只要认缴了注册资本,就必须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法理上看,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了对社会公众与潜在债权人的承诺。
    假设前文中的杭州市民认缴资本为300亿的公司注册成功,也就是说这家公司能承担的责任上限为300亿元,即便这位市民一直不缴纳出资,可一旦公司资不抵债,陷入破产进入清算程序,这位市民就要把此前“欠”公司的300亿元交出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一名普通市民而言,这就相当于“无限责任”。作为股东而言,注册“亿元公司”确实风光,但也必须考虑自身的缴付能力,“打肿脸充胖子”只会把自己旋入债务的“无底洞”。
    有人认为,认缴制会导致“空手套白狼”的“皮包公司”大大增加,影响交易安全。
    其实,即便在注册资本实缴制施行之时,市场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便已是屡见不鲜,并不会出现因实行了认缴制,就使得“皮包公司”显著增加或减少的情况。反而正因为认缴制的实施,交易主体之间会更为关注企业的信用状况。
    自2014年3月起,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已经启动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就是说,企业主体信用制度、失信惩戒制度等配套建设都会逐步完善。因此,企业一旦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其它不诚信事由被拉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黑名单,不仅对企业信誉将产生极大影响,而且对企业日后贷款等事务都会造成较大阻碍。
    二、认缴制下市场主体应如何保障交易安全
    为适应认缴制的实施,维护企业利益,促进企业发展,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一方面要依法经营,提升自身的信用状况,另一方面要密切留意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和经营状况。
    交易前,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以尽可能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作为交易方而言,在交易前,应索取交易对象的营业执照,登陆当地工商局网站核实企业信息,查询交易对象是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有些企业为赢取客户和社会的信任,会自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若有可能的话,也可以向交易对象索取以确认股东实际出资到位。
    在此环节应该注意,首先,应判断交易金额与交易对象的注册资本是否相当,应避免与注册资本过低的企业进行合作;其次,涉及重大交易的,应尽量要求交易对象提供担保,并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对交易对象进行尽职调查。
    可能有人会问:“以前实缴制的时候能向交易对象要个营业执照就已经够审慎了,怎么认缴制施行后要调查要注意的事项反而更多了?”其实不然,即便在实缴制下,上述交易前调查的内容也是必要的,只是此前不受重视。
认缴制并没有增加交易主体的负担,反而提醒了市场主体要更关注交易对象的资信状况。对于每一个市场主体而言,既可能是调查的主体,也可能是被调查的对象,这就促使了各交易主体对自身信誉的维护,从而带动整个市场对资信状况的重视,让企图“空手套白狼”的企业“一处失信,处处难行”。
    三、认缴制下公司法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
    如果交易对象欠债不还,公司法也早已做好“兵来将挡水来土掩”的准备,以防止股东利用认缴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1、若交易对象股东在缴付期限届满后仍然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若缴付期限仍未届满,则无权请求交易对象股东提前缴付未付资本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但可以根据《破产法》对欠债公司申请破产。
    3、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若出现交易对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且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股东过度控制或支配公司,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为不法目的设立公司,利用公司法人格对债权人欺诈,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业务、账目等持续混同等[④]),债权人可向股东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出来混始终是要还的”。想“四两拨千斤”的“一元公司”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大潮中站稳脚跟几乎是不可能;而“打肿脸充胖子”的“亿元公司”想在公司法相对完善的追责机制下心存侥幸也顶多是南柯一梦。
    四、信息公开和制度完善共同构建市场秩序的保护网
   (一)市场监管:确保及时披露信息
    信息公开透明才能使得各交易主体信息对称,才能在交易前“筛选”出注册资本与营运规模相当、信誉优良的交易对象,保证交易安全。近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草案)》,要求即时公布股东出资、股权变更等信用信息。这对广大市场主体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
这同时也意味着,工商部门担任管理职责的“大家长”的身份转变为以监管为主的“甩手掌柜”,而企业则由需被严加管教的“小孩”转变为责任自担后果自负的“大人”。
    工商部门等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披露各交易主体的信息。一旦有企业出现经营异常或者欺诈等违法行为,经核实后必须立即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法院在审理或执行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个别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虚假投资等手段转移公司财物造成债权人巨大损失的或给多个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该企业的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信息纳入市场监管部门的公示平台进行统一公示,以提醒市场主体避免与该等企业及其股东进行交易。这类措施有助于提高交易主体的违法成本,避免有人上当受骗。
   (二)完善立法:“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明确规制“一元公司”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至于该规定应如何适用,无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界仍没有一个能被普遍认可的标准。
    但认缴制的实施为这一规则的具体适用范围的选择显得更加紧迫。尽管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会对交易对象的情况进行审慎的“摸底”,但法律也应该为市场主体的“不慎”提供救济的手段。
    对于那些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与日常实际运营资本显著不符,以小额注册资本进行巨额交易,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就有理由怀疑其股东躲在有限责任的“保护网”下滥用认缴制“圈钱”,应由股东就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针对注册资本远远低于运营资本、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我国应当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案例指导的方式,将其纳入“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制范围,使得“一元公司”中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无遁形之处。
    总而言之,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学者所提出的“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是误将卵巢当阑尾切除”这一观点不无道理。然而,认缴制的实施使得各地企业诚信公示平台建立,市场主体对市场活动的主动性和审慎性加强,再加上公司法已有的较为完善的追责措施,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不仅不会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遭到损害,反而更能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顺应了市场发展的潮流,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能进一步提高交易主体对自身信用以及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的重视程度,更能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显然,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是利大于弊的。
参考文献:
 [①] 杭州在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不到两个月 “奇葩”注册真不少》, http://hangzhou.zjol.com.cn/system/2014/04/16/019969600.shtml,访问于2014年7月21日。
[②] 甘培忠:《一次误将卵巢当阑尾切除的资本制度改革手术》, http://blog.sina.com.cn/s/blog_8e52c70f0101jgi3.html,访问于2014年7月21日。
[③] 刘俊海:《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十大认识误区》, http://www.saic.gov.cn/ywdt/gsyw/zjyw/xxb/201407/t20140711_146680.html,访问于2014年7月16日。
[④] 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本,第4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