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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利于有效”到“有利于执行”——也评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2006-03-14    作者: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荣奋      浏览数:10,813

(该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05年度理论成果一等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及2004年2月22日分别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涉外稿”)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稿”),受到我国仲裁法学界的普遍欢迎。这两份征求意见稿的整体精神和大部分规定十分有益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对于完善我国仲裁法制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其确立的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司法政策,尤其值得称道。然而,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也有不足之处。这体现在其在确立“有利于有效”司法政策的同时,并没有完全确立“有利于执行”的司法政策,特别是“仲裁法解释稿”与“涉外稿”对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司法立场迥异,前者采取了“有利于执行”的政策,后者则反之。如果对“涉外稿”不作相应的修改,可能会对我国涉外仲裁事业产生不利的影响。以下试比较分析之。

    一、“仲裁法解释稿”采取“有利于执行”的司法政策,从程序上确立了有利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制度
    我们先分析一下“仲裁法解释稿”的规定。“仲裁法解释稿”共有五个条款涉及仲裁裁决执行的问题,其中有四个条款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这些限制性的规定是:
    1. 规定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
    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现行有效的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没有规定期限。这就意味着对于被执行人来说,其在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中,在案件执行终结前的任何时间内,随时可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甚至案件已作了部分执行之后,被执行人才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相对于申请执行人只有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而言,长期以来的立法状况显然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处于不同等的法律地位。
    “仲裁法解释稿”规定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杜绝了这种情况的发生。该解释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设定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为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前。
    2. 规定了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的三种情形
    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现行有效的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的情形。实践中,只要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进行审查,甚至曾出现被执行人先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当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由于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及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事由(即都是有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这就容易导致对同一案件当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作出驳回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而执行法院作出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时两份裁定相互矛盾甚至相互否定的情形出现,损害我国法制的统一性。
    “仲裁法解释稿”规定了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的三种情形,克服了上述现象,同时有效地遏制了其他随意滥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恶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法解释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法解释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第三种情形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法解释稿”第二十四条)。
    3. 规定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和期限
    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现行有效的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和期限均未作出规定。这就埋下了法官随意执法的隐患。实践中曾出现申请执行人未收到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未行使答辩的权利而突然接到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书的情形。
    “仲裁法解释稿”的有关规定消除了这种弊端。该解释稿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庭审活动按照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但相关期限可以由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期限。”这就明确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和期限,保障了申请执行人在该等程序中的答辩权利。
    “仲裁法解释稿”上述三个方面的规定,限制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理程序的随意启动和“暗箱操作”现象,客观上形成了有利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局面。

    二、“涉外稿”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设置了层层关卡,客观上形成了“不利于执行”的局面
    由于《仲裁法》既适用于国内仲裁也适用于涉外仲裁,因此,“仲裁法解释稿”自然也是如此。也就是说,该解释稿所采取的“有利于执行”的司法政策同样应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然而,由于“涉外稿”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作了特别的规定,导致“仲裁法解释稿”的普通规定无法再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而“涉外稿”的这些特别规定采取了与“仲裁法解释稿”迥异的司法政策,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设置了层层关卡,十分“不利于执行”。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执行立案不再作为案件开始执行的依据,通知、异议成为案件开始执行的第一、第二法定前置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即开始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应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而“涉外稿”第十二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发送案件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执行申请之后,不能立即开始执行程序,不能立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只能向被执行人发送案件通知书,告知其可在收到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据此,通知和异议成为了案件开始执行的第一、第二法定前置程序。这无异于提醒和鼓励被执行人对涉外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可以预见,任何被执行人在收到该等案件通知书之后,即使没有任何理由,也会充分利用该等异议程序提出异议,以拖延案件开始执行的时间。这就必然导致实践中大量出现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将“仲裁法解释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所形成的有利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局面在涉外仲裁案件的执行中发生逆转,同时将极大地浪费本来已经十分有限而宝贵的司法资源。
    2. 对执行申请不再仅依被执行人提出要求而审查,而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审查成为案件开始执行的第三法定前置程序
    “涉外稿”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根据这一规定,不管被执行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发送的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是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均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据此,合议庭审查成为案件开始执行的第三个法定前置程序。这种不是依被执行人的申请而是依法院的职权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完全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及第七十一条所确立的对仲裁裁决(包括涉外仲裁裁决)依被执行人申请而非依法院的职权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同时大大地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无异于作茧自缚。
    3. 将对受理案件执行申请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变为在六个月内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成为案件开始执行的第四法定前置程序
    “涉外稿”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决定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不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是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执行裁定!这大大恶化了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立法环境。比较“仲裁法解释稿”,其第二十五条对于人民法院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作出裁定的期限也仅规定为两个月,而“涉外稿”对于申请执行作出裁定的期限竟比“仲裁法解释稿”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作出裁定的期限还要漫长!
    综上所述,“涉外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这三个看似简简单单的条文,对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设置了通知、异议、审查、裁定等层层关卡,完全将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不作为具有终局法律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待,而是将其与法律效力尚待承认的外国裁决相持并论,将其纳入于与后者完全相同的审查及审理程序中。这种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了与“仲裁法解释稿”完全对立的“不利于执行”的司法政策,而且彻底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仲裁法第六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必将对我国涉外仲裁事业构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三、关于对“涉外稿”相关规定的修改建议
    笔者认为,如果将“涉外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执行设置的通知、异议、审查、裁定等法定前置程序,改为适用于人民法院办理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则正好反过来有利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涉外稿”的上述三个条款修改如下(斜黑体部分为笔者建议增加或修改之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发达案件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
    同时,建议将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对于作出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裁定所建立的严格的函级预先报告制度补充纳入于最高人民法院本次发布的“涉外稿”中。
    作出上述修改和补充后,相信“涉外稿”必将形成“有利于执行”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