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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中的法律救济程序——以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例

2012-06-07    作者: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林泰松      浏览数:26,332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一一年度理论成果二等奖)

赋予某些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是减少诉讼、降低债权人回收债权成本、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了防范债务人通过审判程序拖延时间,减少诉讼消耗的经济成本,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债权人倾向于对有关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旦清偿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据此可直接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虽然该制度的优越性显而易见,但是不可否认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如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1]。”这是否意味着执行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有实质审查义务呢?假使有,那么执行法院和公证机构之间的权限如何划分?下文笔者以一个真实的案例,谈谈个人的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乙银行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乙银行提出,希望甲公司的两位高级管理人员A和B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再三表示,并非是要求A和B承担什么责任,而仅仅是表示对甲公司如期还款的信心。A和B在甲公司、乙银行众多领导和工作人员的串唆下,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名。事后,在A和B不知情的情况下,甲公司和乙银行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

 还款期届满,甲公司未能清偿借款,乙银行请求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A和B遂向公证机构提出撤销公证申请,公证机构答复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公证有效,如对公证书的内容仍有异议,可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若对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公证协会投诉。

向公证机构申请撤销的同时,A和B也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从未申请过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公证程序违法,请求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执行法院最终裁定:“异议人(指A和B)曾经就公证问题向公证机关提出异议,公证机关对异议人的疑义不予采纳,现异议人以同样理由再次提出公证书有错误,要求不予执行,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为此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异议人要求不予执行的申请”。

随后,A和B向公证协会的投诉也如泥牛入海,转而以公证机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公证书对A和B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诉法院一审裁定:“民事诉讼审理裁判的是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纠纷,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也涉及对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但不存在单独确认某项证据效力问题,对此,起诉人(指A和B)单独请求确认公证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A和B上诉称:“《公证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审受诉法院裁定:“公证是一项证明活动,其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影响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基于公证事项所产生的民事义务关系,因此上诉人(指A和B)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A和B穷尽了一切救济手段,却无法阻止公证书的强制执行,《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是否可撤销没有机会通过审判程序来裁判,就直接进行执行程序。究其原因首先是司法程序上没有设置对公证机构违法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的救济措施,以往公证机构作为行政机构,其出具的公证书的行为可以视为一个行政行为,因为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途径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随着公证机构身份的变化,一方面其不再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公证行为又被排除在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之外;其次,公证机构和执行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不予执行的理由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公证机构对公证书的效力审查依据更为宽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照此规定读来,债权文书本身有错误或债权文书公证程序不合法都应成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然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却规定:“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公证机构执行的准则是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方构成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的正当理由,债权文书公证程序不合法不影响其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以上虽然只是一些语义上的推断,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上对不予执行公证机关签发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的理由和审查权限划分不清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重新回到本文开篇提到的问题:执行法院是否应主动对其效力进行审查?公证机构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被裁定不予执行?其具体依据又是什么?

首先,笔者认为执行法院不应主动对公证书以及执行证书进行审查。赋予特定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如果要求执行法院重新对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进行审查,有违该制度的设计初衷。但是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应当将有关公证书和执行证书送达债务人,并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异议期。

其次,债务人认为债权文书本身有错误、有关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签发程序不合法,均有权提出异议,且如果异议成立,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其一,对有关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签发程序,应当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由公证机构对其公证行为符合该程序规则承担举证责任。公证机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并非一般的证明活动,其使得民事关系不经过司法审判程序而直接进行执行阶段,债务人丧失了部分诉讼权利,因此该行为必然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民事关系产生重大影响。对于如此特殊的一项证明活动,《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并未规定特别的公证程序,也未明确公证程序有瑕疵的法律后果,这必定使得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行为很容易受到质疑。与其程序不规范相呼应的,是目前公证行为公信力的降低,公证机构的逐利性正日渐显露,公证处与公证处之间,公证员与公证员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公证业务市场化必然导致公证质量的下降。至于举证责任方面,要求债务人举证证明公证机构的行为不合法没有必要也不现实,因为鲜少有公证机构能主动认定自己的公证程序违法,尤其是在法律没有对操作程序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因此建议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包括出具公证书和签发执行证书单独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一旦债务人对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签发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公证机构,公证机构应当证明其公证行为符合有关程序,合法有效。这一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体现的精神具有一致性。

其二,对债权文书的审查,以债权文书存在争议为衡量标准。债务人有合理理由证明债权文书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等,例如债权已过诉讼失效等,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告知债权文书当事人通过起诉或提起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

最后,如果执行法院裁定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签发程序不合法,不予执行有关债权文书,公证机构收到有关裁定书后合理时间内应当自行撤销有关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如执行法院裁定债权文书有误从而不予执行,则应当通知债权文书当事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争议,不得以执代审。在债权文书有误的情形下,如公证程序有瑕疵,公证机构收到有关裁定书后合理时间内应当自行撤销有关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如公证程序无瑕疵,则不须撤销有关公证书,但应当撤销有关执行证书。

简而言之,目前各级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处理方式五花八门,即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建议针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制定单独的、详细的公证规则,如债务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有关异议的类型分别处理,快速、妥善地处理好争议,完善我国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



[1] 值得一提的是,“机关”在现代汉语里多指掌握公权力的机构,目前伴随着公证机构体制改革,公证处已经由原来的行政机构转变为事业法人,2002年8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还沿用“公证机关”的称谓,但到了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公证法》已经将其变更为“公证机构”,因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公证机关”的措辞略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