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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让利用诉讼手段诈骗公司财产的犯罪得逞

2012-06-07    作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 丁保银      浏览数:9,055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一一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案情摘要:A公司前高管甲,伙同其丈夫乙,编写虚假的由乙供货给A公司货物72万的送货单,并由甲依职权指示A公司员工丙在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甲再事先在空白纸上偷盖公司印章,待甲借机离职后在该纸上以A公司名义确认收到乙72万货物。事后乙持前述收货单、确认函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判决取得A公司72万元财产。

由于甲表面证据做得十分扎实几乎无懈可击,案件历经民事一审、二审A公司全部败诉。2008年8月A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警方接警后经初步调查,发现确有犯罪迹象,但由于警方、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对公安部《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解读不同,在案件处理上又各有依据,警方接警后根据《规定》第十一、十二条向法院发函派员协调,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警方立案,如法院不移送案件警方依《规定》无法立案,但法院方面称警方必须先刑事立案才能移交案件,而且法院缺乏甄别犯罪的侦查能力,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拒绝移送案件,继续审理直至终审判决;法院方面拒绝移送案件后,警方根据《规定》第十一、十二条又将情况通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天检),请天检通知立案,但天检指出警方并没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检方行使立案监督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通知警方立案;结果三机关在这问题上不断你来我往纠缠不清无法立案。

A公司报警后,案件久久无法立案,甲利用诉讼冻结A公司70万现金,加快步伐催促法院执行,如警方不能及时立案或法院不中止执行,一旦款项划给乙,日后再执行回转几乎不可能,因为甲乙早己将名下财产转移,A公司无疑会遭受重大损失。案件历经天河区经侦大队、天河区公安分局、天河区法院、天河区检察院、广州市检察院、越秀区法院、越秀区经侦大队、广州市天河区政法委(以下简称天河区委)、广州市天河区委之间(以下简称区政法委)辗转,终于天河区委批转区政法委协调处理。

为迟缓甲乙的进程,A公司采取另行起诉方式“走程序”为配合上述部门协调处理案件争取时间。2009年2月A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以甲遗失货物,要求甲赔偿,乙作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起诉甲乙夫妇,对乙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待执行款70万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经过不懈努力,天河区法院执行局在最后一小时决定中止对A公司的执行,避免了A公司的重大损失。2009年4月21日天河区政法委牵头组织公、检、法三家协调处理案件,2009年4月30日天河区警方对甲乙夫妇涉嫌犯罪作出了立案决定。

2010年中共广州市委政法委员会下发《关于开展防范打击虚假诉讼专题调研的通知》对虚假诉讼情况进行调研。本案被区政法委列为典型案例。

笔者认为: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存在明显漏洞,即犯罪人嫌疑人通过虚构债务,利用《规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以民事诉讼程序阻止刑事诉讼的启动,通过“诉讼诈骗”方式达到诈取他人财产的目的,也给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造成极大困难。。

利用民事诉讼诈骗企业和私人钱财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动向,而且有发展蔓延的趋势。一些人利用公司法及民事诉讼中各种程序的特点,通过制造假证据、隐瞒事实、制造假债务、恶意串通等多种手法,表面上看是正常的民事诉讼,背地里通过各种“运作”,最终使法院作出有利于他们的错误裁判,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堂而皇之骗取本不应当属于他们的财产。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如何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定性,能否将其涵盖在刑法诈骗的范畴内予以打击,在审判实践及理论研究中一直存在争议。但是,民事诉讼诈骗的现象正在不断发生着,理顺有关部门的关系,防范和遏制这种犯罪行为的发展蔓延,已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